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 上訴人
- 洪登科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章
- 被上訴人
- 李華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被告,惟該公會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全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有法人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嗣上訴人聲請更正電機技師公會之正確名稱,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將訴外人富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鑑定案,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萬0,041元,電機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30日,選任會員即訴外人江世猛、謝聖平、戴義隆(下稱江世猛等3人)與伊共同鑑定(下稱松菸鑑定組),由江世猛擔任鑑定報告之主筆人,並簽訂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下稱松菸案承諾書),約定松菸鑑定組可取得70%鑑定勞務費(下稱松菸鑑定案)。嗣松菸鑑定組於106年8月21日協議改由伊擔任主筆,鑑定費用由江世猛等3人各取得15萬元鑑定勞務費,伊取得60萬元鑑定勞務費(下稱系爭協議),詎電機技師公會竟以松菸鑑定組出具鑑定報告逾期55天,扣款20萬8,005元(下稱系爭扣款),惟松菸鑑定案僅有初審,未歷經協審、複審,不應以伊未依初審意見修改,即認為逾期情事。況松菸鑑定組已協議由伊代表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伊依附表編號4所載松菸鑑定案第4次初審會議(下稱第4次初審會議)所定期限107年10月1日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並無逾期,經減除江世猛等3人之鑑定勞務費共45萬元,電機技師公會就松菸鑑定案應給付伊鑑定勞務費64萬2,028元。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訴外人佳倫電信有限公司與芳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鑑定案,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電機技師公會選任伊與江世猛為鑑定人(下稱芳國鑑定案),伊等完成芳國鑑定案,高雄地院再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費8萬2,500元,電機技師公會於105年8月9日委任伊補充鑑定(下稱芳國補充鑑定案),並簽訂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下稱芳國補充鑑定案承諾書),伊已完成補充鑑定,依約可獲得70%之鑑定勞務費5萬7,750元,縱認伊未完成,仍可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下稱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獲得30%之鑑定勞務費2萬4,750元。又被上訴人李華琛(下稱其名,與電機技師公會合稱被上訴人)身為電機技師公會第2屆理事長、第3屆常務董事,於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月9日第2屆第4次執業倫理委員會會議(下稱委員會會議)指摘伊:「不換不行,不換公會就被換掉」(下稱第1次言論),並指示在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伊不得擔任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下稱委員會會議紀錄),復於107年6月14日第3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監事會議,與委員會會議合稱系爭會議)指摘伊:「……已經嚴重影響公會形象了……」(下稱第2次言論,與第1次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亦指示在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嚴重影響本會形象……」(下稱監事會會議紀錄,與委員會會議紀錄合稱系爭會議紀錄)。電機技師公會將系爭會議紀錄發予全體會員,侵害伊之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松菸案承諾書約定、芳國補充鑑定案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㈠電機技師公會應給付69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松菸鑑定組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於附表所示修改期限內完成,共逾期55天,依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約定,應計罰系爭扣款,松菸鑑定組應得之鑑定勞務費為83萬2,022元,再依系爭協議及上訴人允諾另給付江世猛5萬元後,上訴人就松菸鑑定案可得鑑定勞務費僅為33萬2,022元。又上訴人就芳國補充鑑定案所提鑑定報告未通過審查,且遲未更正,電機技師公會為此更換鑑定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鑑定勞務費。李華琛所為系爭言論,為其意見表達,且與事實相符,系爭會議紀錄亦為會議共同決議紀錄內容,非李華琛個人可指示記載,自無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電機技師公會應給付上訴人33萬2,022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電機技師公會未就其敗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電機技師公會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松菸鑑定案、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電機技師公會應給付鑑定勞務費共計64萬2,028元,又李華琛所為系爭言論及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應與電機技師公會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松菸鑑定案勞務費部分:
