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 上訴人
-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對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于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雄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近10年間合意成立數借票契約,往來模式為:伊開立一紙發票日在「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下稱付款人分行)之支票;被上訴人開立一紙發票日在「前」之支票,兩造同時持支票交換,原因在於伊經營歷史悠久、票信良善,所開立之票據較具有流通能力。兩造之契約內容則為,被上訴人在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前,將票面金額同額款項存入存款帳戶,使伊於兌現日時可順利兌現,並轉存入伊於付款人分行之帳戶,使被上訴人因換票契約所取得伊開立之支票,可於持票人提示後順利兌現。惟近期伊陸續獲知,被上訴人未遵約將支票金額存入其存款帳戶,伊為避免信用與商譽受損,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將款項存入,為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富雄遂簽立切結書,自承曾向伊借取支票數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稱系爭支票發生無法兌現之責任均予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仍未將票面金額存入存款帳戶,致伊存入之支票無從兌現,亦無從存入伊於付款人分行之帳戶而遭退票,嗣因退票達三次,遭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致伊受有人格上信用貶損之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而言詞辯論期日,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查原審依法院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富雄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09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下稱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35、73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地址繼續營業,且法定代理人陳富雄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一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湳雅派出所警員109年10月31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4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富雄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陳富雄最後一次出境時間為108年9月28日,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07-109頁),顯然陳富雄於108年9月28日後已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原審將前開訴訟文書對於系爭地址逕為寄存送達,因陳富雄斯時實際上未住居於系爭地址,該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能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原審逕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109年7月2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20頁),顯害及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