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耀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黃耀儀 陳彥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吳常娥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耀儀邀同上訴人陳彥甫(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公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 1樓),範圍如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載明供餐廳營業 之用,租期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8萬元,黃耀儀將保證金及全部租金共16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黃耀儀申請在系爭15號1樓經營「初滿 食堂」,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以108年4月1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4104211號函認定該處不得做為餐館業營業使用,黃耀儀多次與被上訴人洽談均無效果,遂於108年4月1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7日內返還前開支票或等 額現金,未獲置理,遂就支付108年10月至109年4月租金之7張租金支票聲請假處分並執行。被上訴人竟以黃耀儀積欠前開7個月租金126萬元,於109年5月5日持系爭租約與公證書 ,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87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26萬元。惟 系爭租約既經黃耀儀終止,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載明租賃標的係門牌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1弄4號),亦 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面積113.68平方公尺。系爭11弄4號房屋建號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下稱原5 6759建號),於73年併入同小段56754建號(下稱原56754建號,現為同小段2019建號,即系爭15號1樓),合併後總面 積227.31平方公尺,但系爭11弄4號之門牌與稅籍仍保留, 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組「飲食業」(150平方公尺以下)之要件,得經 營「F501060餐館業」,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經營餐廳情事 ,則黃耀儀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耀儀邀陳彥甫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公證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如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做為餐廳營業之用,租期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月租金18萬元,黃耀儀將保證金及全部租金共16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支票16紙在卷(見原審卷㈠27-39、41-51頁)。 ㈡黃耀儀以租賃標的無法做為餐館使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於108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65-77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耀儀積欠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計7個月租金126萬元,於109年5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公證書,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見原審卷㈡第5-27頁)。 ㈣地政整合系統查無現門牌「○○○路0段000巷00弄4號」之登記 資料;另大安區○○段0小段改編前56759建號(即系爭11弄4 號),業以73年收件大安字第38597號與同小段改編前56754建號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後改編後為同小段2109建號)。原56759建號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原56754建號與原56759 建號合併後總面積為227.31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系爭15號1樓),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9586號函與 附件、56754建號合併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63-180頁、原審卷㈠第24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15號1樓,承租使用範 圍如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云云。被上訴人辯以租賃標的為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承租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15條第3款分別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 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租賃範圍:1樓(部分) (詳如附圖)不包括地下室」「三、本件出租人提供之房屋稅單上課稅房屋座落門牌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惟本建物於建物謄本上之標示部登記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亦即建物權狀已合併但房屋稅籍和門牌 仍然獨立)」,系爭租約附圖亦標示:「粉紅色區域為承租 範圍門牌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原審卷㈠第31 、37、39頁)。綜觀上開約款與圖面已表明租賃標的係「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系爭11弄4 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亦有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7頁),黃耀儀向被上訴人承租可供餐 廳登記使用之租賃標的,雙方對於租賃標的位置及範圍,除以文字敘明外,又補以附圖佐證,並載明粉紅色區域之舊門牌及稅籍仍存在等情,可知租賃標的為系爭11弄4號。再參 以黃耀儀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返 還租金等事件(下稱108年另案),亦於108年6月18日當庭 自認「原告(指黃耀儀)要承租的是216巷11弄4號沒有錯…」(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嗣於本件改稱租賃標的為系爭15 號1樓,又未合理說明前後陳述一不之事由,已難採信。至 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5條第3款雖有「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記載,僅係描述系爭11弄4號經併入系爭15號1樓之情形,無礙於兩造以系爭11弄4號為租賃標的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15號1樓云云,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無從申請餐廳(館)營業登記,不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租賃本旨,其於108年4月13日依第8 條第4款終止租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8條第4款分別約定:「本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之用,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指黃耀儀)得終止租約:四、甲方(指被上訴人)並不保證本標的物是否可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甲方提供使用執照交乙方自行詳查,如未能『登記』時, 乙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並不補償任何裝潢費用之損失」(見原審卷㈠第33頁),已約定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若 無法供餐廳營業使用,承租人黃耀儀始得終止租約。 ㈡黃耀儀固主張其自108年4月迄110年1月間,多次申請「初滿食堂」之營業登記,均遭商業處駁回。惟本件租賃標的為系爭11弄4號、面積113.68平方公尺,則黃耀儀先後於108年4 月1日與1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8日以系爭15號1樓申請餐廳登記(分見原審卷㈠第61-63、55-59 、223頁、本院卷㈠第285-298頁、309-329、第395、309-411 頁),或於108年4月26日、109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110年1月25日以系爭11弄4號提出申請,卻未檢附系爭11弄4 號謄本或係檢附系爭15號1樓謄本(分見原審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㈠第245-259、261-284、393頁),或是於109年11月2 7日、110年1月25日申請表格將營業場所使用面積記載為「1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99-308、397頁),均遭商 業處駁回,其申請內容與租賃標的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11弄4號不符合系爭租約4條第1款供餐廳營業之租賃目的。 ㈢按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1組:飲食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0605208號函 略稱:「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規定,辦理建物 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前後或左右或上下相毗鄰之建物為限,並填具申請書及合併位置圖說向登記機關申辦;如因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依同條第3 項各款規定辦理。案經測量完竣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二、次查申辦建物合併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關文件憑辦。有關應否檢附建管機關許可位置圖說及整併門牌號證明文件1節,並不影響登記機關之測量與登記,且上開 業務分屬建管與戶政機關之權責,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申辦變更或整併」(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原56759建號於7 3年併入原56754建號以後,地政整合系統現無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門牌登記資料,惟商業處以110年3月3日0000000000號函回覆黃耀儀:「…且該建物(指原56759建號)已於民國74年1月3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38597號辦理建物合併登記,惟未辦理門牌合併整編與房屋稅籍 資料釐正,致建物所有權人尚可單獨取得前開二址之個別房屋稅單,…」(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可見系爭11弄4號仍有 舊門牌及稅籍資料存在。 ㈣再者,108年另案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臺北市○○○○○○○○○○○○○○○○○○00弄0號房屋可否經營餐廳, 經都發局以108年9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86946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地址(指系爭11弄4號)位屬『第四種住 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規定,前開使用分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允許 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 用」,建管處108年9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42693號函亦持相同見解(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都發局並以109年6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4770號函回覆原審:「說明二、經查旨揭二址(指系爭11弄4號與系爭15號1樓)位屬『第四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包括㈠冰 果室、㈡點心店、…㈦餐廳(館)、㈧咖啡館、㈨茶藝館等…」(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可知系爭11弄4號面積113.68平方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 目附條件經營「第21組飲食業」(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 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系爭11弄4號,檢附身分證影本與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試以「百利食堂」名義 向商業處申請營業登記,都發局及建管處審查認為符合規定,再經商業處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6252號 函准許百利食堂之「F501060餐館業」登記,樓地板面積限 於113.68平方公尺以下,不得占有其他樓層(見本院卷㈠第1 17-119頁)。益徵系爭11弄4號得辦理經營「F501060餐館業」之營業登記。 ㈤上訴人再以主管機關應依最近3至6個月內建物謄本與租賃契約審核營業登記,系爭11弄4號已無建物權狀或謄本,系爭 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是出租人自行標示使用範圍,無從以系爭11弄4號做為審查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35頁)。惟商業處「預審系統操作─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網頁雖註記「請上傳3-6個月內之建物登 記謄本」,但該欄位屬於「營業場所資訊(選填)」性質(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參酌都發局108年10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3622號函覆原審:「三、惟查本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無登載前揭建物之謄本,致本案尚難認定其營業樓地板面積,故本局審查結果係請申請人補充該建物之登記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建物面積之文件,俾利本局據以憑辦其歸屬之使用組別及審查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倘房屋稅單上如有登載建物面積,亦可當作補件資料提供本局辦理審查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得檢附載有面積資料之人工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營業登記,此亦可由被上訴人申請百利 食堂營業登記所附資料可資佐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條第2款第6目申請登記經營「F501060餐館業」,並無黃耀儀所稱無法符合系爭租約4條第1款供餐廳營業之租賃目的,則黃耀儀於108年4月13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