⒈電機技師公會就松菸鑑定案分別向當事人報價108萬6,684元(含5%營業稅)、47萬3,357元(含5%營業稅),合計156萬0,041元(含營業稅5%),嗣電機技師公會委任松菸鑑定組進行鑑定,江世猛擔任鑑定報告之主筆人,並簽立松菸案承諾書,約定該鑑定組可獲得鑑定費用70%之鑑定勞務費,嗣松菸鑑定組於106年8月21日協議改由上訴人擔任主筆人等情,有松菸案承諾書、鑑定費用總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6至107頁)。雖上訴人主張松菸鑑定組可得鑑定勞務費應為156萬0,041元之70%云云,為電機技師公會所否認,並辯以完稅後148萬5,753元計算松菸案鑑定組之鑑定勞務費等語。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可見電機技師公會就松菸鑑定案,依上開營業稅法應先繳納營業稅後,再依松菸案承諾書約定將完稅後148萬5,753元之70%作為松菸鑑定組之鑑定勞務費。是上訴人以完稅前金額計算鑑定勞務費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松菸鑑定案僅有初審,未經協審、複審,不應以其未依初審意見修改,即認為逾期,且松菸鑑定組已協議由其代表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其亦依松菸鑑定案第4次初審會議所定期限107年10月1日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並無逾期云云。經查:
⑴依松菸案承諾書第3條約定:「鑑定組接到公會通知開始鑑定後,於30工作天內或經本會核定之工作天內,應依鑑定報告書格式完成鑑定報告書(文書檔案)並送達公會,若未將鑑定報告書送達,願接受每逾一工作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之0.5%罰款,本罰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如遇複雜之鑑定案件無法如期完成時,鑑定組應填寫鑑定案申請延期報備表(附件9)送交公會,並與公會協議完成日期。」,第4條約定:「鑑定組同意依公會初審(協審)之審查意見修改時,鑑定組應於5工作天或該區副主委所決定之工作天內,將修改後鑑定報告書送達公會,如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送達,願接受每逾一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1%罰款,本罰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松菸鑑定組與電機技師公會合意鑑定組應如期完成鑑定報告,如案件複雜,松菸鑑定組得申請展期,雙方另行協議完成日期,松菸鑑定組如同意按照電機技師公會初審意見及時程修改鑑定報告內容,嗣未如期提出,電機技師公會即可按日計罰相當鑑定勞務費用1%之罰金,但至多不得超過松菸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
⑵電機技師公會於106年3月15日召開松菸鑑定案第1次初審會議,決議松菸鑑定組應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訂後之鑑定報告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第1次初審會議);又於106年6月7日召開第2次初審會議,決議松菸鑑定組應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初審會議);復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第2屆第8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松菸鑑定組依審查意見修正鑑定報告,上訴人可另提出書面意見,松菸鑑定組應於107年1月12日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另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第4次初審會議,決議松菸鑑定組應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且松菸鑑定組成員(含上訴人)均出席第1、2、4次初審會議及系爭理事會,有第1、2、4次初審會議紀錄、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又依第1、2、4次初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均記載:「有關審查人員所提審查意見,會中皆提出說明,鑑定組已充分了解,並將進行修正……」等語,且由電機技師公會就松菸鑑定案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歷次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可知,松菸鑑定組就電機技師公會審查人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回覆「已經修訂」、「已檢討」、「遵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62頁),另松菸案承諾書第6條約定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作業程序,依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鑑定報告書審核作業:……4.初審(協審)作業期間,必要時得召開會議,承辦鑑定案件之鑑定組(輪值鑑定技師)應出席審查會議說明。5.鑑定報告書經初審後,有爭議者,交付協審。6.鑑定報告書經協審後,仍有爭議者,本委員會主委應就鑑定委員中遴選9人召開鑑定報告書複審會議。7.鑑定組(輪值鑑定技師)應列席複審鑑定報告書會議。8.鑑定組(輪值鑑定技師)應依複審鑑定報告書會議之結論,作必要之修正。如鑑定組仍堅持己見時,本委員會得經會議多數決,另請新鑑定組承辦,原鑑定組應無條件放棄該鑑定案及該屆鑑定技師之輪值權利,且其鑑定報告書之智慧財產權仍歸公會所有。原鑑定組所有費用合計為該案鑑定費用30%。