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迎嘉、黃俊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張迎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彥 黃柏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俊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憲為東恆汽車(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負責人,與該店業務黃俊彥合夥經營車輛買賣 事業。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在該店與黃俊彥及其隱名代理之黃柏憲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購買97年出廠、品牌型號為BMW335、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期間至108年3月20日,黃俊彥於107年11月 間交車。詎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因改裝而有瑕疵,伊於108年1月底、2月初察覺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引擎 室漏油等情形,委託黃俊彥處理,黃俊彥將該車交由嘉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維修,惟未向該公司如實轉達故障之處,嘉盛公司於同年3月20日維修完畢,黃俊彥復未 親自前往取回該車,亦未檢視該車是否確實修繕完畢,逕於同年3月29日委託訴外人蕭稑稑駕駛該車至上訴人住處,蕭 稑稑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61.7公里處時,因該車瑕疵未確實修復,其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燒燬(下稱系爭事故),自屬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俊彥賠償63萬元本息,黃柏憲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柏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黃俊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前已試乘2次,並為電腦測試、引擎、變速箱 及電子零件檢測,知悉該車改裝空氣濾芯及鋁合金進氣管路,此項改裝可提升渦輪進氣時空氣之淨化,非屬電氣製品改裝,伊交車時車況良好,系爭契約保固範圍為引擎變速箱本體,不包括電線,該車於108年3月29日因電氣因素起火燒燬,與改裝及保固範圍無關,且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時,伊雖配合交由嘉盛公司全面檢查系爭車輛且為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然雙方間並無委任關係,嘉盛公司檢查後更換冷門墊片、火星塞墊片、油底殼墊片,應係更換墊片時疏失轉動線路引發系爭車輛起火,與伊無關,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柏憲部分:伊為東恆汽車與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收購及販售中古車,與黃俊彥無合夥或僱傭關係。系爭車輛由伊售予黃俊彥後出售上訴人,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出售時該車車齡12年,車況良好,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引擎無漏油、發動無異音,具中古車一般通常效用,其引擎內部問題及不可預測之狀況為中古車買賣之風險,不能以交車後陸續發生之故障謂為瑕疵。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其購車時所存瑕疵引起,該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實屬不可預測狀況,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應可預見並自行承擔中古車輛零件老舊發生故障之風險,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 件。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有改裝空氣濾芯及鋁 合金進氣管路,上訴人與黃俊彥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6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年3月20日,黃俊彥於107年11月間交車予 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嗣於108年1月底、2 月初通知黃俊彥處理系爭車輛異狀,黃俊彥將該車交由嘉盛公司維修,該公司於同年3月20日完成維修,黃俊彥於同年 月29日委託蕭稑稑將該車駛回上訴人住處,蕭稑稑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駛至國道3號南下61.7公里處時,該車因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而燒燬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所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41、79至92、100至122、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真實。次查,系爭 契約第5條明載「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黃俊彥)以現車 、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並於附註欄詳載「大燈拋光、前後擋風玻璃膠條更換、置物杯修繕、中控包膜、菸灰缸開關故障」等車況及配備情形(原審卷第17頁),參酌兩造均稱交車前曾試車(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自承購車前曾打開引擎蓋檢視(本院卷第195 頁),佐以系爭車輛前雖經改裝空氣濾芯及鋁合金進氣管路,惟證人即嘉盛公司負責人吳定明證稱此等改裝不違法,通常亦不在驗車內容中,僅事關購買者之喜好,如為伊出售之中古車會告知客戶改裝之物等語(本院卷第95、96、101頁 ),足見中古車交易常情並未認上開改裝內容為瑕疵,且出賣人應會告知買受人車輛改裝情節;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前曾檢視並對車況及配備有充分了解,仍同意以現況及現配備交車,自無從以該車有該等改裝內容,即謂為其瑕疵,其據此請求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存有改裝之瑕疵,為其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論據,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有不符。再觀蕭稑稑於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前先聞到燒焦味,就看到儀表板亮2個燈號,三角形黃色及紅色 電瓶燈」等語(原審卷第84頁),佐以汽車電瓶係以電源線連接至啟動馬達,再連接至發電機,依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有熔斷之情形(原審卷第115 至117頁),與蕭稑稑所稱事故前儀表板顯示異狀相符,足 見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該處電源線線路問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1、57至124頁)經調查亦認定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 」,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引起本件事故之電氣因素,係涉及通電中電氣設備而引起之火災。系爭車輛改裝之金屬製空氣濾芯及進氣管路為金屬製品,既不屬於通電之電氣設備,自非引起系爭事故之電氣因素;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改裝品具有何等足以引起火災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車輛業經改裝,黃俊彥依約以現況交車,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此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載瑕疵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顯屬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契約成立前存有改裝瑕疵致生系爭事故,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屬無據。至證人羅文輝固稱系爭車輛原廠進氣管及洩壓閥為塑膠件,經改裝為鋁製金屬件,可能引起線路短路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其未親見親聞系爭車輛之改裝如何引起電線線路問題,上開所述為其臆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黃俊彥交付具改裝瑕疵之系爭車輛,請求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稱其於107年11月間發現系爭車輛有異狀,略有 變速箱故障、引擎室漏油等情形,通知黃俊彥處理,黃俊彥承諾將該車拉回檢修處理(原審卷第126頁);參諸上訴人 與黃俊彥於系爭契約附註欄約明「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年3月2日」,其於保固期內將該車交由黃俊彥送修且未 付費,核係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要求黃俊彥履行保固義務,並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黃俊彥亦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另有委由黃俊彥處理之合意,或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應認為承諾而成立契約,自無從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彥賠償損害。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黃柏憲與黃俊彥合夥經營事業,經黃俊彥隱名代理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黃柏憲並非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黃柏憲間有訂立系爭契約之合意、黃俊彥隱名代理黃柏憲或與之共同經營買賣系爭車輛之合夥事業,其依買賣契約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憲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