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趙金鳳、臺北市立圖書館、洪哲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邢 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人事令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05、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攬「104年度大直分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12萬9037元(原判決誤載為912萬9307元),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4日完工,同年7月26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自始漏估附表編號1「新到圖書櫃」,卻以6萬1980元計價辦理結算,遠低於市價。又附表編號2「自助預約圖書櫃」、編號3「親子共讀區書櫃」,及編號4「兒童室參考書櫃」之單價分析表僅列木作之報酬,漏估鐵作部分(包括烤漆、工資等),致約定價格亦遠低於實際造價。另伊於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A.13「既有設備保護與復原測試」、A.15「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下合稱復原工程)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附表編號5電譯日間逃生門警鈴安裝與測試(下稱警鈴與網路設備)、編號6監視管線與舊有攝影機安裝與測試(下稱監視設備)之設備安裝位置,復增加攝影鏡頭7支,致增加線材及安裝費用、攝影鏡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所列各項金額,合計111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新到圖書櫃」確屬漏編,因兩造議價不成,遂依100年4月2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兩造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6萬1980元計價辦理結算,並已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又系爭契約部分採總價承攬,部分採單價計算,附表編號2至4之書櫃係以「1座」計價,已包含完成各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其圖說(圖號A3-3、A3-7、A3-9)復標明含鐵板、烤漆,並無漏編之情事;況伊招標時已公開系爭契約、圖說、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上訴人投標時就單價分析表與圖說不符未提出釋疑,仍決定投標並簽約,不得再請求加價。另附表編號5警鈴與網路設備、編號6監視設備均屬總價承攬範疇,其圖說(圖號A1-2、A1-3)上已載明系爭工程為整合新舊空間改造,包括整修範圍內物品、設備之搬運、遷移、書本上架等工作,均應依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處理,且詳細價目表項次壹、C機電工程C.1⑿、C.2⑶均已編列管、線材,上訴人不得以業主增減拆除或調整物品放置位置為由,請求增加價金,伊亦否認有要求新增攝影機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11月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二次招標文件均包括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規範)等,由上訴人以912萬9037元得標,並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4日完工,同年7月26日驗收完成。惟因詳細價目表漏列附表編號1「新到圖書櫃」項目,105年9月29日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105年10月6日、12月19日就被上訴人編列之「新到圖書櫃價金計算」(下稱預算分析表)進行二次議價作業,均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依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即6萬1980元計價而於106年2月24日結算完成,並已給付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規範第06411章櫥櫃(下逕稱施工規範)、補充規範、標單總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議價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原審卷一第19-107、187-193、299頁及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147-168、221、3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7-288、325-326頁),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估附表編號1之書櫃、編號2-4之鐵作,及就編號5、6實作數量超過約定範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系爭契約3條:「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㈡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9、31頁),可知系爭契約係部分工項以總額結算,部分工項按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以總額結算者,無論有無列入詳細價目表(包括單價分析表),均應施作,除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外,不得請求加價。