新承接鑑定組之費用,以專案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對電機技師公會之初審意見並無表達任何不同意之情,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亦僅係規定電機技師公會審核鑑定組出具鑑定報告之爭議處理流程,與電機技師公會依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所約定松菸鑑定組未能依公會初審(協審)之審查意見如期送達修正版鑑定書之罰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松菸鑑定案僅有初審,未經協審、複審,不應以未依初審意見修改即認為逾期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其可代表松菸鑑定組單獨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其已於第4次初審會議所定期限107年10月1日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電機技師公會不得以江世猛等3人至107年11月8日才同意修正版鑑定報告,而認其有逾期云云。雖系爭協議約定:「松山菸廠案鑑定報告改由鑑定技師洪登科當窗口。並處理鑑定報告。金額分配洪登科60萬(含稅)、江世猛15萬元(含稅)、戴義隆15萬元(含稅)、謝聖平15萬元(含稅)。金額若不足,由洪登科吸收。」(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依松菸案承諾書第13條約定:「本承諾書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又依鑑定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輪值鑑定技師為鑑定組組長,擔任與委託單位(人)或本會的聯絡窗口。……輪值鑑定技師及鑑定組所有鑑定技師,對承辦之鑑定案共同負完全責任。……」,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亦為相同規定(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第349頁),另證人江世猛證稱:依公會規定應該要鑑定組4人共同出具鑑定報告,才算提出鑑定報告,系爭協議並沒有拿給李華琛、公會秘書劉秀慧或是公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0頁),可知松菸鑑定組接受電機技師公會委任從事松菸鑑定案,對該鑑定案應共同負責,鑑定報告自須由該鑑定組之全體技師共同出具始屬完成,而系爭協議僅係松菸鑑定組成員之內部協議,並不能改變上開應由鑑定組全體共同出具鑑定報告之規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主張其於107年10月1日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即未逾期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李華琛已知悉其已獲江世猛授權為對外窗口,並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為憑,然觀該錄音內容並無任何電機技師公會同意可由上訴人獨自提出鑑定報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況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上訴人僅係負責與委託單位(人)或電機技師工會聯絡行政事務之窗口,並非表示可由上訴人單獨提出鑑定報告。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第4次初審會議所定期限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不得認其有逾期云云,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會議決議後,未遵期提出修正,共逾期如附表所載55天,鑑定勞務費依約應扣除系爭扣款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縱使其有逾期,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第2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即系爭理事會決議)亦非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約定之初審、協審,不應算入逾期日數,其僅逾期32天等語。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勞務分配表記載可知,松菸鑑定組於第1次初審會議決議後,迄至106年5月5日始提出修訂版之鑑定報告,已逾期3工作天;於第2次初審會議決議後,於106年7月19日方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逾期2工作天;又於系爭理事會決議後,上訴人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陸續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自107年1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逾期23工作天;另於第4次初審會議決議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提出鑑定報告,江世猛等3人於同年11月8日對該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逾期27工作天等內容,經江世猛等3人在鑑定技師勞務分配表簽認(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第10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理事會決議並非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所指之初審、協審(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自不應將此部分23天列計逾期天數,亦即鑑定組共逾期32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依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約定,逾期罰金以20%上限計算為20萬8,005元,是松菸鑑定組得請求松菸鑑定案之鑑定勞務費為83萬2,022元(計算式:148萬5,753元70%-20萬8,005元=83萬2,022元)。