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雄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乃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倘無同法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如因第一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者,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礦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實施復整,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9年5月11日止、按系爭土地97至99年間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8,839元【計算式:160元×20,000平方公尺×3%÷12×(22月+11/31日)=17萬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補償金】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㈠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改稱為國有財產署)「研商國有礦業用地整復期間土地管理執行疑義」結論辦理,該結論第3點內容:追收使用補償金原則應自租期屆滿起算,惟已逾5年者,僅往前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其既抗辯應依該結論辦理,雖未具體就上開第3點為陳述,原審即應盡闡明義務使其為完足之陳述,惟未為闡明,僅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逕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財局北區基隆分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署管理。上訴人於88年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未向伊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於96年7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應由伊收回。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礦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上訴人申請承租時之原狀後交還伊。詎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迄至99年5月12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9年5月11日止,共計22月1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較為不便,故以系爭土地97至99年間申報地價160元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補償金本息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於系爭租約屆至前行文向被上訴人及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註銷礦業用地,復向被上訴人繳納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6萬4,876元,嗣於99年5月12日兩造及礦務局會勘當日即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收回。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已知悉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卻遲至109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伊前給付被上訴人之66萬4,876元使用補償金,倘以原審認定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僅為8萬4,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超收之使用補償金58萬0,876元之不當得利,伊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
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業於96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收回。
㈣兩造與礦務局於99年5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於當日即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並作成點交記錄;另由礦務局註銷系爭土地之原核定礦業用地,有礦務局99年5月25日礦局行二字第09900068740號函、國財局北區基隆分處99年5月2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1116號函、系爭土地點交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㈤系爭土地於97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160元(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6至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9年5月11日止(共計22月11日)之系爭補償金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解除對租賃物之占有,回復出租人占有之狀態。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業於96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收回;又兩造與礦務局於99年5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於當日即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並作成點交記錄等情,已如不爭事項所述,是系爭租約於96年7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迄至99年5月12日始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9年5月11日其解除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前僅繳納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就上訴人97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間申報地價160元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等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系爭補償金為17萬8,839元(計算式同前壹、所述)等語,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結論第3點內容同此見解。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不因其於租約屆滿後以賠償等異與租金之名稱,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系爭租約於96年7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與礦務局於99年5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於當日即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並作成點交記錄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點交日即99年5月12日已知悉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得行使,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4頁),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系爭補償金等語,固非無憑,惟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自得執以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8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8,83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