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劉又菁

上訴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交付其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予伊,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清償之用,因被上訴人為伊之叔公,伊多年來僅一再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未果,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㈠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31日、票號AJ0000000、面額25萬元、受款人張峰旗(伊之子)之支票(下稱AJ0000000支票)予伊,伊於同日將借款2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2年9月30日借款債務);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3年6月15日、票號AJ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AJ0000000支票)予伊,伊當場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93年借款債務);㈢伊於94年8月26日匯50萬元借款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4年8月26日借款債務)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50萬元自93年6月15日起,及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伊業於94年11月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50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94年8月26日借款債務完畢;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逾五年部分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金錢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叔公,為兌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2年9月30日、號碼AJ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下稱AJ0000000支票),於92年9月30日向伊借用25萬元,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簽發AJ0000000支票予伊,伊則於同日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以兌付AJ0000000支票,嗣張峰旗屆期提示AJ0000000支票,隨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撤回提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發票及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AJ0000000支票正反面、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67、169、171頁)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提出上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92年9月30日上訴人於11:15:50匯入25萬元,AJ0000000支票隨即於14:32:29兌付之記錄(原審訴字卷第213頁)相符,並與發票人為免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影響債信,須緊急向他人(通常為親友)週轉兌付之社會常情一致,堪認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交易關係包括⒈上訴人經營之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從事建屋銷售業務,伊介紹買主成交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⒉伊投資上訴人的事業,受分配利潤;⒊上訴人向伊經營之全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購買建屋所需建材而支付價金;⒋上訴人贈與現金予伊,故AJ0000000支票發票原因可能為其中之一,並非消費借貸云云,惟依證人詹慧侖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經營的公司,勞健保是掛在宏東營造公司,工作地點是在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在該址還有其他上訴人的公司,各家公司的帳務都是我負責處理。(問:何時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87年11月開始……(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經營什麼事業?)他是全發建材公司的負責人。(問:全發公司與上訴人經營的公司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欣隆建設跟宏東營造有向全發公司購買建材,我有做帳。有工地的話大概都會向全發公司買建材,往來期間有好幾年了……(問:付款方式為何 ?)開欣隆或宏東公司的支票支付,沒有其他付款方式。(問:公司給付款項有無可能由上訴人個人先墊款支付?)沒有。」(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有詹慧侖之勞保、健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4、157、158頁)可佐,足見上訴人不會以個人資金支付上開被上訴人所指⒊之交易款項,被上訴人就上開⒈⒉⒋等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承上論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92年9月30日借款債務,而依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AJ0000000支票記載發票日92年12月31日,應認被上訴人承諾於92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尚非無據。

⒋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清償期之翌日即9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於107年12月28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25萬元給付遲延利息(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回溯5年以前(即102年12月2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洵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辦公室,為向伊借款而簽發AJ0000000支票予伊,經伊同意,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提出AJ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67、169頁),未註記發票之原因關係,尚無從憑以證明93年借款債務存在。又證人張峰誌、詹慧侖固均證述被上訴人於93年間多次至上址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時直接從保險箱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有時指示詹慧侖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2頁),惟其二人均未能特定所見聞借貸之內容,無從證明93年借款債務成立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就兩造間就該支票面額有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93年借款債務關係,為不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向伊借用50萬元,經伊同意,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轉帳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款憑條影本(原審調解卷第18頁)為證,核與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98頁)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先抗辯被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1日自上述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完畢等語,再自承: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匯至上述0000000000000帳戶之50萬元,常理上來看應該是借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2頁),應解為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經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轉帳交付貸款5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就94年8月26日借款債務之主張無庸舉證,即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該原因關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⒉上訴人既已證明94年8月26日借款債務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於94年11月1日自上開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萬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開轉帳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123、12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向伊借用50萬元,經伊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帳戶,是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匯款係清償該筆借款債務等語,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71頁)為證,核與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出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97頁)相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上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匯給被上訴人之50萬元,常理上來看應該是借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2頁),惟被上訴人補充抗辯:伊就93年6月8日借款債務,係於93年6月16日自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50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企銀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清償完畢等語,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為證,核與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55至259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斟酌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兩造各該匯款期日先後順序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6月16日匯款清償93年6月8日借款債務,於94年11月1日匯款清償94年8月26日借款債務,非不可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12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