至上訴人主張江世猛應自行負擔其主筆期間之遲延日數,非由其負擔云云,惟依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約定,可知逾期日數係以鑑定組遲延日數整體計算罰金,並非以各別成員之遲延日數計算罰金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電機技師公會並未因松菸鑑定組逾期提出修正受有損害,系爭扣款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約定之目的在督促鑑定組可依初審、協審之意見如期提出修正之鑑定報告,以利鑑定報告內容能更完整且無爭議之下,如期提交囑託法院審理並釐清當事人爭議,電機技師公會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已多次向松菸鑑定組提出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該鑑定組雖回覆「已經修訂」、「已檢討」、「遵照辦理」等語,卻仍不遵守第1、2、4初審會議決議修正之期限,遲至107年11月8日方完成鑑定,違反委任之義務,造成電機技師公會未能適時提交鑑定報告供法院審理當事人爭議,影響公會在電機鑑定之公信力,難謂未受有損害,且松菸案承諾書第4條已約定扣罰上限,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則其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必要云云,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江世猛等3人依系爭協議可各得15萬元之鑑定勞務費,其並無同意另給江世猛5萬元云云。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分得之鑑定勞務費為60萬元,江世猛等3人每人各得15萬元,而系爭協議所載「金額若不足,由洪登科吸收」(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指松菸鑑定組所有額外增加成本皆由上訴人吸收等情,業經證人江世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7頁),佐以系爭協議所載松菸鑑定組可得鑑定勞務費總金額為105萬元,與完稅後148萬5,753元之70%即104萬0,027元大致相當,足見江世猛等3人各可分得完稅後15萬元甚明。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另給江世猛5萬元,上訴人可得鑑定勞務費應減除5萬元云云,並提出江世猛於108年5月31日寄送上訴人及電機技師公會之電子郵件為憑。雖江世猛在上開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口頭承諾因使用其報告願多給5萬元乙事,但電機技師公會僅就逾期計罰部分提出說明,上訴人則不同意公會之計罰(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兩造均未對江世猛多請求5萬元部分表示意見或同意。至於證人江世猛證稱:上訴人因使用伊部分原始報告內容,曾在107年公會聯歡晚會中,同意多給伊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江世猛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江世猛與上訴人有此私下協議,亦與電機技師公會給付鑑定勞務費無關。是電機技師公會執此抗辯上訴人之鑑定勞務費應再扣除5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⒌從而,松菸鑑定組可得鑑定勞務費為83萬2,022元,經減除江世猛等3人各得15萬元(合計45萬元)後,上訴人依松菸案承諾書約定,請求電機技師公會給付之鑑定勞務費應為38萬2,022元(計算式:83萬2,022元-45萬元=38萬2,022元),再扣除原判決勝訴部分,上訴人請求電機技師公會再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芳國補充鑑定案勞務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電機技師公會未經鑑定委員會決議而更換鑑定人,違反鑑定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已完成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自得請求鑑定勞務費5萬7,750元云云,為電機技師公會所否認。經查:
⑴依芳國補充鑑定案承諾書第6條約定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作業程序,依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辦理,第8條約定:「鑑定組承接鑑定案,如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提交鑑定委員會議決,本會得更換鑑定組」,第13條約定:「本承諾書未盡事宜,依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又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詳列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作業流程,第12條規定:「鑑定組(輪值鑑定技師)承接鑑定案,如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本會得更換鑑定組」(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可知上訴人與電機技師公會已合意電機技師公會得依鑑定作業辦法審核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倘電機技師公會認上訴人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並提交鑑定委員會議決通過,即可更換其他技師進行鑑定。另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三、遵守本會章程、相關規約及決議。」,第15條規定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監事會代行職務。」,第21條規定:「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為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當然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又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6條規定:「……本會於北區、中區、南區辦事處各設置鑑定工作作業小組,執行各項例行作業……」,第11條規定:「本委員會會議由主委召集之;各區鑑定工作作業小組會議由該區副主委召集之,必要時得邀請理事長及主委列席。」,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經理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但遇有時效之事項,得逕報理事長決行後,提交理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追認之。」(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足見電機技師公會對於具有時效性、急迫性、權宜性之議案,得不經過委員會討論,可直接呈報理事會,由理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
