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偉穗、吳宜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偉穗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熊晨鈞、翁明鈞因「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下稱冰冰漆)具有環保、節省電力、降溫等功能,擬向位處低緯度之國家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拓展市場,被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伊佯稱其在印尼擁有豐富之人脈、財務資源及管道,可立即準備相關文宣資料,以供海外營銷單位加速取得印尼市場之商機及爭取市場訂單,復有配合之印尼律師協助認證股權切結書,並保證每週提供報表,以利股東了解業務進展,及提供已在印尼合法註冊之PT .GREENJET JAYA ENERGI.(下稱GJE公司)作為海外營銷單位,待其取得一半資金後,將立即撥出GJE公司持股30%予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詎伊與翁明鈞先後於106年 10月26日、同年12月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海外營銷單位GJE公司設立文件 、印尼政府之API/進口證、NIK/海關進口稅籍等證明文件、印尼律師認證之股權切結書及每週報表,亦未轉讓GJE 公司30%股份予伊,及依規劃時程進行前6個月之準備行為,經伊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並任意動用上開投資款,伊始發覺受騙。又伊於108年10月29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於108年10月31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108年11月6日起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108年11月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於108年11月12日郵局招領逾期退 回之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業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 條第1款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即原審108年11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熊晨鈞係透過翁明鈞之介紹認識伊,其2人經深思熟慮後方決定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伊並 未施用詐術吸引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與翁明鈞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確有在印尼推展冰冰漆業務,並提供 GJE公司作為冰冰漆之海外營銷單位,伊為該公司95%股權之 實際所有人,然GJE公司迄未取得冰冰漆生產製造公司銷售 授權書,且熊晨鈞提供之冰冰漆在印尼經多次測試均無明顯之溫差,無法取信於客戶,故伊尚未安排產品發表會,另因GJE 公司負責人涉嫌貪污且行蹤不明、經理人突然暴斃,須待負責人及股東更換後,方能提供股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並由新負責人出具股權公告聲明書,伊支出所有費用均遵守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並將每月開銷總表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150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於106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翁明鈞各出資150 萬元,合計共 300萬元,熊晨鈞負責提供冰冰漆產品、將來設廠生產之機 具需求、材料確認、技術、品管及包裝,被上訴人則負責冰冰漆海外銷售據點之市場開拓、經營、管理,及日後設立冰冰漆生產廠所需所有協調工作,上訴人、翁明鈞已先後於 106年10月26日、同年12月間各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系爭合作協議、聯邦銀行匯款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17、19頁),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交付投資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合作協議業於108年11月18日合 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 照)。 (二)查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開宗明義記載:「本合作協議書的合作宗旨,是將台灣崴令國際有限公司所研發且獨家生產的『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在海外建立銷售據點,以及下一步因市場需求共同在海外建立『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的生產組裝廠,以直 接供應海外市場所需」,第1條約定:「此『冰冰漆頂級隔熱 奈米塗料』的海外建立銷售據點之合作協議書,茲由4位企業 代表人以個人身份參與而共同組成此銷售團隊。4位代表人 及相關責任組成如下:⑴熊晨鈞先生,崴令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崴令公司)代表人。負責提供『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 已現有生產的產品,以及負責將來設廠生產『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的機具需求、材料確認、技術、品管、包裝... .⑵翁明鈞先生,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負責支付『 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銷售據點『啟動資金』經費的 其中之一人。....⑶陳偉穗先生(即上訴人,下同),合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負責支付『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銷售據點『啟動資金』經費的其中之一人。....⑷吳宜 蓁小姐(即被上訴人,下同),印尼力得集團代表人。