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張玉華 郭朝仁 被 上訴 人 王寶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後,雖僅上訴人張玉華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朝仁,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朝仁自民國70年8月30日結婚迄今,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一同出遊,於劍湖山渡假大飯店(下稱劍湖山大飯店)共宿同住一室,並有牽手之親密舉止,彼等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張玉華辯稱:郭朝仁因與伊為鄰居而逐漸熟識,伊於108年10月20日本欲與伊之女兒一同入住劍湖山大飯店,惟因女兒 無法前往始詢問郭朝仁是否陪同散心,復於當日郭朝仁腰痛舊疾發作始留宿劍湖山大飯店,伊牽手攙扶郭朝仁僅是對於長輩之照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等語。郭朝仁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雖存續,然感情不睦,自106 年起各自獨居,張玉華係以朋友、晚輩之立場關懷照顧伊。伊於108年10月20日陪同張玉華下鄉探親,於劍湖山大飯店 行走斜坡時,腰與腳背板舊疾復發,張玉華為照顧伊,始一同留宿飯店,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郭朝仁自108年11月29日起,張玉華 自108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朝仁於70年8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共同投宿劍湖山大飯店 ,同住一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有戶籍謄本、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回函暨 所附劍湖山大飯店訂房資料、交易明細、旅客登記卡、通知撥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1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同住 一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劍湖山大飯店有相互牽手、親密依偎並肩挽手同行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外(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日劍湖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278、288頁)。又張玉華於108 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之前,已知悉郭朝仁為有配偶之人,為張玉華於原審所自陳(原審卷第244頁),則其與 郭朝仁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彼等除牽手、挽手親密依偎並肩同行外,復投宿飯店同住一房,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抗辯:張玉華於108年10月20日原預定與女兒共同投 宿劍湖山大飯店,惟因其女臨時有活動始未同行,郭朝仁係陪同張玉華下鄉探訪親友,嗣因郭朝仁腰痛等舊疾發作,無法依原定計劃搭高鐵返回北部,劍湖山大飯店亦無單人房,張玉華始留宿郭朝仁,二人牽手挽手亦係基於對長輩之照顧攙扶云云。惟查:張玉華於原審未曾抗辯其於108年10月20 日預定劍湖山大飯店雙人房係計劃與其女兒同住,直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後,始於本院為上開抗辯,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張玉華針對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訂房原係計劃與其女同住。況縱認張玉華訂房原係預定與其女同住,然其女因故無法入住,不代表上訴人即有於當日共宿一房之必要,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郭朝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欲證明其當日確係因腰痛等舊疾復發始留宿劍湖山大飯店,與張玉華間並無逾越分際之情事云云,惟郭朝仁提出之聯鴻骨科診所108 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109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僅能證明郭朝仁曾於108年10月5日、9日、14日、同年12月7日因左側上臂挫傷、下背痛至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另於108年11月6日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背部肌肉挫傷至聯鴻骨科診所就醫,復於108年11月13日因胃痛至遠東 聯合診所接受胃鏡檢查而發現十二指腸潰瘍,惟尚無從證明郭朝仁於108年10月20日確因背痛、腰痛或腳痛致無法自行 行走,而須他人牽手或攙扶,甚至無法依預定計劃搭高鐵北上。況郭朝仁與張玉華牽手挽手同行時,郭朝仁神色自若,未有見有何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之必要,此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截圖即明,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已無可採。況且,已婚男女若無逾越友情之特殊情誼,為免遭人懷疑有逾矩之舉,衡情不會與非配偶之人同住於飯店房間,縱郭朝仁於當日因故有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之必要,仍可自住一房,且不受劍湖山大飯店是否有單人房之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 ㈣上訴人既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商專畢業, 曾任職於國王大飯店、OAK電子材料公司、伯恩氏電子、華 新建設,於96年間退休,擔任家管,目前收入僅有國保年金每月4,689元,100年間曾開刀植入心律調節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3,104元、6,462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郭朝仁為碩士畢業,任職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主管,每月收入為7萬元,107、108 年度收入總額各為160萬7,621元、98萬5,413元,名下有不 動產3筆、汽車1輛;張玉華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家機關,經濟狀況為小康,107、108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79萬1,24元、80萬633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121、169至171、196),並有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71頁)、兩造107、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卷外),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遭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郭朝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原審 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起,張玉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108年11月27日 寄存送達,於108年12月7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有據。 ㈤郭朝仁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長期不睦,自106年起 即分居二地,戶籍地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持有多戶以其多年工作所得購買之房地,卻拒絕伊過戶其中一戶至伊名下之要求,並對伊多加辱罵,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20萬元,顯失公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郭朝仁之婚姻關係長期不睦之事;而夫妻二人未同住一處、戶籍未設一地,原因容有多端,尚難認夫妻二人平日未同住一處、戶籍不在一地即認婚姻關係不睦,遑論郭朝仁自陳被上訴人持有其居住之板橋海山路住所之鑰匙,上開住處並有被上訴人衣物置放其中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上係於板橋海山路住所、中正路戶籍地兩地來回居住乙節,尚非子虛;而於郭朝仁居住於板橋海山路住所期間,與被上訴人仍有良好互動,亦會一同出遊,家庭關係融洽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5至167頁),尚難認定郭朝仁與被上訴人間已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另依郭朝仁所提出之被上訴人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49、151頁),前後對話內容均未明,而依截圖內容僅可認定被上訴人與郭朝仁在過戶房子乙事意見未合,始未有善意回應(本院卷第149頁),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惡意 辱罵郭朝仁。至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共財,財產之歸屬分配依法均可主張認定,縱被上訴人未應允郭朝仁過戶部分財產之請求,亦不足以作為郭朝仁得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之合理事由。此外,郭朝仁所提出存證信函、109年11月19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93至103頁),均屬郭朝仁於109年7月3日之後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為有利於郭朝仁 之認定。從而,郭朝仁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其抗辯原審判命伊賠償20萬元未符公平云云,實無可取。張玉華援引郭朝仁上開辯詞,抗辯原審判命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郭朝仁自108年11月29日起,張玉華自108年12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