⑵高雄地院囑託電機技師工會就芳國鑑定案進行鑑定,電機技師工會委任上訴人與江世猛為鑑定人,嗣高雄地院再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費8萬2,500元(含營業稅),電機技師公會於105年8月9日委任上訴人為芳國補充鑑定案進行鑑定,並簽訂芳國補充鑑定案承諾書,約定以鑑定費用70%為鑑定勞務費;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提出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初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芳國補充鑑定案承諾書、鑑定報告初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至70頁)。又電機技師公會以105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將審查意見(第1次)寄予上訴人,載明:「應將鑑定技師向廠商詢價佐證資料做為附件,並作為相關鑑定作業之依據。四、分析(一)所載『…無規格依據,無法詢價。……』。無法同意,鑑定技師應現場會勘,確認相關規格。」、「……若系爭設備、材料已安裝於現場者,應以現場已安裝之設備、材料規格,由鑑定技師自行詢價……,而非由系爭兩造提供詢價資料。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須至現場勘查確認規格、數量……若有規格不清楚……須至現場確認補正」、「……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並通知105年10月3日召開初審會議。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電機技師公會:「電線、管線已覆蓋隱敝,無從查起,如硬要查並詢價,將耗費龐大工時,且不一定詢得到,不敷成本,本人放棄此鑑定案,只拿工本費,並缺席10/3的討論會。」(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頁)。電機技師公會以105年10月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10410號函知上訴人:其拒不出席初審會議,未對審查意見回覆,已違反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第4項,所造成延宕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請上訴人儘速完成鑑定,並與本會協調排定初審會議日期完成本案鑑定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復於105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審查意見表(第2次)予上訴人,並依序載明:「鑑定技師須至現場會勘,以確認相關規格。不同意鑑定技師之回覆(誤繕為復)」、「……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鑑定技師人須至現場確認規格數量」、「……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嗣電機技師公會於105年10月21日召開「鑑定報告書第1次初審會議」,並決議:「(1)鑑定技師需再確認設備、型號、規格 。(2)新增項目價格須詢價後再確認其單價。(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9.10雄院和民琢104建4字第1051032670號函鑑定技師是否採參,應在報告書中說明。(4)依本案之原鑑定報告書詢價市場合理價格,檢附詢價資料計算其總金額。(5)鑑定技師於105年11月4日前修改完成再提送公會,本案不得再延期。如有逾期,依鑑定技師執行徵定工作作業承諾書,每逾一工作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之0.5%罰款,本罰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若鑑定技師仍拒絕處理,待罰款超過20%後,將鑑定技師處理本案情節,提交鑑定委員會處理。」,經上訴人出席並簽名確認。又電機技師公會於105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05年12月13日召開「鑑定報告書第1次協審會議」,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出席;電機技師公會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第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1、依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辦理,發文通知本案輪值鑑定技師(指上訴人)出席協審會議,並副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2、鑑定技師若拒絕出席協審會議,則依鑑定工作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辧理,發文通知本案鑑定技師,本會將更換鑑定技師,並副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93頁、第397至398頁)。另電機技師公會以106年1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1019號函通知上訴人出席106年1月19日協審查會議,復於106年1月19日召開「鑑定報告書協審會議」,並決議:「……(2)協審成員向鑑定技師舉鑑定報告書,附件J總表『鑑定技師意見』欄所列之數值與原鑑定報告書有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詳細表貳.三.第3、20、21項等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請鑑定技師全面檢視,並予以補正。