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蘭聰、柴萬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黃蘭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柴萬琳 柴萬斌 柴煒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柴萬琳、柴萬斌、柴煒哲應於繼承柴青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被上訴人柴萬琳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被上訴人柴萬斌、柴煒哲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柴萬琳、柴萬斌、柴煒哲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543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訴外人柴青年承諾為其購買車輛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柴青年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柴青年於附表一編號1「始日」至「末日 」欄所示期間,編號2「始日」欄所示期日,依序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13萬7194元,伊已如數匯付柴 青年,伊自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柴青年返還。又柴青年生前經營衡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衡山公司),將訴外人博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匯入柴青年合作金庫帳戶,原應用以支付衡山公司靠行司機薪資之41萬7060元款項提領花用,致無資力給付衡山公司靠行司機薪資,伊乃於附表一編號3「始日」至「末日」欄所示期 間代柴青年支付靠行司機薪資,伊自得依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柴青年返還。另伊將系爭汽車借予柴青年使用,柴青年於106年3月29日駕駛系爭汽車自撞工地圍籬,致伊受有系爭汽車毁損而減少37萬5432元價值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柴青年向伊承諾購買一部車輛還給伊,但尚未履行,伊自得依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柴青年給付伊相當於另購買車輛之款項。嗣柴青年於107年9月1日死亡,上開債務應由其子女即 被上訴人柴萬琳、柴萬斌、柴煒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繼承。再者,伊於附表一編號5「始日」至「末日」 欄所示期間曾為柴萬琳代墊聘僱外勞SISRI之薪資費用共計49萬6980元,亦得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柴 萬琳返還。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9萬0186元,及其中57萬3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706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柴萬琳應給付伊47萬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柴青年自106年起至107年止銀行存款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以上,即使於107年8月9日在台大醫院住 院期間,存款餘額亦有69萬2119元,並無向上訴人借款需求。上訴人固曾於107年8月16日匯款13萬7194元結清柴青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尾款,惟該日柴青年在加護病房,實無可能向上訴人借款。又柴青年負責安排衡山公司靠行司機載客,再由衡山公司客戶以月結方式結算車資匯款至柴青年指定之銀行帳戶。初期客戶多匯款至柴青年設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帳戶,後期則改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按月自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靠行司機薪資,並非代墊靠行司機薪資。另系爭汽車實質上為柴青年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若係上訴人所有,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伊 等賠償損害。縱認柴青年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9日柴青年自駕撞毀時為4年之營業車,殘值即 為5萬8538元,加計修復工資8萬2742元,合計為14萬1280元,扣除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得款10萬元,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柴青年賠償4萬2180元。再者,柴萬琳所聘僱照顧柴青年 母親王素珍之外勞費用,係由柴青年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柴青年、柴台生、柴曉慧共同負擔,柴青年並於107年5月28日匯款128萬9320元至柴青年帳戶,用以支付外勞費用, 上訴人並未代柴萬琳墊付照顧王素珍之外勞費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0186元,及其中57萬3 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1萬7060 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柴萬琳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驳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柴青年與上訴人同居長達17、18年之久(見原審卷第104頁) ,柴青年死亡後遺產應由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 ㈡柴青年擔任衡山公司負責人,經營白牌車計程車車行,上訴人亦有在車行駕駛白牌車,後柴青年因罹患肺癌,於107年8月9日至台大醫院一般病房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嗣於同年9月1日死亡,有衡山公司登記網頁資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7頁)。 ㈢柴青年曾於106年3月29日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汽車,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撞上右側護欄,致使系爭汽車車頭毁壞無法使用,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下稱桃苗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修復金額為37萬5432元,惟系爭汽車其後並未進行修復而以報廢處理,報廢所得10萬元由上訴人取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0月9日函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桃苗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99、21頁)。 ㈣柴青年曾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SKODA車輛交由上訴人駕駛 使用,並於106年4月12日支付該車購車頭期款43萬3500元,有柴青年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繳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款13萬716 4元予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㈥柴萬琳於104年至105年間申請外籍看護照料祖母王素珍,有外勞代墊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 ㈦上訴人曾在下列期日領取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内如下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 ①106年3月1日領取10萬元。 ②107年1月15日領取25萬元。 ③107年6月14日領取20萬元。 ④107年8月16日領取6萬元。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柴青年對伊負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計99萬0186元之債務,柴青年於107年9月1日死亡後,上開債務自 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又伊於附表一編號5「始日」至「末日 」欄所示期間代柴萬琳支付其聘雇外勞之薪資47萬4063元,自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單方承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萬0186元,及請求柴萬琳給付47萬406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6萬05 00元、13萬7194元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柴青年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萬0500元,其乃於101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4日、102年2月19日、同年8月23日依序匯款1萬2105元、1萬1015元、1萬1015元、1萬3015元、1萬2515元、1萬1015萬予柴青年云云,並提出柴青年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49至57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6萬0500元予柴青年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與柴青年間有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5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6日依序自柴青年帳戶領取10萬元、25萬元、20萬元、6萬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合計為61萬元,上訴人自柴青年帳戶提領之金額顯高於上訴人匯款至柴青年帳戶之金額,亦難僅憑上訴人曾匯給柴青年6萬0500元,遽認其與柴青年間有借貸 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柴青年於107年8月16日向其借款13萬7194元清償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款,其乃匯款13萬7194元予福斯公司,結清柴青年上開汽車貸款云云,就其主張匯款13萬7194元予福斯公司乙節,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45頁)。