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 當事人周秀珍、王俊森(原名:王椲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綽號:宏少)前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基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綽號:阿妹)為強制執行,而經基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前有透過被上訴人,而以其名義將款項借貸予訴外人賴科竹(綽號:阿美)以賺取利息獲利(月息8分利),而該借貸款項除 先由上訴人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新光帳戶、彰銀帳戶)內再轉出而為借貸外,上訴人另有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借款支票)而為借貸,故兩造間就借貸款項予賴科竹一事,另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因系爭借款支票有部分發生退票或請求不予提示問題,故上訴人再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原係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17萬6,000元、20萬8,000元及46萬4,000元,但該張46萬4,000元本票(下稱另案第5張本票)所生爭執,兩造另有於 基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事件 (下稱本院1283號事件)而為審理,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並透過被上訴人交予賴科竹,以抽票換回系爭借款支票,詎被上訴人自賴科竹處取得系爭本票後,不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即逕予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緣由,亦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存在原因債權,又被上訴人縱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要領取委任報酬,仍應先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後方得為之,是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亦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另因兩造間就上開借貸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委任關係本旨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初及106年1月25日有向上訴人分別借款45萬元及15萬元,總計60萬 元未為返還,上訴人即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及6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存有196萬元債權,現由 基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98號事件(下稱另案強執事件)強制執行中,上訴人前開主張如無理由,上訴人亦以該196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既屬真正,被上訴人本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雖有共同對外放貸予賴科竹以收取利息獲利,並就此存在有償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收回賴科竹所交付之本利支票,並有交予上訴人,自無違反受託義務,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允諾要將所得利息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但賴科竹所交還支票其上金額係將本金及利息併計而簽發於同一張支票,故被上訴人再行簽立系爭本票而為利潤之分配,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與被上訴人受託收回上開支票之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處理放款業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兩造除約定對外放款所得獲利要利潤均分,被上訴人亦有為上訴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此部分亦係約定利潤均分,此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足證明,故被上訴人本有得領取之報酬,且兩造間倘有借貸,借貸迄今3年 餘,上訴人豈會均未請求返還,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另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有持面額為6萬元、39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給付國揚支票)向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為由,而謂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云云,自不足採。又另案第5張本票業經本院1283號事件審認為真正,並 准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96萬元債權 ,確屬存在,現於另案強執事件強制執行中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285至286頁): (一)被上訴人前有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基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基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年1月3日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41號執行命令 ,將上訴人於基院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基院107年度存 字第2號、108年度存字第204號)在86萬4,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本件執行費6,9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上訴 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屬真正。就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0-7至41-28頁)其中「阿妹」 為上訴人;「宏少」為被上訴人。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上訴人有對外從事借貸放款業務,並藉此收取利息以獲利之事實。 (五)就上訴人所從事之對外借貸放款業務,兩造間另有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其前有透過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賴科竹,並以交付系爭借款支票之方式以為借貸,而系爭本票係要抽票換回系爭借款支票之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在原因債權,亦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即以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被上訴人另積欠之60萬元借款債務為據,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196萬元債權,上訴人亦以此主張抵銷。爰依強執 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但書、民法第227條、535條 、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93年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存在抗辯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有對外從事借貸放款業務,並有成立有償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借貸予賴科竹或其指定之人,藉此賺取利息,而該所賺利息兩造再為平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174至175頁)。