負責『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銷售據點的市場開拓、經營、管理之人,以及爾後設立『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生產 廠所需的所有協調工作。....」、第2條第3、4項約定:「⑶ 吳宜蓁小姐....提供力得集團旗下一家已在印尼政府註冊之公司(並已有印尼政府的API進口證及NIK進口海關稅籍證),作為『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營銷單位。⑷四方合營 的『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營銷單位之股權分配如下 :A....熊晨鈞先生持股10%。B....翁明鈞先生持股30%。C. ...陳偉穗先生持股30%。D....吳宜蓁小姐持股30%」、第3 條第1、2、6、10、11項約定:「⑴丁方(即被上訴人):力得 集團提供已在印尼政府註冊之公司並已有印尼政府的API/進口證及NIK/海關進口稅籍證,作為『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海外營銷單位。該公司名為PT .GREENJET JAYA ENERGI. (即GJE公司,下同),所以一旦合作開始即可立即準備好相 關宣傳文書資料,開始推展『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作業 ,加速取得印尼市場之商機。⑵PT .GREENJET JAYA ENERGI. 為印尼本土企業,雖然負責人是印尼人....但是所有股權已在律師見證下立下文字聲明所有實質股權所有擁有人為吳宜蓁,所以當合營的合作協議確認後,確立好的股權人會得到印尼律師認證的股權切結書一份,以保障大家的權益....⑹當海外營銷單位開始運作時,銷售之業績關係到工廠設立的準備,目前業務規劃如下:◎第1個月為準備印尼文資料及產 品,與相關各單位做初步交涉及介紹產品。◎第2個月為準備 公開發表會,安排相關單位、媒體來聽取我們的產品公開介紹....⑽....B.丁方收到一半的啟動資金,立即通知律師撥出印尼已註冊合法在案的GJE公司股份,並啟動冰冰漆於印 尼市場。⑾....◎丁方吳宜蓁提供已註冊之公司,合法開出股 權公告之聲明書給甲、乙、丙(即熊晨鈞、翁明鈞、上訴人 ,下同)3位股東,聲明書由律師認證....」(見原審卷㈠第23 至2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印尼力得集團代表人自居,與 上訴人、熊晨鈞、翁明鈞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將熊晨鈞所經營崴令公司研發生產之冰冰漆,在印尼建立銷售據點及拓展市場,由熊晨鈞負責提供冰冰漆產品,上訴人與翁明鈞負責提供資金各150萬元,被上訴人則負責印尼銷 售據點之開拓、經營及管理,執行方法為被上訴人提供力得集團旗下GJE公司作為冰冰漆之海外營銷單位,被上訴人表 明GJE公司全部股權為其所有,已經印尼政府註冊及取得印 尼政府核發之API進口證及NIK進口海關稅籍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投資款之一半後,立即撥出該公司30%股權予上訴人 ,及出具經印尼律師認證之股權切結書、股權公告聲明書為憑,並依規劃時程執行冰冰漆銷售及工廠設立等業務,足見被上訴人所承諾得執行之事項,乃上訴人評估該事業之可行性,並為形成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及支付投資款150萬元意 思表示之重要依據。 (三)依證人熊晨鈞於原審證稱:當初翁明鈞與上訴人找伊投資冰冰漆事業,他們認為很適合在印尼銷售冰冰漆產品,翁明鈞本來找印尼商務部部長洽談,但彼此缺乏信任度,後來翁明鈞才把被上訴人帶來,被上訴人是以當地代理商跟經銷商角度跟伊等洽談,投票時伊選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台灣人。系爭合作協議的內容是被上訴人擬訂,伊有參與修改,股權分配比例是全體開會後決定的,被上訴人口頭上說提供GJE公司作為海外營銷單位,但文件上沒有看到,伊與上訴 人、翁明鈞都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但被上訴人告知因印尼法律的關係耽擱,後來就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印尼律師認證的股權切結書及股權公告聲明書給伊,也沒有按照規劃在簽約後第1個月準備印尼文資 料及產品,與相關各單位做初步交涉及介紹產品,第2個月 準備公開發表會,第3個月收取訂單,伊多次表示要飛去印 尼了解狀況,但因為費用、時間問題,都沒有前往。伊是技術乾股,沒有出資,伊從台灣發貨到印尼,用成本價計算,貨到印尼之後,被上訴人連清關都有一堆問題,因此產生2 萬多元的費用,是由伊在台灣自行吸收,這跟號稱在當地做了十幾年生意來講,伊覺得不可思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伊支付之投資款150萬元後,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應轉讓GJE公司持股 30%予上訴人,亦未依規劃時程執行冰冰漆之銷售業務等語 為真正。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伊確已提供在印尼政府註冊之GJE公司作 為海外營銷單位,且伊為GJE公司95%股權之實際所有人,伊於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即匯款20萬元予崴令公司支付樣品費,但因熊晨鈞提供之冰冰漆在印尼經多次測試均無明顯之溫差,無法取信於客戶,故伊尚未安排產品發表會,又因GJE 公司負責人涉嫌貪污且行蹤不明、經理人突然暴斃,須待負責人更換後,方能提供股權切結書及股權聲明書予上訴人,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名片(其上記載被上訴人 擔任印尼力得國際投資控股公司、印尼峇鉐力得投資有限公司執行長)、力得集團簡介、106年10月至107年5月支出總表、印尼文目錄、隔熱漆市場調查紀錄、照片、股權聲明書、GJE公司證、稅卡、商標註冊證、API 進口證、NIK 海關進 口稅籍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1至186、209至223 、269至283頁、卷㈡第47至53、67至79、 103 至119頁),惟查,證人熊晨鈞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原 審卷㈠71至186頁力得集團簡介,但與冰冰漆產品無關,是被 上訴人用來證明其在印尼當地有事業;原審卷㈠第209至223頁支出總表都不是當下給的,是事後補的,原審卷㈠第269至 276 頁是冰冰漆產品的介紹,伊是第1次看到;在剛合作的 第1、2週左右,被上訴人員工VIDA有做過市場調查,伊不確定是否就是原審卷㈠第277 至280頁的市場調查紀錄;原審卷 ㈠第281至283頁照片有部分確實在LINE群組中,但伊不知道誰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1頁),可見上開名片、力得集團 