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雲 傅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江受宏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林淑雲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據),記載:林淑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林淑雲又與被上訴人傅湘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書),記載:林淑雲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讓與傅湘芸(下稱系爭讓與行為)。惟林淑雲並未借款予伊,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傅湘芸;縱有形式上之借款及讓與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讓與行為均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讓與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淑雲於106年10月30日從自己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於同年11月6日將其中70萬元借予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讓與傅湘芸,系爭借據及 讓與書之記載均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淑雲原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江受宏之配偶,兩人於106 年9月27日離婚,系爭借據所載106年11月6日至系爭讓與書 所載107年2月13日期間,江受宏均為上訴人董事長,林淑雲則為公司董事及持股30%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77頁)。上訴人主張林淑雲並未借款70萬元予伊, 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傅湘芸,縱有形式上之借款及讓與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兩造間借款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二)系爭讓與行為是否成立?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爭執: 1、觀諸江受宏代表上訴人與林淑雲於106年11月6日簽訂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101頁,兩造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載明林淑雲於當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核與證人即林淑雲胞兄林振源證稱:伊自106年8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年11月間公司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辦公室租金等,伊向董事長江受宏反應,江受宏要伊向林淑雲借用;當時公司甫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僅為營業登記,沒有實際辦公處所,員工僅有伊一人,且資金立即需用,故由伊前往林淑雲住處拿取借款70萬元現金,約定儘快清償,然迄今全未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18至221頁)。另參以林淑雲於106年10 月30日從自己帳戶提領300萬元,於取款憑條註明用途為 公司用(見本院卷125至130頁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送提款資料);上訴人於借得款項當日,支付薪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提撥、電信費、地價稅等,合計62萬5,422元(見原審卷109至125、171至175 頁之存款單及繳款單),與借款金額接近,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林淑雲於106年11月6日交付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應可憑採。 2、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表意人與相對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仍有相當資產,無庸向林淑雲借支云云。惟依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65頁),無人簽章認證, 所載資產內容已難採認。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 14日召開 會議(見原審155至166頁之會議紀錄),公司幹部共商如何解決經營困境,盤點公司帳戶於106年3月13日之存款共計4,015萬9,158元,另工程款帳戶之款項計有1億3,383萬7,026元(含未撥款8,000萬元),然資金不足數額(含股東借款)高達2億4,171萬8,753元;參以上訴人於106年5 、6月間繳納利息高達331萬0,395元(見原審卷249至255 頁之繳款單據),可見上訴人開銷甚鉅,資金需求甚殷。上開會議雖提出資金籌措方案,預估上訴人出售名下不動產可獲13億4,171萬8,753元,然該方案既未付諸實行,自無從彌補資金之短缺。另關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情形,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准予假扣押,僅於106年10月26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得13萬0,411元(見原審卷221至223頁之扣押命令及陳報狀);又其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原為0元,於106年10月20日匯入24萬5,000元, 同年11月7日全額轉帳支取;且未見其他帳戶於106年11月間有何存款。上訴人主張其仍有相當資產,無庸向林淑雲借款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林淑雲間所為借款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讓與行為之爭執: 系爭借款債權係真正而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系爭讓與行為,亦據提出系爭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127頁),被上訴人既為有權製作系爭讓與書之人,形 式上即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陳述之讓與原因及過程互有出入;且傅湘芸受讓債權後,即於107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所提文件資料多來自公司內部,應係江受宏提供,可見系爭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述之瑕疵,不能解免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傅湘芸所持文件資料縱來自江受宏,亦不足反推被上訴人間並無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讓與行為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讓與行為均不存在,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