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熊保民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宏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駕駛伊所有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及半拖車(車號:00-00)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由訴外人吉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訂購之砂石一批,前往吉星公司指定地點即桃園市復興區桃113線道1K至2K工地交貨時,應注意能注意砂石卸貨時,路面有無凹陷不平情況並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平衡,竟未注意貿然抬升車斗傾倒砂石卸貨,致系爭車輛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受損(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上訴人於執行卸貨時顯有操作不當之過失,且未盡受僱人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53,85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14,586元本息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完全按現場工程人員之指揮至指定地點,操作系爭車輛卸貨,甫升高車斗系爭車輛即翻覆,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未提出行車紀錄為證。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因路段狹窄,且坡道角度過大,經桃園市政府禁行大型砂石車,被上訴人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段傾倒砂石,被上訴人復未定期檢驗、保養系爭車輛,其對系爭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於107年7月14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至買受人吉星公司所指定之工地,系爭車輛於該工地卸載砂石時發生翻覆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計253,8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出貨單、事故當天現場照片數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圖、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169至181頁、219至241頁、本院卷73至75頁、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1項(擇一請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意外事故之道路禁行大貨車,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載運砂石至上開路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有無未定期保養及檢驗車輛而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在桃園市113號支線玉峰產業道路1公里至2公里處,該路段固為山區上下斜坡道路,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4日桃工養工字第1100005502號函可稽(本院卷85頁),惟據系爭意外事故當日目擊證人白健章(即吉星公司人員)證述:當日傾倒砂石之地點是平地,第一部半聯結車倒完後,就停在旁邊等第二部半聯結車,他們是一起來,要一起走。那個路很寬、很平。我是交通管制車輛放行人員,我們兩端都各有一個人在管制,我們另外同仁指引上訴人到特定的地點,讓它倒砂石,我們再回去做我們交通管制工作。上訴人將車斗慢慢升起來,車子就翻覆,我們才叫吊車到現場拖吊等語在卷(本院卷68至69頁),即證述該道路寬敞平坦。另檢視該名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73至75頁),照片上有二部半聯結車,一部半聯結車靠山壁停妥,另一部半聯結車翻覆在道路上略靠近外側護欄,據該部翻覆半聯結車之車輪位置判斷,其未翻覆前應係停在道路中央處(本院卷73頁下方照片),並非停於道路邊緣斜坡處。又該路段之路面為二線道,單側路寬足以供半聯結車行駛(本院卷75頁),尚屬寬敞,及依一般人目視標準判斷,該路段之路面亦屬平坦,並非上下斜坡道路或凹陷路面,均堪予認定。
⒉系爭車輛係在上訴人操作按鈕抬升車斗卸載貨物之際翻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系爭車輛翻覆之情形為偏向一側之側翻,有上開現場照片足稽,本院衡諸車輛在靜止狀態下重心為固定,而駕駛於操作半聯結車輛卸貨時,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由於重心不斷發生變化,車輛受力點也不斷發生變化,倘駕駛未能確實掌握車輛之平衡狀態,如卸載時未能以適當之速度進行舉升車斗,或發現重心不穩時未立即按壓按鈕以阻止該車斗繼續上升,則半聯結車輛即非常容易因重心偏離發生側翻事故。另審酌上訴人自承擔任半聯結車之駕駛多年(109年11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43頁),對前述半聯結車輛於卸貨時可能發生側翻之原因及因應措施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陳當天天候、路況正常,沒有車流、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之情形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原審卷169頁),卻於本次執行卸載砂石作業時,未能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平衡狀態,致系爭車車輛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因重心偏移而斜傾側翻受損,其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況兩造均不爭執在系爭意外事故後,尚有第三部半聯結車亦至現場卸載砂石,則第一部及第三部半聯結車均能成功卸載砂石,適足證明倘駕駛小心謹慎操作車斗升降,當不至於發生車輛翻覆之意外,是上訴人抗辯其操作車輛並無過失等語,尚非可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行車記錄為證,惟該行車記錄器僅記錄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無記錄車子後方車斗上升情況,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267頁),自難認該行車記錄影像可證明上訴人無過失,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計253,857元,於法有據。另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另行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該路段禁行大貨車,卻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該路段之吉星公司施工工地卸載砂石,亦與有過失,並舉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行駛 路段一覽表為證(原審卷93至99頁),然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於執行卸載砂石作業時,疏未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重心移轉及平衡狀態,致系爭車輛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重心偏移而斜傾側翻,業如前述,是上開路段是否禁行大貨車顯與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無關。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及保養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分別於105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進行車輛檢驗,有其行車執照可憑(原審卷119頁),尚難認有未定期保養及檢驗情事,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85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