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抽票換回其先前所簽發之系爭借款支票之用,雖有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上訴人之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憑摺、保管票據登記表、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賴科竹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5日、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1張、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第5張本票影本、上訴人之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基隆一信項目日結單、支存帳卡明細表、上訴人簽發之面額為6萬 元、39萬元之支票2張(其上註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早安國揚)、面額為46萬5,000元之支票1張及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代收款項紀錄簿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41-30頁、第69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8頁、第143頁);然參以上開基隆一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代收票憑摺、保管票據登記表、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影本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收受兌付票據,及兩造與訴外人蔡宜靜(上訴人主張係賴科竹女兒)、許又懿(上訴人主張係賴科竹之店員)、陳威羽(上訴人主張係賴科竹媳婦)間有金錢往來等情,而賴科竹簽發之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一紙、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第5張本票影本、面額為6萬元、39萬元、46萬5,000元之支票3張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賴科竹有為上開票據簽發之情事。又依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基隆一信項目日結單及被上訴人之新光帳戶代收款項紀錄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分於106年4月17日、相同年月日、106年5月3日、 相同年月日,有由上訴人所簽立,金額分為①17萬6,000元 、②20萬8,000元、③30萬4,000元、④46萬4,000元,到期日 則為106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2 日之支票共4張要委請代收,其中③、④紙支票有註記「票 據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1-30頁),亦係證明上訴人 有就上開①、②、④張支票,填載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而③、④紙支票則經票據領回等情。 是綜以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抽票換回其原所簽立系爭借款支票之情事。復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借款支票,該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相同,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抽回換票之用云云;然查,發票人簽發票據,所依憑之原因事實可能性眾多,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系爭本票上訴人是主張並沒有透過賴科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直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交與賴科竹以將系爭借款支票換回之內容有所不同,又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尚難僅憑系爭借款支票與系爭本票之金額有所相同、重疊,遽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供作抽票換回系爭借款支票之用云云。 (三)又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借貸予賴科竹或其指定之人,而藉此賺取利息再為平分等情,已如前述,復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事銀行代墊款之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交付紅利(利息)予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但自106年3月2日起, 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大量退票,賴科竹除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有於106年5月15日簽發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受賴科竹所誆,於106年4月初將整本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章)借予賴科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亦載:「1.106 年1月25日借給賴科竹110萬元,70日,本利136萬元;2.106年2月8日借給賴科竹100萬元、2個月,本利116萬元;3.106年2月21日借給賴科竹250萬元、2個月,本利290萬元;4.106年3月1日借給賴科竹180萬元、本利197萬2,000元;5.106年4月6日借給賴科竹130萬元、2個月,利息20萬8,000元;6.106年4月8日借給賴科竹110萬元、2個月,利 息17萬6,000元;7.106年4月22日借給賴科竹290萬元、2 個月,利息46萬4,000元;8.106年4月28日借給賴科竹190萬元、2個月,利息30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0日將上開『息票』存入新光銀行託收。106年 6月11日17萬6,000元息票退票,賴科竹拜託上訴人簽發本票抽換;106年6月19日20萬8,000元息票退票,賴科竹拜 託上訴人簽發本票抽換;106年6月19日上訴人誤重複簽發17萬6,000元本票1紙;106年6月19日上訴人預行簽發30萬4,000元、46萬4,000元之本票各一紙,欲抽換上開金額之利息支票。以上4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之來源」等語(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上訴人與賴科竹間借貸金錢往來頻繁,且累計金額甚鉅,上訴人甚將自身整本空白支票(已蓋好發票人章)逕借予賴科竹使用,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又與上訴人前開所述賴科竹應交付之利息金額有部份相同,則系爭本票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所簽發?上訴人是否係要供作分配利潤之用?尚屬有疑。再者,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6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即宏少):等忙完,會領錢給你!上訴人(即阿妹):我先睡…先放你那…晚上下班在拿」、「(106年3月24日)被上 訴人:3/23-120-做二個月加19.2萬,3/24-70-做二個月 加11.2萬。」、「(106年3月27日)上訴人:宏少我個人有拿註冊,還有保險扣起來。之後也是照本子除2。你用 心,細心交待你…我放心。」、「(106年3月28日)把收據留著你才知道多少。本金之前我寫。有空再拿收據。...知道賺到那裡,在一起拼。我意思是要掌控好。」、「 (106年4月6日)被上訴人:今4/6 到一張136 萬,要做 多少額度?上訴人:一百三。被上訴人:130萬,做二個 月賺20.8。上訴人:嗯。」、「(106年4月7日)上訴人 :明天去找美(即賴科竹),我所有票要代收…你部分拿走。」、「(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上訴人:110。要注意開工款。被上訴人:知 道。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做110二個月賺17.6萬。上 訴人:好。意思是留後路。被上訴人:嗯~ 我思考。上訴人:對…思考,因為放二年才賺三十。因時候不對…如收久 也才頂多賺五十。如美隱六個月賺回來。」、「(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4/22,290做290二個月賺46.4。4/28 ,197.2做190二個月賺30.4退7.2。上訴人:了解。」