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連壽、鄭松柏、李碧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連壽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松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碧娥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丙○○、 乙○○上訴部分,由該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乙○○(下稱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明知上情,竟與乙○○於民國108年間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在LINE通訊軟體中互以「公」、「婆」相稱,相互調情、言談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乙○○ 更於108年6月間擅自離家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 下稱系爭住所),與丙○○同居至少3日,顯已侵害伊之配偶 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丙○○、 乙○○(下合稱丙○○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2人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請 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2人應再 連帶給付甲○○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丙○○2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以:伊與乙○○係透過唱歌軟體認識之網友,2人於108年 6月間端午節前後即乙○○至臺南找伊時,才初次見面。甲○○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至100、102至131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均係2人於上開初次見面前之對 話,對話內容僅為想像而非實際發生之情形。且伊與乙○○為 系爭LINE對話時,因乙○○及2人之介紹人即訴外人於宣君均 對伊隱瞞乙○○之已婚身分,且伊未曾看過乙○○之身分證,不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甲○○配偶權之認識, 亦無過失可言。又乙○○於108年6月間至臺南找伊時,係居住 在伊家3層樓透天厝之空房間,2人並未同居在一室;且甲○○ 所提出伊與乙○○在馬路上牽手散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5 、137頁),係因乙○○當時暈眩症發作,伊才牽扶避免乙○○ 跌倒。縱認伊有侵害甲○○之配偶權,惟甲○○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乙○○以:甲○○係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所使用之平板電腦, 伊就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除原審卷第12、22至25、41 、135、137頁部分不爭執真正外,其餘部分均係由甲○○造假 變造,並非真實,且系爭LINE對話紀錄未經勘驗,無證據能力。伊因遭甲○○家暴,為躲避而於108年6月17至19日期間前 往臺南與丙○○初次見面,於伊住在丙○○家期間,2人並未同 居在一室,而在此之前雙方未曾見面,亦無交往或越矩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 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甲○○與乙○○於9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此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個資 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甲○○請求丙○○2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丙○○2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 述如下: ㈠甲○○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正?是否得為本 件之證據? ⒈甲○○主張: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自乙○○置 放在家中之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之LINE帳號,由伊翻拍節錄內容,並非以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取得,而乙○○與丙○○於106年間不當交往後,拋夫棄女、置家庭於不顧 ,屢次藉故外出數日,不知去向,伊才會翻拍系爭平板電腦內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0、102至131頁)。乙○○雖抗辯:伊就 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除原審卷第12、22至25、41、13 5、137頁部分不爭執真正外,其餘部分均係由甲○○造假變造 ,並非真實等語。惟查,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為伊與乙○○間之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復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丙○○曾表示:「你有買禮物 嗎,去幫我買個化妝品之類的,其實阿木(母)很疼你的,幫我送一下嗎(媽)…去買拿發票來請款,00000000,統編」(見原審卷第86頁),並將國中個人獨照,及其與乙○○自 拍之合照(下稱系爭自拍照)傳送予乙○○(見原審卷第22至 25、32、33、49至51、127至131頁),而丙○○自承係大嵩企 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該企業社之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乙○○既不爭執原審卷第22至25頁為其與丙○○ 自拍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 系爭自拍照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甲○○所得知悉,則對話 者若非丙○○2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更長時間 以丙○○2人之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堪認系爭LINE對 話紀錄為真正甚明。乙○○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遭甲○○變造 云云,洵不足採。 ⒉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甲○○主張其翻拍系爭平板電腦之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之前 ,乙○○藉故外出數日,不知去向,伊才會翻拍系爭LINE對話 紀錄等情,業據提出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6日期間由桃園前往臺南之高鐵車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並有員警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 頁);且乙○○曾於108年6月17至19日期間,前往臺南與丙○○ 見面,上開期間係居住在丙○○之系爭住所之事實,為丙○○2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161、178、191頁),則甲○○於 乙○○不告而別離去共同生活之住所,為查悉原因,在乙○○離 去而未使用系爭平板電腦之際,私下查看系爭平板電腦之LINE對話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參酌系爭平板電腦電磁紀錄若非於其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甲○○如未即時翻拍、節錄系爭平板電腦內之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自拍照,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甲○○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是甲○○未經乙○○同意而查看系爭平板電腦,並翻拍系 爭平板電腦內丙○○2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有害於乙○ ○之人格權、隱私權等,然審酌甲○○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 取得上開資料,其侵害乙○○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 乙○○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甲○○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至乙○○固主張:甲○○擅自竊取 系爭平板電腦,迄未返還予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關系爭平板電腦失竊報案之紀錄,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其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蒐集之證據,未經勘驗原始電磁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取。 ㈡丙○○2人是否共同侵害甲○○之配偶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丙○○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略以:乙○○稱:「老公…晚安,愛你」、 「愛你愛你愛你」、「我真的捨不得公公」、「你剛剛說有會想愛愛,你想愛愛我又不會說什麼,這是正常的」、「每次愛愛時,就很愛你」、「那段在你家日子,真的很快樂,很幸福,我們就像夫妻一樣,做我們愛做的事情」、「真的有那天,我願意為你生小寶寶,屬於我們二個人愛的結晶,做個賢妻良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7、42、45、46頁);丙○○亦稱:「婆婆晚安,愛你愛你」、「好愛你老婆」、 「我是你老公,不疼你疼誰」、「不管妳變老變胖變醜變黑,我都會愛你」、「小鐵還很硬,來吧,全部都給你了,我一天都給你好幾億」、「因為你是女騎士…我愛你騎我…你都 說我騎妳,讓你騎感覺也很好」、「你的水好多,都會啪啪啪,哈哈,我喜歡,你水多表示有舒服,嘴巴說沒有,身體很誠實」、「下一次我們去ktv,一次不愛愛沒關係,其實 有妳在身邊,就是什麼都不做,我都感覺幸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9、31、35、43、47、88、112頁)。且觀之系 爭自拍照(見原審卷第22至25、32、33、49至51、127至131頁),丙○○與乙○○2人之臉頰緊貼,乙○○依偎在丙○○之肩膀 ,2人並做出深情擁吻之動作。又經本院勘驗甲○○提出之原 證3光碟,畫面中丙○○2人手牽手在人行道、巷弄間散步,乙 ○○走路平穩,並無因暈眩症發作而需丙○○攙扶情事,此有勘 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則丙○○2人抗辯: 係因乙○○暈眩症發作,丙○○才牽扶避免乙○○跌倒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丙○○2人所為 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自拍照及牽手散步等,足認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顯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甚為灼然。丙○○2人辯稱上開涉及性行為之對話均係想像而 來,並未實際發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丙○○2人雖抗辯:伊等於乙○○於108年6月間前往臺南找丙○○時 ,才第一次見面,當時乙○○住在系爭住所之空房間,2人並 未同居在一室,在此之前2人未曾見面,亦未交往云云。惟 查,丙○○於本院證稱:伊家是3層樓透天厝,共有5房間,2 樓部分有3個房間,伊和父親各居住1間,乙○○居住在2樓之 客房,而3樓部分是由伊胞姐及姊夫居住;乙○○來臺南找伊 時,伊並未注意乙○○有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 );乙○○於本院卻證稱:丙○○家是3樓透天厝,3樓部分共有 2個房間,伊住在其中1間,另1間是由丙○○之胞姐及姊夫居 住,2樓部分是由丙○○、其父親及員工所居住;伊住在系爭 住所時,丙○○及其家人都知道伊全身都是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徵丙○○及乙○○2人就108年6月間乙○○住在系爭 住所期間,究係居住在2樓或3樓之房間,及丙○○是否知悉乙 ○○受傷等節,供述相互歧異,則其等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 採。又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㈠乙○○稱:「那天你上來,我 也會捨不得你走」;丙○○稱:「有被看到嗎」;乙○○回稱: 「沒有,我會怕你辛苦,一個在北一個在南,真的是遠距離」;丙○○稱:「看到你才安心,其實不算遠」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8頁)。