茲依上開原則,就附表各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新到圖書櫃」: 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漏列附表編號1新到圖書櫃之費用, 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0500元,並提出訴外人翔皓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翔皓公司)工程計算報價單及書櫃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223-2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漏列, 惟抗辯應以兩造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6萬1980元計價,另 提出鋼鐵走勢圖,鐵板彎折、裁切、烤漆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設計人曾億沅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訴外人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京亞公司)之報價單,及施工期間之照片、施工日誌等為佐(原審卷一第271-299頁)。經 查: ⒈議價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 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㈠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㈡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 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本院卷第34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新到圖書櫃屬新增項目, 且兩造均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或細項,並無與新到圖書櫃之預算分析表有名稱相同或類似者(同卷第353頁),即應依議價注意事項第5點第㈡項之規定決定單價。又該事項第13點固規定:「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然此僅為避免因議價不成,致結算作業延宕之便宜規定,非謂廠商於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結算後,即不得就新增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按結算金額受領,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屬無理。 ⒉又新到圖書櫃之預算分析表所列項目包括「鐵櫃材料」、「鏡面不鏽鋼材料含加工」、「加工及裁切(櫃體裁切及彎折次數)」、「鐵板損料(以30%計)」、「粉體塗裝(雙面)」、「現場組裝焊接」、「油漆修補」、「運費及搬運」、「焊接材料及油漆修補材料」、「五金另料」等(原審卷一第299頁),上開項目均屬室內裝修之工項,無法自臺北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取得相關項目之單價,而原審就此部分已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合理報酬,經該公會出具108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109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證物均外放),並陳明:「本鑑定報告金額乃參照原本兩造合意之契約預算單所列價位,配合標的物現場所見事實做為判斷依據,並參照民國104年合約期間市場合理行情價位之範圍提供數值」(鑑定報告第6頁)、「所謂『民國104年合約期間市場合理行情價位之範圍』,乃經鑑定人探訪多位室內裝修鐵件、油漆與弱電工程承包業者,市場訪查各工種小包商回查104年間成本與接案之價格換算後所得價位範圍。」(補充鑑定第6頁),上開鑑定報告之估算價格自屬議價注意事項第5點第㈡項所稱「相關同業公會」之訪、詢價,而得作為決定價格之依據。且參酌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與說明」記載:「…依原告提供補充施工中照片可知,本工程案件圖書櫃鋼板彎折後運至現場焊接組裝,以及鋼板表面為現場塗裝噴漆。鋼板現場噴漆施工,正確流程應先擦淨鋼板表面油脂,用合金用底漆打底後再研磨整平以確保將來表面噴漆不易剝落,但油漆照片中未見施工過程無法確定是否有該打底過。本鑑定僅能視同其油漆施工單位有依正確工序施作看待,再依會勘現場所見各書櫃完成之表面油漆品質,推論其完工合理價值。…」,及「⒈…新到圖書櫃主體為長612CM*寬35CM*高170CM之厚度3MM鐵板折彎焊接櫃體加烤漆而成。經現場丈量書櫃櫃體確實為3MM厚鐵板折製作,實際尺寸比設計立面圖長度稍長為666CM,判斷為原設計圖誤差,施工期間配合現場空間實際需求,所做合理調整尺寸之結果。⒉本項次可見櫃體鋼板接縫焊點粗糙,噴漆塗裝也很草率品質欠佳…」(鑑定報告第6-7頁);補充鑑定另復以「…因部分油漆價錢重複計價,導致加上承包商利潤後鑑定金額數字出現錯誤,已重新補充製表更正詳見下列表1~表4」,最終估算新到圖書櫃之合理金額,合計約於15萬7000元至18萬7000元之間等語(補充鑑定第8頁及第10頁表一),業已陳明係依訪查所得各工項單價,實際到場勘驗新到圖書櫃成品之尺寸、工法,並參考新到圖書櫃之預算分析表所列項目,憑以鑑定合理金額,而屬可採。惟因經鑑定人檢視成品後認施工品質不佳之情,故應認新到圖書櫃之市價以鑑定人估算之最低額即15萬7000元為適當。 ⒊另上訴人提出翔皓公司之報價單,固記載新到圖書櫃之施作總價為19萬8450元(原審卷一第223頁),但報價日期為105年11月4日,距系爭工程105年5月14日完工時間已逾近半年,顯非新到圖書櫃施作當時之價格,且該報價單均無鐵板材料規格、尺寸之記載,亦無從辨明是否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書櫃相同,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除鋼鐵走勢圖外,其餘均為105年11、12月間查得之資料,非施工當時之價格;而京亞公司之報價單雖記載施作總價為6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283頁),然「費用明細」項下僅有「黑鐵烤漆書櫃現場組裝焊接」、「雜誌架貼白鐵鏡面板」、「現場噴漆費用」三項,並未記載鐵板材料規格、尺寸及工資等費用,無法憑以與被上訴人所提鋼鐵走勢圖及鐵板彎折、裁切、烤漆等報價單等關於單價之資料互核,亦無從辨明是否包括前開預算分析表所列各細項,且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書櫃規格、尺寸均相同,洵難採信。 ⒋從而,新到圖書櫃之合理市價為15萬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198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020元(15萬7000元-6萬19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及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4書櫃: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自助預約書櫃、編號3親子共讀區書櫃、編號4兒童室參考書櫃之圖說均有鐵櫃,但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漏估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翔皓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227-251頁),另舉鑑 定報告、補充鑑定,以證明前開書櫃之合理價格超過約定單價數倍。惟查: ⒈補充規範第一點規定:「…(本契約內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於契約項目內單位為座、只、個、張、組、字、盞、套,除前述項單位以外均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本院卷第221頁),而依詳細價目表所示, 編號2至4書櫃分別列於項次壹、B裝修工程B.4⑿、、,均 係以「座」計價(原審卷一第168頁),故屬按實際施作項 目及數量結算之項目。惟依施工規範4.2規定:「櫥櫃工作 依契約圖說所示之數量不同型式,以『座』計價。該項單價已 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附屬工作包括繫結鐵件、小五金配件及完成後之填縫料、表面塗裝、清理等。」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91頁),參以編號2自助預約書櫃之圖說(圖號A3-3)標註(C)部分載明為「3㎜鐵板彎折+烤漆+…」、(E )為「3㎜鐵板彎折櫃體立板+烤漆」、(E-1)為「木作台面美耐板」;編號3親子共讀區之圖說(圖號A3-3)於書櫃標註(C)部分載明為「木作結構貼美耐板(跳色處理)」、(D)為 「玻璃木心板背板」、(D-1)為「玻璃木心板背板」,於期 刊架標註(H)部分載明為「上掀6㎜鐵板彎折期刊架+烤漆」; 編號4兒童室書櫃之圖說(圖號A3-9)於參考書櫃標註(B)部分載明為「1.6㎜鋼板彎折+烤漆+焊接固定」、(D)為「3㎜立 板鐵板+烤漆」(同卷第399-403頁),亦均明確標示書櫃採 用木作、鐵板之位置,並載明各處木作部分應否貼覆美耐板、鐵板厚度及形式,堪認詳細價目表項次B.4⑿、、所載每 座單價,已包括補充鑑定計算各書櫃合理價格所列:鐵板材料、折板加工及搬運、焊接技工及研磨、雜項另料及工具耗損、油漆、鐵板面除油脂及底漆打底、研磨整平、表面噴漆等工作細項(補充鑑定第10-11頁更正後表二至表四),並 無上訴人所指漏估鐵作工程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2至4書櫃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木作,漏未列載鐵作,其於簽約時僅能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表格,按各工項合理價格填入單價,無法自行增列項目及數量,否則無法簽約,且有違約棄標之危險,不應由其承擔被上訴人之疏失等語。惟查前開單價分析表固僅記載「木作櫃體」(分別貼覆美耐板或木皮版),而未列載鐵作櫃體及烤漆、工資之單價(原審卷一第171-173頁),然依設計人之員工即 證人乙○○到庭證稱:單價分析表與圖說提送被上訴人審圖後 ,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圖說修改採用鐵作部分,但漏未修改單價分析表,惟因木材市價高於鐵材,故亦未調整單價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及前述⒈圖說所載內容等情,堪 認單價分析表雖漏記鐵作之相關項目,但不影響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編列。又二次招標公告均載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04年10月28日(或104年11月11日)前,以書面送達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投標須知第12點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標單總表之「投標補充說明」第3點亦記載「圖面與標單 若有不符,投標前廠商無提出釋疑,得標後依業主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2、159、165頁,原審卷 一第193頁)。則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應可輕易 知悉圖說記載部分書櫃係採用鐵作,與單價分析表僅列木作之價格,形式上並不相符,且其於本件主張鐵作價格較木作高出數倍,衡情更應積極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確認單價分析表有無漏估,以作為其決定是否投標之參考;然其捨此不為,明知單價分析表未列圖說所載鐵作工項,仍予投標,並與被上訴人簽約,顯經評估後,同意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價格按圖說施作,則其於施作完成後,復再主張單價分析表漏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書櫃鐵作費用 ,自屬無理。 ㈢、附表編號5、6警鈴與網路、監視設備: 上訴人主張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A假設工程A.13「既有 設備保護與復原測試」、A.15「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即復原工程)期間,因被上訴人變更附表編號5、6設備之原定安裝位置,復增加攝影鏡頭7支,致增加線材及 安裝費用(屬項次A.13)、攝影鏡頭費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世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世傳公司)之報價單、攝影鏡頭位置圖、3樓至5樓各層電力及資訊插座圖(原審卷一第253-257、323-337頁)為佐,另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結論以證確有新增工項。茲查: 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A.13係按「一式」計價(原審卷一第167頁),依補充規範第一點規定,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除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外,不得請求加價。