(3)……(a)就鑑定報告中所述:『本鑑定案部份材料規格不明確……』,於會議中協審成員再次請鑑定技師確認此項,鑑定技師表示所列均與現場設備之廠牌、規格一致,但僅以LINE方式與系爭一造(被告)取得,無提供任何佐證資料。(b)協審成員向鑑定技師敘明:『本案不可僅向系爭一造(被告)詢問廠牌、規格(未取得另一造認定),是鑑定技師需親至現場會勘,確認相關設備材料之廠牌、規格及現場施作數量,以為鑑定分析及詢價依據,洽詢其市場合理價格』。但鑑定技師表示:為何他的方法不可以,而要依協審會議意見辦理。旋表示拒絕續辦本案,並退席會議。……」,上訴人事後以順機電機技師事務所106年1月24日函覆無法認同106年1月19日協審會議。電機技師公會又於106年2月7日召開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本鑑定案事宜,說明依105年12月29日第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並決議:「1、函文請鑑定技師於期限内完成依初(協)審會議決議修正之鑑定報告書。2、如無法如期完成,為爭取時效,避免影響鑑定案當事者權益,授權南區鑑定作業小組辦理。」,並以106年2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函覆上訴人表示:「……三、旨揭補充鑑定案,鑑定技師並未完成鑑定報告書撰寫、未善盡鑑定之責任,且拒絕續辦本案鑑定,拒絕修正報告書錯誤。本會已於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本案後續處理方式。四、依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請鑑定技師盡速至現場會勘,釐清現場相關設備之廠牌、規格,洽詢市場合理價格。並就『第一期工程未施作完成及追減金額』表及『系爭追加工程核算金額』表之數量、金額之統計,全面檢視,予以補正。並請於本函文送達日起30日曆天內,將確實依初(協)審會議決議修正之鑑定報告書送達公會。如無法如期完成,為避免影響鑑定案當事人權益,本會將更換本案鑑定技師。……」(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99至403頁、第411至414頁)。電機技師公會再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南區鑑定工作作業小組會議」決議依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換鑑定技師,復以106年5月8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5170號函載明:「……說明:一、本案自105年9月23日開始鑑定報告書審查,審查小組成員第1次所提審查意見,至106年4月25日止已達7個月;歷經6次書面審查,召開初審及協審會議各1次。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南區鑑定工作作業小組會議,貴技師(指上訴人)針對審查小組第1次所提審查意見,至今仍無法處理完畢,且於附件J、附件K,仍有諸多錯誤未修正等情事,南區鑑定小組決議,更換旨揭鑑定案(指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技師(指上訴人)。二、依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上訴人以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函表示異議,惟自陳其未依上開審查意見會同芳國補充鑑定案之當事人至現場會勘,確認該案所爭執之設備、材料規格等及自行詢價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至106年4月25日歷經多次初審、協審會議,不僅曾拒絕出席,且未依上開審查意見親至現場會勘查證並修正鑑定報告書,甚至表示拒絕續辦本案,亦不理會鑑定委員會相關決議,致芳國補充鑑定案延宕多時,電機技師公會依上開規定,提交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南區鑑定工作作業小組辦理,該小組決定更換鑑定技師並重新辦理芳國補充鑑定案,上訴人既未完成芳國補充鑑定案,自不得請求給付鑑定勞務費。雖上訴人以其與審查意見要求其至現場會勘屬之專業意見不同,不應以此即認其未完成工作云云,惟前揭審查意見係由4位專業鑑定技師所出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審查意見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以專業意見乙詞規避鑑定工作,已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電機技師公會更換鑑定人為無效,其已完成芳國補充鑑定案,可請求鑑定勞務費5萬7,750元本息云云,自無足取。
⒉至上訴人以若認其未完成芳國補充鑑定案,其仍可依鑑定作業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獲得30%之鑑定勞務費2萬4,750元云云。惟依前述第7條第8款規定可知,當鑑定組出具之鑑定報告已進行複審審查程序,卻經決議更換鑑定組時,仍可獲得鑑定費用30%(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然上訴人所為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既未曾進行複審審查程序,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30%之鑑定勞務費可言。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雖李華琛在委員會會議為第1次言論,惟上訴人未依上開審查意見修正鑑定報告書,致芳國補充鑑定案延宕乙節,已詳述如前,又依電機技師公會106年7月20日第2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略載:「1、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〇〇補充鑑定案,依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南區鑑定作業小組辦理之後續。2、劉副主委說明本案依106年2月7日第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已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南區鑑定工作小組會議,更換本案原鑑定技師。現承接技師鑑定報告書於106年6月27日經會議初審第2次報告審查,本案預計近期完成。決議:1、同意南區鑑定作業小組處理方式,並請儘速辦理結案。2、本案原鑑定技師(指上訴人)交執業倫理委員會研議。」