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建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翰律師 何怡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伊購買雷射切割系統整合平台(下稱系爭設備),於106年5月25日收受系爭設備,並已驗收完成。詎上訴人尚欠驗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35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驗收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351萬7500元,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 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驗收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以價金351萬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設備,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30%、出機款50%、驗收款20% 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設備之尾款(即驗收款)給付,係以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甚為明確。 ㈡綜觀上訴人所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鍵嘉公司,鍵嘉公司欲以系爭設備轉投資訴外人泰德公司,故將設備運送至泰德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19、167、183頁);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設備係自久洋公司出貨, 伊於出貨時即知道係要運送至張少波之工廠即泰德公司,伊並派員至泰德公司協助安裝、調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51頁);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久洋公司之員工林少廉證述:伊曾去深圳的泰德公司協助安裝及調校系爭設備,於工作完畢後,即簽署如原審被證13之驗收單,系爭設備出貨之配備包括陶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191頁);被上訴人 之驗收單記載:「客戶名稱:深圳泰德半導體裝備有限公司;機型:系爭設備;驗收內容:DD馬達平台平面精度與振幅;備註:DD馬達平台平面精度與振幅已調整至合格範圍內,但陶盤裝上後,平面精度及振幅不達標,超過10微米,後面協商處理陶盤問題」等文字(即原審被證13,見原審卷第124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後 ,上訴人即將該設備運送至泰德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派員至泰德公司負責安裝、調校,而該設備於安裝陶盤後,其DD馬達平面精度及振幅未符約定標準,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乙節,堪予採信。以故,系爭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設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伊並未同意由泰德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上訴人已派員於系爭設備出貨前,以目測方式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銷貨單上簽收,且在系爭設備上黏貼上訴人之銘牌後報關出貨,足認已驗收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18、251頁)。然查,買受人於銷貨單上簽收,或於出賣物上黏貼銘牌及報關出貨等舉止,至多僅能說明其已受領出賣物,尚不能據此推論該出賣物已完成驗收。再者,系爭設備為晶圓切割儀器,而晶圓切割需求須精準至微米程度,故其馬達平台平面精度與振幅需符合約定標準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7、181、250至251頁),可見系爭設備係將晶圓加工切割成符合品質要求之晶粒之重要生產設備,則其切割晶圓之功能是否達到要求之精準品質,若未實際通電測試顯難確認,衡情應無以目測方式完成驗收之可能。再佐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明華與泰德公司之總經理張少波於107年1月21日、同年月26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沈明華屢向張少波表示:「張總,上週原答應你的新機方案已經預備好了,但是公司開會後,決定等我們跟關鍵的機台業務解決後,再跟你們開始新的合作,我們還是擔心關鍵不知道會出甚麼招,所以希望你能儘速核實上一機台的驗收程序。我們好跟關鍵討論機台結案的事宜」、「張總,早安,機台驗收的事情怎麼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設備出貨時要裝箱,所以不可 能當場通電測試,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如何驗收,也不清楚上訴人的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互以觀,可 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時,確未通電測試以驗收其功能,兩造係約定於系爭設備運送到達目的地即泰德公司後,始進行功能之驗收,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運送至泰德公司後,除派員至泰德公司負責安裝、調校,並屢次催促泰德公司總經理張少波儘速核可驗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出貨時已完成驗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6年5月16日開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持該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進項,足認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 上訴人108年12月明細分類帳目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款之要求,則縱令上訴人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抵扣稅額之情形,然核屬上訴人是否應更正其會計作業及稅務資料等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