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宛嫻、興科股份有限公司、林炳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林宛嫻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竟於103年4月至107年9月間,擅自逾越權限,為自己調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下稱系爭調薪),共計58萬2,000元。又伊公司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班(下稱EMBA學程班)之學雜費、班費、校友費等(下稱系爭費 用),上訴人竟稱已獲伊公司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自105年起使伊公司支出系爭費用共計87萬8,600元。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獲利146萬6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總經理有權為系爭調薪,並無逾越權限;伊為幫助被上訴人轉型、擴展業務,經林炳輝同意就讀EMBA學程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林炳輝於年終審閱年度帳目時,對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均未曾異議,足徵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支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至107年9月間領取系爭調薪之薪資共計58萬2,000元,另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共計87 萬8,600元等情,有103年至107年薪資調整明細表、上訴人 請領系爭費用請款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政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國立政治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第35-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可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權限為系爭調薪,且未同意支給系爭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總經理權限為系爭調薪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證稱:伊公司一般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提案,董事長批准後實施,總經理之薪資則由董事長決定,總經理按照經董事長核准後之薪資金額,再按照會計流程交由會計發放,且伊僅針對調薪該次之薪資表作核准,伊記得101年有調薪,原證7(按指100年、101年薪資調整明細表)即係伊核准調薪時所簽署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林寒珍亦證稱:當初為系爭調薪 時上訴人表示業經董事長同意,伊未與董事長確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277頁),對照林炳輝簽認核准之100、101年薪資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213頁),可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職務僅有薪資調整之提案權限而已,被上訴人之調薪流程須經其董事長批核准許後,會計始得據以發放經調整後之薪資,完成調薪之程序。上訴人雖否認原證7即被上訴人所提出100、101年薪資調整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該明細表上林炳 輝之簽名為真正,業經其確認無訛,參以100年薪資調整明 細表所簽「林」單一字(見原審卷第211頁),與上訴人簽署103至107年薪資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31頁)之筆跡,經以肉眼觀察,兩者筆順彷彿,應認係上訴人所親簽;另101 年薪資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頁)亦有上訴人完整之簽 名,經核與林炳輝所稱被上訴人公司調薪係先由總經理提案,再由董事長做最終批核之流程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要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調薪屬總經理權限或已取得董事長同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長同意擅自支給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費用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輝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經查:據林炳輝證稱:伊不知悉系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從未支出過此種學費,因上訴人係公司會計之直屬上司,因此會計遂依照上訴人指示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證人林寒珍亦證稱:系爭費用係上訴人交予伊請款 ,上訴人並稱董事長已經同意,公司從來沒人申請過學費、報名費,因上訴人係伊主管,所以伊不會越級詢問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7頁),足見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未 曾同意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係因會計林寒珍信賴上訴人所稱已徵得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始依上訴人提交之請款單以被上訴人費用核發款項供其繳納系爭費用。又證人林寒珍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既無瑕疵,自屬客觀可信。上訴人謂系爭費用支出從無前例,林寒珍豈有可能未向董事長確認,輕信伊所述逕予支給,有違常情,不可採信云云,尚無憑取。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長同意擅自支給系爭費用,應屬實情。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核撥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董事長林炳輝批核年終獎金時會參考前1年及該年度全體員工薪 資對照表,當可知員工薪資有無調整,且102年至107年之薪資調整明細表均無董事長之簽名,林寒珍豈有可能僅憑伊口頭表示已獲董事長同意,擅自發放系爭調薪,違反員工加薪流程規定,可推認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證人林寒珍業已證稱係因上訴人為其上司,故信賴上訴人所稱已取得董事長之同意而核發系爭調薪及系爭費用,審酌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採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證人林寒珍本非直接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炳輝負責,其職務所掌文書依流程迭經其部門主管、上訴人逐級簽核後,轉呈林炳輝為最終批示,而上訴人既稱系爭調薪已獲得董事長林炳輝之同意,參諸下屬越級直接與董事長確認其主管所為指示,顯不合一般公司管理規範,證人林寒珍自無質疑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核發款項之間接事實,可推知系爭調薪已獲得董事長同意云云,已嫌無憑;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至107年年終獎金提案及簽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73頁),其上僅記載員 工姓名、年終獎金之金額、扣稅5%之金額、實發獎金等欄位,董事長實無從據以推知該年度員工每月領取薪資若干;佐以林炳輝證稱:伊不會要求會計提供憑證、帳冊等資料以供審核,伊係在上訴人離職後,經公司內部人士反應,始悉上訴人為自己加薪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益見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向會計林寒珍佯稱已徵得董事長林炳輝同意,始誤對上訴人為系爭調薪,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上訴人財產,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㈤準此,上訴人逾越權限為系爭調薪,並使被上訴人支給系爭費用,均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調薪、系爭費用共計146 萬600元(計算式:582,000+878,600=1,460,600),洵屬有 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00元,併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0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