又室內裝修面積計算圖說(圖號A1-2)、現況四樓平面圖(圖號A1-3)左上方均有「現有物品遷移移位說明」,其中第1點均記載:「本裝修工程為整合新舊空間改造,整修範圍內之物品、設備(對講機、電話、3M防盜系統、電腦…等施工範圍內之所有原有設備)之搬運、遷移、書本上架等相關工作均包含在本工程內,相關作業應依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7頁),表明施工範圍包括整修範圍內所有設備之遷移,且依所列舉之設備包括「電腦」,亦可確知包括網路配置在內;參以補充規範第二點敘明「…承包廠商依圖說及現場監造單位、業主單位指示,針對現有設備擬保留部分做必要之保護遷移存放之工作…」(本院卷第221頁),標單總表「投標補充說明」第4點記載「本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內工程項目均包含完成該項目之材料、工資、另料、損耗等內容,請投標廠商確實反應標價。」(同卷第193頁),及證人乙○○證稱:因系爭工程為建物整修,項次A.13之用意係把舊設備移到配合整修新設計的位置之費用,安裝位置在簽約時尚無法確定,須由兩造於整修期間自行討論,伊在編預算時已將全部管、線材,包括網路線路等均編入,並依經驗以最長的距離(例如計算到角落)估算管、線材之長度及數量,故有超編,縱使安裝位置變動,長度及數量只會減少,不會增加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堪認詳細價目表項次壹、A.13,及項次C機電工程、項次D消防工程所載價格,已包含遷移警鈴、網路及監視設備所需之線路及安裝費用,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之位置完成現有設備遷移,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改變原定設備安裝位置為由,請求給付線材及安裝費用。 ⒉至鑑定報告雖謂:「網路與受信總機於施工後位置變更重新配管線至現有配置,而非施工前原始位置,…此列項與合約預算中A.13項不同,確實為新增工項」、「新佈監視鏡頭管線以及2支新鏡頭工程為新增工項」(鑑定報告第9、10頁)等語。然⑴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新增「火警受信總機移位及管線工資」,並經結算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單價議定書(項次15)、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D.1⒁)可證(原審卷一第408頁及卷二第53頁),是受信總機之遷移固屬新增工項,但業經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仍執世傳公司之報價單記載「總機移機」及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請求給付,洵屬無稽。⑵又就網路主機遷移部分,補充鑑定載明:「『弱電』一般是指直流電路或音頻、視頻線路、網路線路、電話線路…」、「系爭工項(即附表編號5、6)所需屬『弱電』」(補充鑑定第12、13頁),而詳細價目表已於項次C.2編列弱電設備之費用,圖說(圖號A1-2、A1-3)第1點亦載明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整修範圍內之電腦設備遷移工作,故補充鑑定認網路主機遷移屬新增項目,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其施作復原工程前即已變更指示(本院卷第100頁),補充鑑定卻認「系爭工項問題關鍵在原告已佈線完成被告才變更設計移換受信總機與網路主機位置,因而衍生新費用」(補充鑑定第14頁),亦與事實相悖,是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此部分結論,均無可取。⑶再就新增攝影鏡頭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勘當日上訴人表示新裝7支攝影機中有5支原本已故障」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可見其僅依上訴人所述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有增設7支攝影鏡頭新品,已非無疑;況補充鑑定復又記載「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裝設新增攝影機,且未約定更換攝影線路,究竟是被上訴人要求施作或是上訴人逕自新增該佈線工程與裝設攝影機,無法鑑定」等語(補充鑑定第16頁),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增設攝影鏡頭。至上訴人所提世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5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7支攝影機鏡頭及線材費,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增設攝影鏡頭之事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警鈴與網路、監視設備之管線及安裝費用,及新增攝影鏡頭7支之費用,均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新到圖 書櫃之報酬9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增加給付編號2至6之報酬部分,則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020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1萬0900元-9萬5020元=101萬588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單位:元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 本院准許 1 新到圖書櫃 220,500 95,020 2 自助預約書櫃 135,450 0 3 親子共讀區書櫃 300,300 0 4 兒童室參考書櫃 273,000 0 5 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 (新佈電譯日間逃生門警鈴安裝與測試) 52,500 0 6 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 (新佈監視管線與舊有攝影機安裝與測試) 129,150 0 合計 1,110,900 95,02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