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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張宇葭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奕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7191元,及其中68萬7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2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敗訴之部分52萬6763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另追加請求4萬6656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範圍包含施作RD-01型不鏽鋼鐵捲門3樘(下稱RD-01型門)、RD-01A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1樘(下稱RD-01A型門),嗣雙方協議將RD-01A型門變更為RD-01B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下稱RD-01B型門),承攬報酬為108萬9202元;系爭工程中除門片、門軌、門箱外之部分,原訂材料為黑鐵,因被上訴人仍堅持以不鏽鋼施作,故伊即就上開用料之價差,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追加報價單4萬5920元,同年11月17日再就施工材料改為不鏽鋼及防火鐵捲門修改為防颱型特殊規格提出追加報價單工程款共32萬8000元,其後再追加彎軌及不鏽鋼材料等項目工程款共12萬4466元(與前揭追加工程下合稱為系爭追加工程),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追加工程款總計為49萬8386元;詎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3萬3120元,尚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萬6082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9萬8386元總計65萬4468元工程款未付,加計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7191元工程款;又伊另為系爭工程裝設緊急按鈕開關盒3個及障礙感知器4組,工程款共9萬元,亦尚未列入前揭工程款計價範圍,亦應由被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總計77萬7191元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7191元,及其中68萬7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428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以5%計算之營業稅追加請求4萬6656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63元,及其中43萬6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656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經協議後總價為未稅108萬9202元,含稅金額為114萬3662元,而伊業已給付93萬3120元;而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需以不鏽鋼施作,其附件亦已就系爭工程需使用不鏽鋼材料及使用不鏽鋼種類為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為備料及施工,不得主張將黑鐵材料改為不鏽鋼材料為追加工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雖於105年4月22日協議變更RD-01A型門為RD-01B型門,惟該變動僅關乎防火等級及門片厚度,至於防颱功能本係上開兩種款式均有者,亦非屬工程追加;且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伊僅曾同意追加「彎軌及工資」,及依RD-01型門現場尺寸追加,暨RD-01型打壁門軌打4CM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3萬9886元,其餘工程均為系爭契約原定之系爭工程項目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含施作RD-01型門3樘及RD-01A型門1樘,嗣雙方協議將RD-01A型門更改為RD-01B型門,契約金額變更為108萬9202元(含稅為114萬3662元),被上訴人已付款93萬312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105年4月22日報價單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至26頁,原審卷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系爭工程之範圍,或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及漏未計價之開關盒、障礙感知器工程款總計77萬7191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4萬665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系爭工程之範圍,或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詳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契約總價或單價不論將來工料調漲,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詞要求加價。…『RD-01=450×450cm不鏽鋼鐵捲門,數量3樘…』、『RD-01A=450×450cm不鏽鋼防火鐵捲門(F60A),數量1樘…』」、第9條第11項約定:「本案契約工程明細表內已包含所有文書送審、材料、設備、機具、施工、安裝、清潔、保護、管理、稅金及利潤等費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系爭契約後附之契約附件第08332章不銹鋼捲門第2.1.1條約定:「不銹鋼電動捲門之門片、捲門箱(含頂蓋)、導軌、角鐵、軸承座鈑、手動鏈條、按鈕開關盒、及受電控制開關箱體之不銹鋼材質,除非圖說另有註明外,應符合CNS8497之316或316L鋼種。」、第2.1.5條約定:「箱體:除非圖說另有註明外,應符合CNS8497之316或316L鋼種。」、第4.1.2條約定:「本章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第4.2.2條約定:「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第4.2.3條約定:「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且證人即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承辦人李季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承包通霄電廠工程時,契約已約定鐵捲門之門片、捲門箱含頂蓋、導軌、角鐵、軸承座鈑、手動鏈條、按鈕開關盒、及受電控制開關箱體,需符合CNS316或316L的鋼種,這是原始契約就有約定材質的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承包通霄電廠工程時,通霄電廠已有明確要求被上訴人製作鐵捲門及相關配件之材質,被上訴人於轉包上訴人時方與上訴人約明系爭工程材料,此契約內容既已以上述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內容記載明確,上訴人自難委為不知。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除門片、門軌、門箱外之部分,原訂材料為黑鐵,因被上訴人改以不鏽鋼施作,兩造方以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作內容云云,尚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協議將防火鐵捲門由RD-01A型門變更為RD-01B型門,然因原RD-01A型門無法作防颱型,故為再加入防颱型功能兩造乃以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報價云云;然上訴人已自陳RD-01A型門變更為RD-01B型門除鐵捲門厚度差異外,其他條件均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且觀諸系爭契約附件即RD-01A型門工程圖說可知,RD-01A型本即為防颱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5頁);由上情可知,兩造縱協議將防火鐵捲門由RD-01A型門變更為RD-01B型門,惟因兩者均具備防颱型功能,防颱型功能本即在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因防火鐵捲門須再加入防颱型功能,兩造乃以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作內容云云,亦難可採。

⑶、依上說明,兩造以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及上述配件均需以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約明之不鏽鋼施作,且防火鐵捲門需具有防颱型功能,亦已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圖說約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鐵捲門、防火鐵捲門之導軌、角鐵、軸承座鈑、手動鏈條、按鈕開關盒等鐵捲門之配件以不鏽鋼施作及防火鐵捲門須有防颱型功能等工程內容,應均屬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工程工作範疇,非另行追加之工程。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及漏未計價之開關盒、障礙感知器工程款總計77萬7191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8萬9202元,經加計5%營業稅後,承攬報酬應為114萬36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0至32頁),其中關於鐵捲門、防火鐵捲門之導軌、角鐵、軸承座鈑、手動鏈條、按鈕開關盒等配件以不鏽鋼施作及防火鐵捲門須有防颱型功能等工程內容,均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疇,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屬兩造另行追加之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彎軌及工資共1萬8000元,及應給付RD-01型門因現場尺寸追加之工作費用1萬7487元,暨應給付「RD-01型門打壁門軌4CM」費用2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追加工程款項上訴人未能舉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將另行支付此部分工程項目款項,亦難認兩造間就此工程款項有何給付之合意;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緊急按鈕開關盒3個及障礙感知器4組共9萬元未計價部分,亦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該等工項屬系爭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僅為3萬7987元(計算式:18000元+17487元+2500元=37987元),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萬9886元。

⑶、綜合上述,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8萬920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4萬3662元,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3萬798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萬9886元,兩者合計118萬3548元(計算式:0000000元+39886元=000000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萬3120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所餘之承攬報酬為25萬428元(計算式:0000000元-933120元=25042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4萬6656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加計5%營業稅後為114萬3662元,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3萬9886元,兩者合計118萬3548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萬3120元,則上訴人僅得再請求所餘之承攬報酬為25萬428元;且上開承攬報酬均已加計加計5%營業稅,復被上訴人已支付之93萬3120元亦難區辨僅有支付未加計營業稅之承攬報酬,而未有清償營業稅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4萬6656元,尚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4-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4萬6656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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