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仟宸科技有限公司、蔡秉毅、楊舒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上訴 人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秉毅 被 上訴 人 楊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仟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蔡秉毅及訴外人蔡嘉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104年10月14日向伊申請借款 ,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嗣於106 年2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蔡秉毅及被上訴人楊舒雅,楊舒雅亦於同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之約定條款如下: ⒈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計算 式:1.095%+0.575%=1.67%)】,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72期。 ⒉借據:借款金額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至1 09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上訴人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4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8%(計算式:2.3 3%+1.48%=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 ㈡仟宸公司另於108年1月8日邀同蔡秉毅、楊舒雅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仟宸公司於同日向伊申請短期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4.72%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72%(計算式:1.09%+3. 63%=4.72%)】,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嗣 仟宸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仟宸公司於同日向伊申請記帳(Q/A)方式進口物資融資,並 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融資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美金之借款利率依上訴人牌告美金利率減1.5%,惟不得低於伊之資金成本計息,其他幣別之借款利率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伊之牌告外幣放款利率或依借據所載雙方議定利率為準,若改貸新臺幣借款,則借款利率依改貸日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嗣仟宸公司於108 年3月5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L及進口報單,向伊申請動用日幣3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借據第4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9條之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借據第5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0條之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詎仟宸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自108年7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仟宸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伊主張抵銷存款後,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違約金外,尚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又上開消費借貸均係提供仟宸公司企業營運週轉之資金,並非消費性放款,且已投保信用保險為擔保,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仟宸公司應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並無僅付9期之限制。蔡秉毅、楊舒雅分別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仟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 L及進口報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國際部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託收帳務明細表 、當日匯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93、101 至102、135至151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與仟宸公司間上開消費借貸既屬公司營運週轉 貸款,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擔 保授信,均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第2項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約定利率,並 無過高情事,亦無酌減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餘 額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1 新臺幣 400,998元 1.67% 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 562,819元 3.8%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 3 新臺幣 1,500,000元 4.72%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 4 日幣 27,590,601元 3.35%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09年1月18日以前,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109年1月19日以後,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