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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游悅晨朱美璘江春瑩

  • 當事人
    羅振源漢吉股份有限公司陸振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羅振源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漢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陸振益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 ,駕駛上訴人漢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審共同被告王禮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致王禮邦追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形成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內部引擎、車後後廂蓋等多處毀損。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工資及維修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509元 (即工資26萬元、零件15萬3,685元、稅金6萬3,824元)、 拖吊費用2萬4,36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60萬元,以上共計110萬1,869元(計算式:47萬7,509元+2萬4,360元 +60萬元=110萬1,869元)。又甲○○受僱於漢吉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漢吉公司應就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 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0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 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王禮邦之過失所致,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至造成系爭車輛追撞前車而導致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對其損害與有過失。又車輛本因使用年限經過而產生折舊,此與里程數或是否發生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60萬所依據之鑑定報告,未將上開時間因素排除,應不足採,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修復之價格為180萬元,則被上訴 人以253萬元出售,不僅未有任何所失利益,更有獲利達70 萬餘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漢吉公司則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非為 執行職務,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甲○○上開駕車行為 核屬執行業務,伊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人所需負擔之營業稅額,當以零件折舊後之價額乘以稅率計算,即系爭車輛修車工資及維修零件費用之稅金應為2萬0,684元[計算式:(26萬元+15萬3,685元)×0.05=2萬0,6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車輛業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1 08年4月9日出售予蔡家證,雖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價約24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180萬元,價值減少約6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以25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其客觀上即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則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漢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200頁): ㈠甲○○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漢吉公司所有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公里內側車道處,追撞王禮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致王禮邦追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部分均自車輛出廠之日起折舊計算,按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未稅價為15萬3,685元、修車工資未稅價為26萬元、拖吊費用2萬4,360元。 ㈢系爭車輛業於本件起訴前即108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蔡 家證,價金為25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20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車工資及維修零件 費用47萬7,509元(即工資26萬元、零件15萬3,685元、稅金6萬3,824元)、拖吊費用2萬4,360元、交易性貶值60萬元,共計110萬1,86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為甲○○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乃王禮邦之過失所致,與伊之行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車……行經上述地 點時,我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多,我隨前車煞車停等,停等中就由車內後視鏡看見後車也跟著煞停,我正要往前開時,突然遭後車(AGL-6827)碰撞我車車尾……」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來到肇 事處,我直行於內側車道,當我發現AGL-6827剎車減速與我車距離越來越近時,我來不及剎停因而追撞AGL-6827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王禮邦於事故發 生前已隨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煞停,係因甲○○未及隨王禮 邦所駕車輛煞停,始撞及王禮邦車輛後方,再因撞擊力道造成該車追撞前方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足徵系爭事故乃甲○○駕 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王禮邦及被上訴人係在車輛煞停之靜止狀態下,遭甲○○撞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 言。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駕駛租賃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禮邦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詞,有該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亦同此認定,是甲○○抗辯系爭事故乃王禮 邦之過失所致,與伊之行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從而,系爭事故乃甲○○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 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甲○○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漢吉公司,漢吉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就甲○○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漢吉公司固不爭執甲○○為其受僱人,惟仍否認 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抗辯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 系爭貨車,非為執行職務,且伊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得免責云云。查,甲○○業已自承其受僱漢吉公司擔任設 備維修工程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駕駛系爭貨車至新竹愛爾蘭商明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設備保養維護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正 常上班時間,其駕駛漢吉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該駕駛行為與執行漢吉公司之職務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切關聯,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漢吉公司受僱人,受其指揮監督,其上開駕駛行為 在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漢吉公司執行職務,依上說明,漢吉公司自應就甲○○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漢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乙節,是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漢吉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修車工資及維修零件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工資未稅金額總計26萬元、未稅之零件費用則為101萬7,088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森南汽車材料行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17至5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開未稅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一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系爭事故時即107年9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萬3,68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式),亦為 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應賠償之稅金自應以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實際應賠付之未稅金額計算,是系爭車輛修車工資及維修零件費用之稅金應為2萬0,684元[計算式:(26萬元+15萬 3,685元)×0.05=2萬0,684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 車工資及維修零件費用損害為43萬4,369元[計算式:26萬元 +15萬3,685元+2萬0,684元=43萬4,369元]應予准許,逾此即 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而支出拖吊費用2萬4,360元,有車輛維修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⒊交易性貶值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60萬元,亦為其所受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二、本案業經本會鑑價委員於109年4月20日親至實車 鑑價……於107年9月1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 值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左右。三、爰系車於107年9月19日事故發生修復後,市值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左右。四、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故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之價值為240萬元;惟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業於本件起訴前即108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出 售予蔡家證,價金為253萬元乙節,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價額已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之狀態即價值240萬元,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交 易性貶值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5萬8,729元(計算式:43 萬4,369元+2萬4,360元=45萬8,72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8,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 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未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傳訊上開公會鑑定人以證上開鑑定結果無瑕疵(見本院卷第236頁),即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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