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孫杰楷(原名:孫堉庭)、張平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孫杰楷(原名孫堉庭)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平岳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 簽訂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及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100萬元投資國內期貨,以一季為期限,獲利與虧損依出資 比例分擔(下稱系爭合夥)。伊因系爭合夥於107年8月份虧損160萬6,364元、9月份虧損72萬8,263元,遂於同年9月28日聲 明退夥,詎上訴人拒絕結算損益及返還剩餘出資額,爰依系爭合夥之約定及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1,612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約定以3年為期,被上訴人期前於107年9 月3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又伊購買電腦螢幕支出1萬8,500元、網路費用1萬2,600元、投顧軟體費用18萬元部分,為合夥所支出費用,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100元,並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 ,約定由上訴人及伊出資800萬元及100萬元投資期貨,獲利與虧損依出資比例分擔。伊於107年7月3日將100萬元出資額匯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轉入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康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0至151頁、卷㈡第92頁、本院卷第466頁),並有系爭合夥、兩造108年8月1日LINE對話截圖、系爭康和帳戶107年6至12月份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8至249頁、卷㈥全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2萬1,612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夥已於107年10月2日終止: ⒈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當事人同意者。 」;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審視系爭合夥未明文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一季為限云云,即非無疑。且觀諸兩造107年8月3日LINE對話,被上訴 人表示:「還是要請你幫我繼續代操」、上訴人回覆:「以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就滿OK的」、上訴人回覆:「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你覺得假設你自己做」、「你多久可以把之前輸的賺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7頁截圖編號7至9),可知上訴人雖建議以一季為期 ,然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決定,是尚難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合夥以一季為期。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合夥以3年為期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夥成立前之107年7月1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 表示:「還有獲利要月結或季結」,上訴人回覆:「這個我可以給你空間」、「你決定就好」;被上訴人表示:「好」;上訴人回覆:「我完全配合」、「週結月結季結」、「都可以」;被上訴人稱:「這我再想」;上訴人表示:「我會全心全意幫你賺回來奮力一搏」(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5頁截 圖編號7至9),足見關於每期結算時間,上訴人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然被上訴人斯時尚未作成決定甚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系爭合夥以2年為期,前言不對後語 ,顯見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1日曾稱「我是預估2年你可以幫我賺回」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215頁截圖編號9),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自行預估上訴人可幫其賺回虧損之時間,並非系爭合夥存續為2年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雖稱「3年時間應該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9頁截圖編號2),惟細繹兩造前後對話,係討論上訴人投資虧損原因,上訴人表示其急著想賺回來,加碼加太快,被上訴人遂安慰上訴人謂「慢慢來啦」、「3年時間應該夠」,故難認系爭合夥定有3年存續期間。 ⒉系爭合夥未定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且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即 上訴人之承諾即生效力。又依兩造於107年8月3日LINE對話 紀錄,上訴人已稱「以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自己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7頁截圖編號7),可知上訴人同意系爭合夥成立一季後,被上訴人即得聲明退夥,並結算損益、取回剩餘資金,不受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我覺得應該是我帶賽造成你的虧損」、「按照比例我要給你4萬3」、「我想把我的資金拿回來」(見原審卷㈠第698頁截圖編號5),足認被上訴人於1 07年9月30日已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聲明,並請求結算損益、 返還剩餘出資額,故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斯時聲明結算退夥,則系爭合夥於107年10月2日成立滿一季而已告終止。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日LINE對話中稱:「今天結算」、「合約終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99頁截圖編號3),表示系爭合夥於當日即行終止,然斯時既尚未滿一季,故不發生系爭合夥於當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時間,系爭合夥投資效益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顯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期間聲明退夥,而認被上訴人聲明退夥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夥顯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復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非可採。況本件經結算後,兩造各得請求返還剩餘出資額(詳後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已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聲明退夥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合夥僅使用系爭康和帳戶進行交易: ⒈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將100萬元出資額匯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 入系爭康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及前開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1頁截圖編 號6至8、222頁截圖編號3)。依前開對帳單顯示系爭康和帳戶107年6月份之「本月餘額」為773萬7,214元、107年7月份「月初餘額」亦為773萬7,214元,堪認系爭合夥成立當時,系爭康和帳戶餘額近800萬元,與系爭合夥所載上訴人出資800萬元相近。 ⒉又上訴人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帳戶(下稱統一帳戶),是系爭合夥成立後之107年7月13日始開戶,此有該公司109年3月26日統期總字第10900000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㈡第 206頁)。再者,系爭合夥成立後,上訴人數次以LINE提供 與被上訴人之期貨帳戶交易資料,亦僅有系爭康和帳戶交易資料,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2頁截圖編 號4、228頁截圖編號9、233頁截圖編號7至8、236頁截圖編 號9、237頁截圖編號1、238頁截圖編號1至2、243頁截圖編 號8、255頁截圖編號5至6、256頁截圖編號6、263頁截圖編 號8至9、264頁截圖編號4、272頁截圖編號2)。上訴人雖以其前往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係經被上訴人介紹前往為由,抗辯統一帳戶亦為系爭合夥使用之帳戶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被上訴人出資之100萬元 轉入與統一帳戶之資金結合而為操作交易,更遑論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統一帳戶交易盈虧之結果。