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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上訴人
楊惠筠
被上訴人
張建興

范云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建興、范云薷應分別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00萬元(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該5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233至234頁)。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建興為夫妻,分別居住在毗鄰2處房屋內,伊曾見被上訴人范云薷駕車搭載張建興返家數次,只在伊住處門口放張建興下車就駕車離去,致伊未看到范云薷本人,內心感到痛苦;又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8時返家時,發現隔壁張建興之住處內外一片漆黑,院子裡停了范云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建興見伊回來,欲下來移車,伊問「她人在2樓?」張建興回答:「妳不需要知道。」伊打電話請女兒返家商討如何處理系爭車輛,女兒致電詢問張建興是否有帶別人回家,張建興答稱不要問這件事,顯見張建興與范云薷間確有不適當之交往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使伊感到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伊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50萬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建興抗辯略以:108年7月11日並無上訴人所指范云薷開車接伊或在伊住處內乙事,因伊認識輪胎行老闆,會給比較便宜的價格及作四輪定位,范云薷才會委由伊駕駛系爭車輛去換輪胎,因伊隔天休假,才會在當天就先將系爭車輛開回家停放,俟隔天再開去輪胎行;之前雖發生伊於共同聚餐時喝酒後由范云薷駕車搭載返家之情,僅是范云薷順便載伊回家而已,伊與范云薷之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二)范云薷抗辯略以:伊於4、5年前因擔任消防志工而認識張建興,與張建興間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108年7月11日當天伊未去張建興住處,只是委由張建興把系爭車輛開去換輪胎,張建興於當天晚上先把車開回自己住處,預計隔天再開去車廠修理而已,之後張建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關於上訴人當晚回到家見到系爭車輛停在他家門口,與他發生爭執乙事,有說為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要先將車子開回新埔還給伊,擇日再找時間去換輪胎等語,故當天並未發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建興、范云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建興為夫妻,尚未離婚,108年7月11日晚上有見到范云薷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張建興住處前面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5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范云薷當天晚上亦在張建興住處內,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3頁、第234頁、第254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5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張嵐婷係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回新竹,說有陌生的車子停在張建興家門前,上訴人感到不安,伊就回去新竹。本來上訴人是在臺中,後來改變原本行程回到新竹的家,就發現有別人的車子在新竹伊爸爸家門前,上訴人就去問張建興,張建興說跟他沒有關係,後來伊跟妹妹、乾媽一起回到新竹關西的家,那時候車子已經不在了;伊回去之前有打電話問張建興發生什麼事情,張建興說跟伊沒有關係,不願意說明。…上訴人與張建興已經分居14、15年,張建興有什麼別的關係,伊不會很驚訝;上訴人跟張建興分居,住在隔壁,彼此沒有什麼來往。那天上訴人沒有說她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車子跟張建興。在這件事情之前,伊回去張建興老家掃墓,有聽到張建興在跟別的女性打電話,聊一些掃墓那幾天的事情。伊不知道是誰把車移走,因為有壓到花圃,所以地上有車輪痕跡,伊沒有問張建興發生什麼事,因為張建興不會跟伊說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張容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住在臺中,那天原本上訴人沒有要回家,因要回家餵狗,才回去新竹,上訴人打電話跟伊及姐姐說她在張建興家門口看到別人的車,問要怎麼處理,伊跟姐姐想說要回去新竹,給上訴人一點支持,伊等回去之前有打電話給張建興,問他是不是有帶別人回家,張建興說不要問這件事情;回新竹之後,已經沒有看到車了,因為上訴人的車原本打算堵在別人的車後面,不讓別人的車出來,但是張建興好像把別人的車碾過花圃移走,伊等本來打算要報警,後來車子被移走後,就無法報警;那天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上訴人有拍到別人的車子,上訴人說好像只有看到車而已;掃墓那天伊也有聽到張建興跟別的女性在講電話等語(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可知證人張嵐婷、張容菁於108年7月11日當天返家時並未看到范云薷出入張建興住處之情形,且彼等當天均有聽到上訴人表示只有看到車,沒有看到其他人之情,僅能證明108年7月11日晚上張建興有將范云薷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住處門口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范云薷當天亦在場,而與張建興共處一室之行為。由此足認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陳:伊在前棟2樓有看到被上訴人2人合力把車開出,伊不敢下去阻擋,免得被車壓到云云(本院卷第254頁),難認有據。

(二)又證人張嵐婷、張容菁既證述彼等返家後,未看到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將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欲擋住該車,張建興係開車壓過花圃而離開等情明確,核與張建興於本院所述:上訴人搬了一堆盆栽,擋在伊門口,他車子也停在門口,車子出不去,伊出來門外,上訴人問伊什麼事,伊就回答「不關你的事」,當天伊自己把車開走,伊開車30、40年,自己一個人開出來並不困難;一半是花圃沒有種什麼,高度不高,車輪壓上去一樣可以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若合符節,足認張建興此部分所辯非虛。是上訴人及證人張嵐婷、張容菁既均未親見范云薷當日進出張建興住處之情形,遑論得在場見聞范云薷與張建興間互動交往方式有何迥異於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處。依此,證人張嵐婷、張容菁前開證詞,尚難令本院據以形成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真之確切心證。

(三)審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之行為固可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惟該行為是否確實發生?且該行為是否確屬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仍應由行使權利之一方舉證證明之。依證人張嵐婷、張容菁之證詞,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晚上有何單獨共處一室,或有與張建興發生牽手、擁抱、親吻等一般客觀常情認為已逾越有配偶之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舉措,且已達破壞上訴人與張建興間因婚姻關係所生共同生活及夫妻信賴基礎情事。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研習證書、個人教學研究著作及獲獎資料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交往、同居或通姦行為之認定依據。況張建興與范云薷既屬舊識,縱曾有共同聚餐後由范云薷駕車搭載張建興返回前開住處之行為,尚難謂已逾越普通男女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本院尚難僅憑范云薷曾駕車搭載張建興返家、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1日晚上停放在張建興住處門外等情,而遽認上訴人與張建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動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四)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被上訴人任職機關調取彼等於本件起訴之前10年間之休假人事資料,欲核對被上訴人是否一起休假去國內外旅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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