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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 上訴人
    范登傳
  • 被上訴人
    楊建文義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建文 追加被告 義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義海有限公司、楊婕妤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再者,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故應從嚴予以限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義海有限公司經營之木製家具工廠,因起火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為義海有限公司之工廠,該公司員工不慎遺留 火種造成大火燒燬伊所有同巷24號房屋,義海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婕妤為義海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應與義海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追加義海有限公司、楊婕妤為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本院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2月6日追加義海有限公司、楊婕妤鄭宏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包括追加當事人。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義海有限公司、楊婕妤為被 告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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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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