㈡丙○○稱:「等見面,下一次我們去ktv, 一次不愛愛沒關係,其實有妳在身邊,就是什麼都不做,我都感覺幸福」;乙○○稱:「等過一陣子…最幸福是你家的時 候,可以…」;丙○○接稱:「每天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26頁),足見於乙○○108年6月間前往臺南找丙○○前 ,2人早已多次約會並發生性行為,應屬無疑,此觀系爭自 拍照中,2人身穿冬天厚重衣物、披圍巾(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而108年6月間,2人則穿著短袖衣褲牽手散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之原證3光碟影像翻拍照片)亦足證明。 則丙○○2人抗辯伊等於108年6月間才初次見面,先前未曾見 面交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⒋丙○○固抗辯:伊與乙○○交往期間,因乙○○及2人之介紹人於宣 君均對伊隱瞞乙○○之已婚身分,且伊未曾看過乙○○之身分證 ,故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乙○○已稱:伊於系 爭LINE對話中曾向丙○○抱怨,甲○○於婚姻中對伊施以暴力, 丙○○卻隱諱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且觀之系 爭LINE對話紀錄,㈠乙○○稱:「有時候真的很二(兩)難…麵 包愛情對你不公平…我在浪費你的時間,你可以找一個比我更好的女人,真的,你可以,真的不想你在我身上浪費時間…我不能這麼自私」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㈡丙○○稱 :可你就是不放棄他…你因為他要跟我分手嗎,你死都不肯退,要為了他跟我分手,是嗎,我每天陪你到睡著,無時無刻陪著妳,比不過他,是嗎…我千辛萬苦上去找你,你為了他不要我,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㈢乙○○稱 :「快瘋了,忍不住,真想死,死了我就解脫,他只想逼死我,控制我,沒有自由,用一切來威脅我,他叫我走,永遠都不要回來,不想忍,只想死,…真是死才是我最好選擇…死 老變態…為什麼要這樣子逼我,他才會快樂,…不是人在過的 …」;丙○○稱:「真的受不了就來我這,…婆要忍住,不可以 ,你還有我,來我這,他要幹嘛…不要聽他講的,你會放棄一切嗎…我去接你,現在嗎…要我上去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76至81頁)。㈣乙○○稱:「我不想耽誤你」;丙○○稱:「 沒耽誤,我沒有要娶,除非是妳要嫁給我,等你不愛錢的時候,我會等著你的,我現在每個月慢慢進帳20萬,我慢慢存,等著妳」;乙○○稱:「怎麼嫁,家人不放…我才不想耽誤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徵丙○○與乙○○交往 期間,確曾聽聞乙○○向其抱怨遭配偶甲○○家暴乙事。丙○○雖 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伊對乙○○說「真的受不了就來 伊這…你還有我…來伊這…他要幹嘛」、「妳會放棄一切嗎…我 去接妳、現在嗎」、「等你不愛錢的時候,我會等著你的」等語,是因當時伊在追求乙○○,乙○○與其母親吵架,乙○○稱 如果她要嫁人的話,必須放棄家裡的財產,乙○○之父母很有 錢,如果她出嫁就分不到財產,所以伊說如果乙○○願意放棄 自己家的財產,伊願意照顧她,並詢問是否現在去接她;乙○○所稱「死老變態」是指她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 、157頁)。惟查,乙○○於本院結卻證稱:伊並未對丙○○說 過:伊母親表示,如果伊交往男生或嫁人,就不讓伊繼承財產,也沒有對丙○○說過,伊母親對伊很不好,會家暴伊;是 甲○○對伊家暴,會利用伊母親來威脅伊,說要對伊母親不利 ,也會拿伊和丙○○牽手之照片給伊母親看,說要散布給親友 看;因為伊弟弟吸毒,需要甲○○的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162頁),可知丙○○此部分抗辯與乙○○所述大相逕庭,自 難採憑。而依上開事證,足徵丙○○與乙○○交往期間,確已明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抗辯無侵害甲○○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自不足取。 ⒌又乙○○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丙○○發展婚外情,並為 上開親密對話內容、拍攝系爭自拍照及發生性行為,則乙○○ 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丙○○明知乙○○ 與甲○○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甲○○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丙○○2人已共同侵害 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甲○○已於 109年農曆過年後,搬離其與乙○○共同之住所,2人均有意願 離婚,但就離婚條件無共識,業據乙○○供述在案(見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90頁),益徵乙○○與丙○○發生婚外情, 確使甲○○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丙○○2人共同侵害甲○○ 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丙○ ○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甲○○為國中畢業、現職邁阿密汽車旅 館之執行董事,月薪約4、5萬元,108年度所得為1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約2億餘元;丙○○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萬元,108年度所得為3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約20萬元;乙○○為高職畢 業,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個資卷第19至30、37、38、45頁)。兼衡丙○○2人 之行為對甲○○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甲○○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丙○○抗辯上開金額 過高,亦不足取。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甲○○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 送達丙○○2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14 9頁),是甲○○請求丙○○2人自同年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丙○○2人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108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70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丙○○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丙○○2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