、 「(106年5月13日)上訴人:美(即賴科竹),支票遲遲不給…怪怪…叫我繼續做,她要分,4分,怪怪,我女人如 何應對。要拿一壘(疊)票回來又怕,她說妳在怕我或言語等…。叫我分一半給她,不如我叫你分,帳目你也較清楚。」(見原審卷第40-22、40-26、41-1至41-2、41-4、41-8、41-23、41-27頁)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136萬元是借給賴科竹6萬元兩造分掉了,繼續借給賴科竹130萬元,116萬元也是一樣,繼續借給賴科竹,6萬元也是兩造再分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借貸款項,對外均係由被 上訴人出面進行放款及收回欠款本金、利息,而所得利潤亦由兩造逕作分配,而承前所述,兩造當時尚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上訴人所出借款項次數眾多,累計金額亦甚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潤分配款項等語,亦非無憑。況依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共簽發5張 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另案第5張本票),而被上訴人前有 持另案第5張本票於本院1283號事件審理時主張抵銷,並 經本院1283號判決被上訴人認予抵銷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抽票換回其先前所簽發之系爭借款支票之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供作抽票換回系爭借款支票所用等情,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在原因債權,並依上開規定以為抗辯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承上,兩造間有對外借貸款項予賴科竹,並藉此賺取利息一事,雖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供作抽票換回系爭借款支票之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有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旨為由,而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借款60萬元部分,其雖有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給付國揚支票(其上註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早安國 揚,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其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影本( 其上記錄106年1月25日,支出15萬元,存入王椲達新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為證。經查,系爭給付國揚支票 係供作何用?本院有函詢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該公司以110年4月7日(2021)國揚字第11473號函覆略以:王俊森曾於105年11月5日承購本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基隆市之「早安.國揚」預售建案,雙方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 」在案,並以來函附件(即上開2張支票)所示支票給付 簽約金,惟伊嗣於107年1月8日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讓渡予王夢婷,由受讓人概括承受買受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系爭給付國揚支 票供作購買前開建案簽約金之用;然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且上訴人自承,兩造有於104年3月22日購買房地產,兩造家人時常往來,相處融洽,並於105年7、8月間相偕至基 隆市中正區「早安國揚」預售屋銷售處選購預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106年3月15日)上訴人:宏少開工錢5開我們準備放支 存給國揚領,剩下還狄敏,所以16號一百六拾六暫停不做....月底國揚可能要付。被上訴人:嗯,有收到單子了?上訴人:沒有...但支存要準備。」、「(106年3月16日 )上訴人:是我人離開,還是等待你事業成功帶著阿妹一起過渡好日子。如果福民小敏去金山,我一個人亂想,全部藥吃下去米酒一杯。完全煩惱都沒,你就沒人吵你。我會先交待於良,...中國人難逃九字,生命中也時候也生 命至。我很丟臉嗎?臉皮很厚嗎?難逃情關。希望下輩子當你最愛水某。如果有一天難節,不要哭,浪(讓)我好好走。部分國揚你一F 錢在我這,我會交待阿良拿給你,…如果暖賣掉你全部拿去。貸款還銀行,剩現金拿給狄分三位小孩。阿良4F你幫他處理,才有辦法住國揚。對不起,都是我的錯千萬個對不起。」、「(106年3月22日)上訴人:過年前多少...付國揚錢,合夥3F錢。過年所先錢 多少,附合你意思,國揚進出知道你放下,我順你意思。被上訴人:不用一直跟我說國揚,1F不要,3F股份我也不要,來去辦過戶到你名下。上訴人:我沒你幫我有這麼多錢。我不可能去過戶,房子叫買就馬上。被上訴人:房子也妳叫買,我趕快努力,一天到晚亂。上訴人:你變心。...所謂包養...我曾有說這句。被上訴人:要切就切我五年受夠,不是妳包養的。...上訴人:國揚會大笑,有些 事我無法處理...我無法面對國揚貸款」、「(106年4月7日)上訴人:國揚出現變化很大,早知國揚不要買失去心愛的。」、「(106年4月15日)上訴人:小峰、小玫給國揚,給國揚5間是54萬,我票開幾號。被上訴人:還沒確 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0-10、40-14、40-20至40-21、41-4、41-13至41-14),而衡以上訴人簽發系爭給付國揚支票,倘僅係單純借貸,上訴人自毋庸理會後續之預售屋款項應如何支付;然上訴人卻表示其要支付國揚之後續款項,及稱其無法支付國揚貸款等情,可見簽發系爭給付國揚支票應非僅係單純借貸之用,又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逕以系爭給付國揚支票遽謂上訴人有借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之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影本雖有記錄106年1月25日,支出15萬元,存入王椲達新鈔等情;惟該筆金錢係供作何用,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而上訴人雖謂,15萬元是發壓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依前所述,兩造 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甚佳,兩造之家人又時常往來、相處融洽,該15萬元縱係供作壓歲錢發放之用,亦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就該15萬元有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存有該60萬元借款債權,其據此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 、第33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雖對上訴人存有共計86萬4,000元本息債權;然上訴人亦 對被上訴人存有196萬元債權,且現於另案強執事件強制 執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以前開196萬元債權尚足以抵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自屬有據,而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原因關係票據關係及60萬元債權之抵銷抗辯,雖屬無據。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存有196萬元債 權,並據此主張抵銷,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5條、強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系爭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1 CH0000000 17萬6,000元 106年6月11日 上訴人 106年7月7日 2 CH0000000 30萬4,000元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 未記載 3 CH0000000 20萬8,000元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 未記載 4 CH0000000 17萬6,000元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 未記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