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林瑞彤、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彤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承攬施作KTI-儀控電力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苗栗縣○○鄉○○○○○○○路00號( 下稱系爭廠區)之B區(棟),施工項目包括RCU管材配置EMT、儀電工程BT(KTI)、感測器及控制閥、儀電工程BT配管線、PCM系統配置EMT管、弱電工程、RCU設備點安裝、B+RCU N 01、02、03、05配管鋁盒安裝、B+ROC儀電配管、儀電安 裝設備等工程之點交及驗收,總計224點工程(包括PLC-B01區域21點、PLC-B02區域58點及PLC-B03區域145點),工程 款約定為總包價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含5%營業稅)。伊自106年11月13日起依約至該處施工,並於107年1月27日完工;系爭廠區嗣已啟用,惟上訴人就伊已完工部分之 款項僅支付25萬9,000元,尚有工程款131萬6,000元未付等 情。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發包時未約定區分系爭廠區之A、B區,所載之工程款亦僅係初步估算之金額,實際款項乃採實作實報,需製作日工單經業主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及伊簽名確認、月報表經兩造逐項清點並由伊驗收,方能請款。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除有多處瑕疵外,其於107年2月3日擅自停工並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反需由伊另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處理改善缺失等收尾事宜,遲至107年11月13日方順利完工,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B區給付工程款20萬9,53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廠區B區,施工項目包 括RCU管材配置EMT、儀電工程BT(KTI)、感測器及控制閥 、儀電工程BT配管線、PCM系統配置EMT管、弱電工程、RCU 設備點安裝、B+RCUN 01、02、03、05配管鋁盒安裝、B+ROC 儀電配管、儀電安裝設備等工程之點交及驗收,總計224點 工程(包括PLC-B01區域21點、PLC-B02區域58點及PLC-B03 區域145點),工程款約定為總包價157萬5,000元(含5%營 業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予工程設備數量表(下稱設備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35頁、卷二第291至299頁)。參以 證人黃家豐(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於本院所證:上訴人原來向帆宣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包括A區及B區,印象中被上訴人最初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沒有包括A區,A區是另一間承包商施作,因A區承攬商已經施作遲延,所以伊 跟上訴人老闆討論過,建議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施作A區,B區是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至264頁),以及上訴 人員工曾於106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 :「溫老闆(即被上訴人),你把A區B區線要分開報」、「分成兩個報價單,要很清楚的那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見本 院卷第178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僅限系爭廠區B區。次觀被上訴人所提 設備數量表均記載為B區工項(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 ;上訴人就系爭廠區向帆宣公司承攬之範圍既包含A區及B區(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自無從因其寄送向帆宣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即認該報價單屬其依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再觀系爭契約「驗收方式」欄位未如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所簽訂購單記載「實作實算」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14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足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設備數量表所載工項為總價承攬。綜此,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信實。 ㈡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先前就系爭工程之付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見上訴人先前付款予被上訴人時即未依系爭契 約所載「付款辦法:每期驗收無誤後,支付次月結60日電匯」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可提日工單和發票請款(見原審卷三第8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簡化請款模式,不以經系爭契約所載之驗收程序為必要,依上說明,承攬報酬之給付自應視被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44頁),並有經證人黃家豐及帆宣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之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214頁、本院卷第260頁)。參以帆宣公司就系 爭廠區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因該公司業主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曾於107年2月3日 停工至6月初復工,嗣已於107年9月30日完工驗收,業經帆 宣公司以108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答覆甚詳(見原審卷三 第49頁)。觀證人戴炎盛(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伊知道是做冷氣、空調儀控,做B區,就伊知道被上訴人所負責部分都有做完, 並在配好的管路上貼標籤紙標示這是什麼管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黃家豐亦於本院證述:上開施工現場照片所示設備包含空調箱、溫濕度儀器、配管、PLC盤 、電力盤、控制板、控制閥等,均經被上訴人於帆宣公司宣布停工前施作完成,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自行停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上訴人所稱其自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11月13日仍委由訴外人寶電股份有限公司進廠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云云,不僅與帆宣公司已於107年9月30日完工驗收之客觀事證相左,充其量亦僅屬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存否瑕疵之問題,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完工。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因帆宣公司停工而退場前即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甚明;被上訴人自認已獲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報酬共2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31萬6,000元(即157萬5,000元-25萬9,000元=131萬6,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