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秉桓、莎登傢俱有限公司、胡婕瑜、胡宇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謝秉桓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莎登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婕瑜 被 上訴 人 胡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宇駿(下稱胡宇駿)拍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遮隱地址)、主文欄、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內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張貼在被上訴人莎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莎登公司,與胡宇駿合稱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下稱官網),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卻未將系爭判決中伊個人資料完全遮隱,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拒絕其等利用、行銷,其等卻仍未刪除系爭照片,致侵害伊隱私權,伊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 胡宇駿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胡宇駿於莎登公司官網張貼如附件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中「被告(即上訴人)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乃向不特定人傳述不實之調解情形,並藉以羞辱、貶抑伊,毀壞伊名譽,已對伊構成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宇駿賠償10萬元。又胡宇駿受僱於 莎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莎登公司自應就胡宇駿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所示系爭判決已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屬已公開揭露之資訊,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具合理之隱私權期待,難認有何隱私權遭受侵害,另伊等張貼系爭判決之目的係為讓進入莎登公司官網之客戶瞭解判決內容,未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且伊等未接獲上訴人拒絕其利用之通知。又伊等發表之系爭貼文,為伊等對於調解、訴訟程序等過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不具違法性,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㈠胡宇駿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莎登公司官網(即「赫里亞」網 站中最新消息之官方公告)張貼系爭貼文,並附具系爭照片,系爭貼文迄至110年1月13日尚未刪除,系爭照片業經胡宇駿刪除。 ㈡兩造、坐又銘有限公司(下稱坐又銘公司)就新北地院107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4日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上訴人、坐又銘公司當場向被上訴人道歉。⒉上訴人、坐又銘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⒊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㈢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五、上訴人主張胡宇駿在莎登公司官網所張貼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系爭貼文中之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莎登公司為胡宇駿之僱用人,胡宇駿、莎登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有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被上訴人有無經上訴人通知仍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⒈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地址等訊息,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固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經查:胡宇駿所張貼之系爭照片中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並未揭露上訴人住所,而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任職之坐又銘公司及其登記地址之訊息雖未遮隱(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任職單位為坐又銘公司乙情,已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系爭判決中公開,而坐又銘公司登記地址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網頁查得(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73頁、第109頁),任何人既得透過上述公開網頁查知上訴人任 職公司、坐又銘公司登記地址,上訴人對上開公開揭露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胡宇駿於網站上張貼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難認有據。 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胡宇駿已將系爭照片自莎登公司官網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通知胡宇駿不得利用個人資料,而胡宇駿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胡宇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文字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坐 又銘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莎登公司、胡宇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75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4日成立調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確有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進行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而胡宇駿雖於系爭貼文中稱:「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等文字,然此乃係胡宇駿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調解過程中,依其親身經歷感受,就上訴人態度所為個人主觀評價,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事實陳述有別。且系爭文字對於上訴人之批判評論,在用字遣詞上,僅敘述胡宇駿主觀上感受到之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胡宇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系爭貼文中之系爭文字損害其名譽,胡宇駿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妨害名譽,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10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胡宇駿之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情,胡宇駿即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莎登公司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10萬元,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件:胡宇駿在莎登公司官網刊登之貼文內容「【坐又銘公司侵害赫里亞公司智慧財產權】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刑事類(超連結)」、「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嗎?這個明顯抄襲案件歷時近2年,充分體認到提告比被告還累,繁雜的事前準備都是為了怕對方鑽漏洞硬坳,也因為臺灣對智財權的不重視,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這段期間消費者認為我們在自說自話,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感謝一路上遇到明辨是非的檢察官,在庭上指出被告從頭到尾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也感謝嚴謹的法官明察秋毫,一、二審都做出正確且明快的判決,臺灣司法還值得期待的。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類似抄襲的事件,大家互相尊重做好本分。這次能夠為公司的權益無所畏懼的站出來發聲,藉由此案件更確信我們是往正確的道路上邁進!我們也會持續的創作及開發,更加堅決捍衛自身的智慧財產。對人民來說唯一的權利是法律;對個人來說,唯一的權利是良心。-維克多‧馬里‧雨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