惟柴青年於107年8月9日因罹患肺癌而於台大醫院住 院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尚有69萬2119元,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旋於同年月12日因病重轉入加護病房,繼於同年9月1日死亡,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常情, 柴青年實無於存款餘額可支付汽車貸款,且因病重轉住加護病房期間,向上訴人借款13萬7194元以清償汽車貸款之理。況上訴人亦自認於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6日自柴青年帳戶依序提領20萬元、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難認上訴 人係其以自有資金13萬7194元匯給福斯公司,用以清償柴青年之汽車貸款。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柴青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0500元、13萬71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與柴青年同居十餘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且上訴人多有自柴青年存款帳戶自行領取款項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見其等關係緊密,金錢往來頻繁,此為其等交往之常態,尚難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能就柴青年收受該二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代墊博威公司靠行司機薪資4 1萬706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柴青年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將博威公司匯入柴青年合作金庫帳戶,原應用以支付靠行司機薪資之41萬7060元挪為己用,致無力支付靠行司機薪資,其乃代柴青年支付靠行司機薪資云云,雖以證人林鼎紘證稱:我們每個月要交3000元靠行費到公司,所以現金都由我們收,部分客戶例如:神電、日商公司是用簽單結算,下個月匯款到公司帳戶,每個月都是由上訴人結算後發給我們的(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證人黃廷經證稱:每個月是上訴人跟伊結算,並拿錢給伊,伊到車行開始,都是上訴人結算給伊,伊跑博威公司之車資是上訴人當天以現金支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290頁)為憑。惟查,證人黃廷經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結算後給付予其金錢之來源為何,可能是柴青年交給上訴人跟伊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再徵諸上訴人負責衡山公司財務支出及司機每月車資結算發款等事務,則證人林鼎紘、黃廷經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等結算薪資,尚不能認上訴人係代柴青年墊付林鼎紘、黃廷經薪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柴青年代墊靠行司機薪資云云,雖另提出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86-7至186-31、229至265頁)。惟查,博威公司靠行司機之薪資縱係由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支應,然衡山公司其他簽約客戶如日商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納慷泰克股份有限公司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亦將車資匯入上開帳戶,總計128萬1750元(見附表二),上訴人既負責 衡山公司財務支出及司機每月車資結算發款等事務,且博威公司之客戶又將車資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則上訴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衡山公司客戶匯入車資交付出車司機進行結算,尚難認係以自己之金錢代柴青年墊付司機薪資。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柴青年代墊靠行司機薪資41萬7 060元乙節,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代位清償、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柴萬琳給付代墊外勞薪資47萬406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柴萬琳代墊照顧王素珍之外勞薪資47萬4063元云云,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看護工外國人名冊、外勞簽收薪資表(見原審卷第35、37、39至43頁),及以證人SISRI即 柴萬琳僱用之外勞證稱:柴青年跟伊說他沒錢,叫伊跟上訴人拿薪資等語(見原院卷第266頁)為憑。惟查,證人SISRI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之現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則上開證據僅證明上訴人交付薪資予外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為柴萬琳代墊外勞薪資。 ⒉柴萬琳抗辯:聘請外勞照顧王素珍之費用係由柴青年及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柴青年、柴台生、柴曉慧(下合稱柴青年等3人)負擔,柴青年等3人並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 匯款7萬0742元、6萬元、8萬3617元、5萬6850元、5萬9369 元、5萬7200元不等之金額至柴青年之帳戶,以支付聘請外 勞照顧王素珍之費用,又伊另案與柴青年達成調解,柴青年願以受領之150萬元支付照顧王素珍之費用,柴青年並依該 協議於107年5月28日匯款128萬9320元予柴青年,用以支付 聘請外勞之費用等語,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與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81、185至186頁),堪認聘請外勞照顧王素珍之費用係柴青年與柴青年等3人支付。上訴人雖 主張係其支付云云,惟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不足採。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以自有資金為柴萬琳代墊外勞薪資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柴萬琳給付47萬406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上訴人依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重購價金37萬543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名下,為其所有,其借予柴青年使用,柴青年於106年3月29日駕駛系爭汽車自撞護欄,致系爭汽車車頭毀壞無法使用,其乃以1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另主張:柴青年將系爭汽車撞毀後,承諾購買一部車還給伊等情,核與證人林鼎紘證述:那天是老闆(即柴青年)生日,生日時他開車去送機,結果在西濱撞爛掉,同天伊用伊車載著同事跟老闆、老闆娘(即上訴人)慶生時,上訴人在吃飯、在伊車上、還有續攤時都有說,因為把車直接撞爛了,所以要買一部車還給老闆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 ,堪認上訴人與柴青年就柴青年承諾另購買車輛賠償上訴人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汽車係柴青年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與證人林鼎紘證稱柴青年說要買一部車還給上訴人等語不符,顯無可採。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100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 3月29日遭柴青年撞毀時,中古車價尚有53萬2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FindCar找車網豐田全車系中古車行 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9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汽車為營業車殘值較低云云,惟與前開汽車保險單所載係自用小客車等語不符,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柴青年於生前未履行承諾,上訴人於柴青年死亡後自得依繼承與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購車輛之款項。而購買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之車款須花費53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汽車得款之10萬元,則上訴人依繼承與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自得於43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柴青年於106年3月29日撞毀系爭汽車後承諾出資為上訴人購買車輛,上訴人本於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性質為契約關係,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權顯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柴青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萬5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繼承與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柴青年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柴青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萬5432元,及柴萬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見原審送達證書 及信封卷第3頁)起,柴萬斌、柴煒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至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