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蕭素紈、峰港營造有限公司、胡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被 上訴 人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承攬桃園市富岡運動公園暨繞嶺支渠32A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如附表所示景觀高燈42組、景觀矮燈12組(下合稱系爭燈具),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1萬7610元(含稅),伊已簽發支票給付上開價金及運費6000元合計62萬361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測試報告等資料送審通過,並交付與系爭工程圖說及規範相符之燈具。惟上訴人提供之送審資料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認定有內容與圖說不符、需重新確認或檢送完整測試報告等情形應予補正,上訴人卻遲未補正,伊迫於完工期程,乃同意上訴人交付燈具進場但需現場抽驗合格。詎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燈具經惇陽公司與工務局於107年8月10日抽驗,發現燈頭形狀為圓形與系爭工程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至3500K與系爭訂單約定色溫4000K之規格不符,且欠缺防炫光外觀,經惇陽公司與工務局認定不合格應予更換,則上訴人交付之燈具並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伊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3610元,並附加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約定之燈具為「雙稜牌(同等品)」,本與原設計不同,且系爭訂單載明測試報告須另行報價,至於被上訴人與工務局所訂契約及圖說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伊並無提供測試報告之義務。伊於107年5月30日提出送審資料、於107年8月6日交付燈具,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其補正或 更換,並已兌現支票,可見伊交付之燈具已送審通過並檢驗合格。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燈具、自主檢查合格並安裝完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解除契約。縱認伊交付之高燈燈泡色溫不符約定,惟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並安裝,則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伊並無違約。縱認伊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362條第2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高燈燈泡部分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且應扣除已使用期間之費用。又倘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 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燈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燈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2萬361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及已給付價金61萬7610元及運費6000元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系爭訂單、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5-49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燈具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於107年9月7日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62萬361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提供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範之送審資料並交付符合規範之燈具檢驗通過: ⒈查系爭訂單約明:「工程名稱:富岡運動公園暨繞嶺支渠32A 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程」及「送審資料:彩色3份」、「付 款條件:送審通過付訂金30%」(見桃院卷第37、38頁),足認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且送審通過為被上訴人給付訂金之付款條件。又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素紈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圖說,我依圖說報價等語,而其當庭提出之燈具圖說核與系爭工程圖說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原審卷第70頁),且被上訴人經理洪孝義透過 通訊軟體一再向蕭素紈確認:「昨天開會主辦單位原則上同意現場檢驗外觀及送驗,主辦說不要到時驗不過」、「如果貴公司能保證所生產之燈具均能符合要求,要整批生產我沒意見」、「外觀尺寸皆相同及相關規定」、「要現場抽驗」、「產品外觀尺寸均相同,不會有問題吧!」、「那貴公司保証檢驗均符合或是優於規範」,而蕭素紈亦回覆:「採原大樣圖說上標示的」、「呎吋外觀同……我司都是一比一特製 燈,如果監造不是故意挑毛病,我們的燈口碑很好」、「我都花幾十萬做好貨,我不怕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 頁),益證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燈具須符合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所載外觀、尺寸等規範,且必須現場抽驗通過。 ⒉蕭素紈雖稱:其有回覆只能做同等品,即功能相同、外觀類似,並在圖說上貼黃色便利貼傳真給被上訴人,告知沒有做過這些測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訂單及雙方對話均已明示上訴人製作之燈具必須符合圖說並檢驗通過,已如前述,此亦屬公共工程採購規定,上訴人既有多次參與公共工程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應知之甚詳,其抗辯兩造約定為功能相同、 外觀類似之同等品,其無須提供測試報告云云,自難信取。㈡上訴人之燈具送審資料未通過應予補正,其交付之燈具經工務局、惇陽公司現場抽驗不合格應予更換: ⒈查上訴人交付之送審資料因有與圖說不符、須重新確認或檢送完整測試報告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送審資料對照表」所載),經惇陽公司於107年6月間多次要求補正,但上訴人並未補正,嗣其於107年8月初進場之燈具,經工務局會同惇陽公司、被上訴人現場抽驗,發現高燈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高燈燈泡色溫為3000至3500K與圖 說所載色溫4000K規格不符、欠缺防炫光外觀,且未檢送測 試報告,故經工務局、惇陽公司以材料不符合圖說規範為由,請被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乃另請振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提出送審資料,於107年8月21日送審通過等情,有工務局函附之107年8月10日工程督導紀錄、惇陽公司回函及所附送審資料對照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督導紀錄、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半月報、施工自主檢查表可稽(見桃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52-58、114-125頁、本院卷一第165-177、265-369頁、卷二第293-294、299-300頁),工務局、惇陽公司亦函覆系爭工程最終於107年8月21日送審通過之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所提供以振祐公司名義出具者(見本院卷二第115-155、293、299頁) ,參以系爭工程圖說載明高燈燈罩為「六角型」、燈具上蓋為「六角錐形」(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交付之高燈燈罩為圓形,燈具仍裝箱堆置在倉儲區並未安裝等情,有照片可稽(見桃院卷第53-61頁、本院卷二第47-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燈具送審不通過、抽驗不合格,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經業主及監造判定應予更換等情為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可見已送審通過云云。