堪認系爭合夥僅以系爭康和帳戶所為國內期貨交易為限,不包括上訴人統一帳戶所為之交易,亦不包括國外期貨交易,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1,612元: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 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合夥業於107年10月2日終止,惟兩造就系爭合夥是否已終止以及合夥財產狀況、損益情形均有所爭執,而無法會同進行結算。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本件訴訟審理情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本件為結算後,依結算結果審酌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再按期貨(期貨契約)係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以交易當時約定之價格交付某特定商品的一種標準化合約。國內期貨之最後交易日為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其次一營業日為新契約的開始交易日。所謂最後交易日(Last Trading Day)是期貨合約可進行交易的最後一天,若在最後交易日之後仍未平倉則將被迫進行實物交割。查,系爭合夥於107年7月2日成立,是系爭康和帳戶自107年6月份最後交 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7月2日所為期貨買賣,於107年7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之損益,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7月份可分配之損益範圍。同理,107年10月3日以後所為期貨買賣,於107年10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之損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計入被上訴人10月份可分配之損益範圍。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康和帳戶之國內期貨交易107年7月賺189萬 元、於107年8月虧159萬6,489元、107年9月虧72萬5,000元 ,有兩造107年7月20、21日、8月1日、8月4日、9月30日LINE對話截圖、前開結帳單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4頁截圖編號7至9、249頁截圖編號1至2、255頁截圖編號5至7、第698頁截圖編號5),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4至20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⒋就107年10月份之損益,上訴人雖抗辯為虧70萬8,053元云云,惟按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而107年9月份之國內期貨最後交易日(即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為107 年9月19日、107年10月份之最後交易日為107年10月17日。 是系爭康和帳戶自107年9月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10月2日系爭合夥滿一季時所買賣之口數,自應依各該口數平倉(沖銷)之損益結果結算後,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損益,而於107年10月3日以後,該帳戶所買賣之口數,其平倉後之損益則與被上訴人無關,職是,按股票期貨之「契約單位」即每口股票表彰的證券單位數,股票期貨以普通股為標的證券者每口表彰2,000股標的證券。其交易損益=買賣價差額×契約單位。茲依前開對帳單資料,計算此部分之損益 如下: ⑴依107年9月份對帳單「本月未沖銷明細」為:107年9月26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47.5元、107年9月28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336元。依107年10月份「本月沖銷明細」,上開 二口依序沖銷107年10月18日賣出1口340元、107年10月18日賣出1口340元。故前一口虧損1萬5,000元【(340-347.5)×2,000=-15,000】,後一口獲利8,000元【(340-336)×2,000=8,000),合計虧損7,000元(-15,000+8,000=-7,000)。⑵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 川湖1口成交價格4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0元,虧損3萬 元。107年10月1日買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2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5.5元,虧損1萬3,000元。107年10月2日買入川湖1 口成交價格40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3元,虧損1萬4,000 元,合計虧損5萬7,000元(30,000+13,000+14,000=57,000 )。 ⑶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2日買入 儒鴻1口成交價格374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65元,虧損1萬8,000元。 ⑷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 精華1口成交價格65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35元,虧損4萬 元。107年10月1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52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30元,虧損4萬4,000元。107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 成交價格62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00元,虧損4萬元。107 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1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584元,虧損6萬2,000元,合計虧損18萬6,000元(40,000+44,000+40,000+62,000=186,000)。 ⑸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 樺漢期貨1口成交價格29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280.5元,虧損1萬9,000元。 ⑹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 聯亞期貨1口成交價格31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10元,虧損1,000元。 ⑺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 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29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29.5元,獲利1,000元。107年10月1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33.5 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40元,獲利1萬3,000元。合計獲利14,000元(1,000+13,000=14,000)。 ⑻綜上,系爭合夥合計虧損27萬4,000元(7,000+57,000+18,00 0+186,000+19,000+1,000-14,000=274,000)。 ⒌從而,系爭合夥107年7至10月份合計虧損70萬5,489元(1,89 0,000-1,596,489-725,000-274,000=-705,489),再依被上 訴人出資比例1/9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虧損為7萬8,388 元(705,489×1/9=78,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剩餘出資應為92萬1,612元(1,000,000-78,388=921,612)。 ㈣上訴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隱名合夥,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購買電腦螢幕支出1萬8,500元、網路費用1萬2,600元、投顧軟體費用18萬元,共21萬1,100元,為 合夥所支出費用,依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 兩造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兩造曾約定支付前開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消費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 13至219、338頁),欲證明曾支出前開合夥費用,然前開消費明細、信用卡對帳單僅為影本,收據則乃係上訴人提出不知何人製作之私文書,復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文件之真正及內容是否屬 實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證其實,是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收據,尚難遽採。況縱認為真,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該等消費內容,尚難僅此即遽認均屬系爭合夥所生之費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1,100元云云,即不可採,其據以再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亦失所據,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之約定及民法第70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1,612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