(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嗣於107年1月9日召開委員會會議討論:「1.研議有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案,鑑定技師洪○○技師(指上訴人)涉及違反專業、報告不實、執行業務所知洩漏他人之秘密並未遵守個資保密等之後續處理。2.討論依據:鑑2104-17(南7)高雄地院(芳國)鑑定案說明資料(節錄重點項目於會中討論)。3.本案已於106年4月25日更換鑑定技師。」;洪技師(指上訴人)說明(摘要):1.鑑定技師有個人專業的判斷,我認為審查人員干涉專業,外人無法干涉鑑定人的專業。2.對於在初審前將鑑定報告mail鑑定報告給第三方知道,因為此人是我公司的員工。」;「決議:1.依據南辦提供『鑑2104-17(南7)高雄地院(芳國)鑑定案說明資料』所載,其內容顯示洪技師諸多疏失與不當,於上述洪技師說明中,所謂第三方是○○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確有違技師專業形象及未遵守個資保密。認為洪技師不適任公會鑑定技師。2.建議理事會洪技師暫時停止擔任公會第三屆鑑定技師,不得承接公會鑑定案。」(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見電機技師公會對於上訴人遲未修正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決定更換鑑定技師,並召開第2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召開委員會會議討論上訴人延宕之疏失,李華琛在會議上對上訴人前述行為,表達應維護公會信譽,更換鑑定技師之立場,實屬其對於電機技師公會更換鑑定技師之決策所為合理意見表達,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⑵李華琛固不否認在監事會會議為第2次言論,然上訴人在芳國補充鑑定案後,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以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聯絡人為上訴人)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等機關,指摘電機技師公會干涉其專業、違反電機技師公會章程、要求解散電機技師公會或改選電機技師公會董監事成員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8460號暨所附資料、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107年7月25日函文等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9至540頁),電機技師公會旋於107年6月14日召開監事會會議先討論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說明:「1、工程會依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16日107年度○○字第1070905158號函,於107年4月25日函文本會,本會業已於107年5月8日回復工程會。2.洪○○技師(指上訴人)107年6月5日函文工程會,並將該函文於通訊媒體對外散佈(函文內容僅提供作為會議資料)。」,並決議:「本案因具有時效性,嚴重影響本會形象,建議理事會儘速處理。」,再討論鑑2104-31(北17)鑑定案(指芳國補充鑑定案)相關事宜,說明:「1.當事人東○公司之訴代○○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20日來函請公會將○○○(指上訴人)鑑定技師解任。2.台灣○○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來函詢問若解任1名鑑定技師是否影響本件鑑定達成之進度?」,並決議:「嚴重影響本會形象,建議理事會儘速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1頁),李華琛列席並對於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電機技師公會形象所為第2次言論,屬對於上訴人可受公評之行為為合理意見表達,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⑶上訴人又稱李華琛指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然系爭會議決議係由與會人員經過討論後共同所為之決定,並未有李華琛指示下記載之情,有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98頁),是上訴人執此推認李華琛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可取。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遭變造,並聲請勘驗錄音檔云云,但兩造於原審表示已於庭外就該錄音檔全部內容進行確認(見原審卷二第372頁),復經上訴人以民事準備(五)狀暨附件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二第381至413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錄音檔有變造之情,核無勘驗錄音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李華琛所為系爭言論損及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松菸案承諾書約定,請求電機技師公會應再給付鑑定勞務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會議別 決議修改期限 鑑定組提出時間 逾期工作天數 1 106年3月15日 松菸鑑定案第1次初審會議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5日 3 2 106年6月7日 松菸鑑定案第2次初審會議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9日 2 3 106年10月12日 電機技師公會第2屆第8次理事會 107年1月12日 自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2日陸續提出 23 4 107年8月29日 松菸鑑定案第4次初審會議 107年10月1日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提出,至107年11月8日其餘鑑定組成員無意見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