簡介及照片均係被上訴人用於展現其在印尼政商關係良好,具有豐富之人脈,以取信於上訴人等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執行冰冰漆之銷售業務無涉,復觀諸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之LINE群組106年11月6日至107年4月30日聊天紀錄,被上訴人並未傳送上開支出總表及隔熱漆市場調查紀錄至群組(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43頁、卷㈡第85至101頁),則上開支出 總表、隔熱漆市場調查紀錄應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至上開印尼文目錄(原審卷㈠第273、2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冰冰漆產品目錄翻譯成印尼文;上開股權聲明書(原審卷㈡第47至53頁)係被上訴人單方出具,縱經印尼律師認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GJE公 司95%股權之實際所有人,況此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時,係表明GJE公司全部股權為其所有乙節,亦有不符 ;上開GJE公司證、稅卡、商標註冊證、API 進口證及NIK 海關進口稅籍證(原審卷㈡第67至7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GJE 公司經印尼政府註冊在案,並領有API 進口證及NIK 海關進口稅籍證;上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119頁),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匯款20萬元予崴令公司支付冰冰漆樣品費,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印尼執行開拓冰冰漆市場及銷售業務之事實。 (五)又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PT .GREENJETJAYA ENERGI負責人離職,所以現在已請律師辦理更新負責 人中。更新負責人的同時更新公司地址,且要將所有證照更新」、「我當初就清楚告知,PT .GREENJET JAYA ENERGI是本土公司,本土公司的負責人是印尼人,當然所有股權已在律師那註明了所有實質股權都在我名下,我當然是已在律師那註明了一份聲明書,有各位之名字及股權,只是因為公司要遷址,所以所有文件在律師那,等公司遷址辦好,律師就會簽字蓋章給各位一人一份股權聲明書」;於107年1月15日傳送訊息:「12月初到貨,即安排教育及刷漆訓練和測試,無奈雨季,....幾次測試....溫差只有3度左右....」、「 目前我因為母親突然中風....還沒辦法回雅加達,但是公司之事,我還是每天都在交辦,只要近日我母親情況穩定,我就需要立即回雅加達....」;於107年1月31日傳送訊息:「....冰冰漆之市場,已說明因為雨季,所以溫差不大,無法展現冰冰漆之隔熱強項....需要等雨季過,才能展現溫差變化,達到效果,現在展現不出成效,一直推動會不利冰冰漆的發展及可信度....」;於107年4月30日傳送訊息:「很不好的消息,本司負責市場的業務經理(印尼籍),在今天大清早7點多,突然往生....等拿到業務日誌整理及翻譯後,會 報告各位業務的進展」,另於不詳日期傳送訊息:「⑴冰冰漆已登記進入陸軍系統(照片是後勤司令部來本司洽談)。⑵冰冰漆已和PT.AGUNG公司談進入該公司新建TARUMA CITY的 工程,油漆部分全部用冰冰漆....」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 7、229、239頁、卷㈡第93、97、121頁),然均僅係被上訴人 片面之詞,其所述是否真實,不得而知,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記載,GJE公司已於107年2月間更換負責人,並於同 年5月間完成相關證照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9至45頁),惟被上訴人仍未轉讓該公司30%股權予上訴人,加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至 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於106年 10月30日至12月29日、107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前往印 尼,反而於107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108年1月16日至 同年1月20日、108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多次前往中國,顯然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轉讓GJE公司股權予上訴人,及 執行經營、管理、銷售與拓展冰冰漆業務於印尼市場之意思及作為。 (六)綜上,被上訴人佯稱其有能力、人脈、資源在印尼開拓市場及經營銷售業務,並承諾於取得一半資金即150萬元後,立 即轉讓該銷售據點即GJE公司股權30%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支付投資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主(自由)權,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核 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權基礎與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為上訴人依前者請求既屬有據,即無庸就後者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七)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翁明鈞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云云,並提出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9頁)。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所採取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迥異,且前者對事實之證明度需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後者則係就當事人所提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確切之心證即可,亦即採取較高蓋然性即足當之,是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獨立進行調查斟酌,並決定取捨,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原審108年11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