惟查,洪孝義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已向蕭素紈表明:「送審資料都還未過,公司也已付訂金」、「星期一全部貨到,現場給票」,但蕭素紈回覆:「無法配合」、「現金先收再給貨」(見原審卷第46、47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其送審資料未過之事實,但仍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款,才出貨。且上訴人一再保證其燈具與圖說之外觀尺寸相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迫於完工期限不得已先付款請上訴人出貨,但言明必須現場抽驗合格等情,堪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事後於107 年9月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立即於支票屆期前向上訴人取回支票或辦理止付之事實,遽予推認上訴人之燈具符合債務本旨。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燈具進場後,有經被上訴人自主檢查通過並已完成安裝云云,並舉系爭工程107年8月上半月報及燈具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83-284、314、319、324頁)。惟查,系爭工程107年8月上半月報記載燈具項目之「6月數量」、「累計數量」,與107年8月1日至15日施工日誌所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281頁),又107年8月16日至31日施工日誌、8月下半月報所載數量亦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303頁),是難僅憑上 開資料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自主檢查表僅係被上訴人依公共工程監造程序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惟進場材料仍應由惇陽公司依據材料送審管制總表進行現場抽驗合格後,方可施作,經惇陽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 卷二第293頁),故難僅憑被上訴人在自主檢查表上紀錄「OK」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並承認上訴人交付之燈具。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交付之燈具云云,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送審不通過、抽驗不合格,亦未通知其補正或更換云云。惟洪孝義在本院證稱:其有退回送審資料請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補不出來,其要求先驗貨,上訴人也不同意,後來雖同意上訴人先交貨但仍須現場驗貨合格,惟上訴人交付之燈具當場抽驗不合格,其當天或隔天就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也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參以洪孝義於107年8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蕭素紈表示:「明天燈桿進貨,請貴 公司派人順便與業主會驗」,於同年月20日再告知:「請問進場之燈具驗收不過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0-51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燈具需經業主及監造進行會驗程序,及會驗結果為不合格之事實。而蕭素紈先稱:我交貨後就沒有去看被上訴人給我的訊息,被上訴人沒有要求補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在洪孝義作證後,蕭素 紈又改稱:洪孝義有跟我說色溫的事,其他外觀、顏色都沒有講,洪孝義本來說把外紙盒色溫改一下,我說不要,我說我們重新做一批,洪孝義一直沒有回覆,我們有將重新製作完成燈泡請司機送過去,被上訴人說燈具已經安裝完成,不需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交貨後,確有通知上訴人燈具不符規格應予更換。且惇陽公司與工務局抽驗結果,系爭燈具之形狀、色溫及防炫光等項均不合格而判定應予更換,自不可能逕行安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抗辯振祐公司出貨單並非系爭工程名稱,可見振祐公司之燈具並非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安裝其所交付之燈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送審通過之燈具試驗報告係振祐公司所出具者(見本院卷二第119、135、137頁,工 務局函覆本院之試驗報告),而被上訴人確有向振祐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燈具,並已付清價款,亦有振祐公司函覆本院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銷售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75頁),故出貨單之案 件名稱縱有誤載為其他工程,仍難逕認被上訴人並無另向振祐公司訂購燈具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其交付之燈具安裝完工,並未另向振祐公司訂購燈具云云,殊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燈具並未送審通過應予補正,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且燈具進場後,經現場抽驗有形狀、色溫不符及欠缺防炫光等不合格情形,應予更換,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認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 有理由: 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既有外觀、色溫不符、欠缺防炫光及缺漏測試報告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桃院卷第67-69頁),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高燈燈泡部分解除契約並非有理。兩造契約既已全部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62萬3610元並附加利息,即為可取。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燈具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193-194、309-310頁),亦為可取,法院應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燈具之同時,返還62萬361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其中1組矮燈燈具、1顆高燈燈泡交由上訴人司機帶回,故其僅須返還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燈泡9只、項次3矮燈11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送貨司機有帶回1組矮燈、1顆高燈燈泡之事實,且觀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上僅記載「帶回矮燈燈具1組」,並未記載有帶回高燈燈泡1個,而項次2高燈部分之數量有塗改痕跡(見本院證物袋內之銷貨單影本),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 (見原審卷第315頁之郵件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 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訂單確認單 項次 品名/規格/電壓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景觀高燈 二極發光體 LED 40w*l/4000K /AC 110V〜220V/60Hz 13,200 132,000 含燈具/燈座/附件 (SL9~SL10) 組 10 含燈管(4000K)(SL13) 只 10 含燈桿/附件 支 10 含基礎螺栓組 組 10 2 景觀高燈 二極發光體 LED 40w*l/4000K /AC 110V〜220V/60HZ 13,000 416,000 含燈具/燈座/附件 (SL1-SL8) 組 32 含燈管(4000K) 只 32 含燈桿/附件 支 32 含基礎螺栓組 組 32 3 景觀矮燈 二極發光體 LED 18W*1 /AC 110V〜220V/60Hz 3,350 40,200 含燈具/燈座/附件 (SL11-SL12) 組 12 含燈管 只 12 含基礎螺栓組 組 12 4 營業稅 29,410 1-4 小計 617,610 5 運費 6,000 合計 623,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