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簡誠輝
- 上訴人
- 簡童秀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顥夫
- 訴訟代理人
- 鍾金福
- 複代理人
- 楊繹勲
- 複代理人
- 黃聖文
- 被上訴人
- 彭靖捷(原名彭柏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被上訴人
-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李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顥夫(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8 月1日駕駛訴外人張惠芬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區0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000路與000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右側由上訴人簡誠輝駕駛上訴人簡童秀鳳所有(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市○○區000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系爭B車失控向前滑行,再撞擊被上訴人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彭靖捷(下稱其名,與王顥夫、集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駕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路○○○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就此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簡誠輝因而受有左側10、1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左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1「起訴請求」欄所示各項損害,簡童秀鳳則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系爭B車45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車損),王顥夫之駕駛行為及彭靖捷之違規停車行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彭靖捷係集盛公司所僱傭之貨車司機,其違規停放之系爭C車為集盛公司所有,集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表1、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誠輝141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童秀鳳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王顥夫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請求救護車費、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害、拖吊費等費用均不爭執,但簡誠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系爭B車係91年6月出廠,車輛殘值甚低,且已註銷車籍,簡童秀鳳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修復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市場價值應僅有23萬元。又簡誠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彭靖捷則以: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集盛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8月1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0日追加伊為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顥夫、彭靖捷應連帶給付簡誠輝25萬872元,連帶給付簡童秀鳳14萬1,60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集盛公司應與王顥夫、彭靖捷連帶給付簡誠輝25萬872元,連帶給付簡童秀鳳14萬1,60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誠輝40萬3,624元,再連帶給付簡童秀鳳22萬3,20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王顥夫、彭靖捷給付部分,未據王顥夫、彭靖捷提起上訴;另簡誠輝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逾60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㈠105年8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在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簡童秀鳳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系爭車損。
㈡王顥夫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彭靖捷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案件(下稱彭靖捷刑事案件)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五、上訴人主張簡誠輝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36分在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有系爭車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王顥夫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簡誠輝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有系爭車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王顥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有系爭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採憑。
⒉彭靖捷將系爭C車臨時停放在距離系爭交岔路口逾22.5公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2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85頁),觀以彭靖捷臨時停車之道路,僅能容納雙向單輛車行,是該路段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除維護行車順暢外,係避免後車為繞過前方臨停車輛時須跨越對向車道,且因視線遭臨時停放之前車遮蔽,而與對向來車肇生事故。又王顥夫、簡誠輝分別駕駛之系爭A、B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因均未明顯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後,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先向右偏,滑行至其右側路面邊緣,並繼續向前滑行一情,業據彭靖捷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09頁),則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發生撞擊後繼續向前滑行達22.5公尺後,再撞擊違規臨時停車之系爭C車,尚難認係於一般通常情形下規範不得臨時停車地點時所欲防免之風險,自未能認彭靖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86頁),簡誠輝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可見系爭C車停放在該處,非無閃避可能,況王顥夫、簡誠輝所駕駛系爭A、B車在距系爭C車臨時停放處前逾22.5公尺之系爭交岔路口即已發生撞擊,堪信簡誠輝係因與王顥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無法安全駕駛剎停系爭B車致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滑行撞上彭靖捷臨時停放之系爭C車,實為彭靖捷所難以預期、防範。況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略以:⑴王顥夫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簡誠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⑵彭靖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 有違規定等情,有該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見簡誠輝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所受系爭車損之結果,均非因彭靖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所造成,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彭靖捷將系爭C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⒊準此,王顥夫駕駛系爭A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有系爭車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顥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請求彭靖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彭靖捷應再給付部分,均應駁回。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彭靖捷固受僱於集盛公司,然彭靖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集盛公司與彭靖捷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有理。
㈢簡誠輝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簡誠輝因系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其主張於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簡誠輝基此請求王顥夫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簡誠輝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負責人,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110萬元、170萬元,財產總額約3,000萬元;王顥夫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5年度、10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簡誠輝、王顥夫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兩造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司調卷第88頁至第91頁,個資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且有簡誠輝提出之履歷表、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司調卷第111頁、第4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復參酌簡誠輝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簡誠輝主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合理。
㈣簡童秀鳳請求系爭B車損害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簡童秀鳳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估計為70萬8,70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認無修復價值而未予修復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信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系爭B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揭規定,簡童秀鳳自得請求王顥夫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B車之廠牌、型號係BENZ S320,總排氣量3199C.C,91年6月出廠等情,有系爭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B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司調卷第96頁)。而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市價為23萬元一情,有「進-車業專用鑑價師雙月刊(2016年8月~9月)」之報導可參(下稱車訊;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衡以車訊封面末端載明「本價格表經第一屆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發表」,價格細目表右上方復載明「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等語,可見其所載之中古車價係經多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評估車價之車輛數目較多,所計算之中古車價應較接近市場價格,是以車訊上所載與系爭B車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3萬元,堪以採憑。至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所刊登相同年份、款式車輛之二手車買賣資料(見原審卷第52頁),僅係私人於二手車交易網站上刊登之求售資訊,其上所載售價僅為求售價格,尚非成交價格,自難遽採為認定系爭B車中古車市價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215頁)固記載:「鑑價結果: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2016年8月之價值約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等語,惟該鑑價證明者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私文書,復已載明係未看到實車而為報價,且未說明其鑑價方式及依據,無從知悉其鑑價過程,王顥夫復否認該鑑價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上開鑑價證明書難為有利簡童秀鳳之認定。
㈤準此,簡誠輝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40萬元,簡童秀鳳主張系爭B車之車損費用應再增加22萬元,均非有理。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簡誠輝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慢行一情,業據彭靖捷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簡誠輝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當已知悉,於駕駛系爭B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可佐(見司調卷第86頁、第87頁),然簡誠輝駕駛系爭B車行經畫有「停」標字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系爭交叉路口,致與王顥夫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簡童秀鳳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在將系爭B車交由簡誠輝駕駛時,自應評估簡誠輝之駕駛能力及技術,且簡誠輝駕駛系爭B車,為簡童秀鳳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簡童秀鳳自應就簡誠輝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審酌簡誠輝、王顥夫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未明顯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而王顥夫為左方車又未讓簡誠輝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顥夫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應負60%過失責任,簡誠輝應負40%過失責任。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受有附表1、2所示損害,據此計算簡誠輝、簡童秀鳳得請求王顥夫賠償金額分別為25萬872元、14萬1,600元(簡誠輝部分:【救護車費用600元+醫療費用39,483元+看護費用69,600元+工作損失108,4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0%=250,872元,簡童秀鳳部分:【拖吊費6,000+車輛損害23萬元】×60%=141,600元。此即原審判決王顥夫應分別給付簡誠輝、簡童秀鳳25萬872元、14萬1,600元本息,王顥夫未聲明不服部分),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㈠集盛公司應與王顥夫、彭靖捷連帶給付簡誠輝25萬872元,連帶給付簡童秀鳳14萬1,6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誠輝40萬3,624元,再連帶給付簡童秀鳳22萬3,200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1(簡誠輝請求部分):
附表2(簡童秀鳳請求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審認定 上訴二審範圍 損害金額 得請求比例 金額 對象 1 救護車費用 6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⑶民法第193條第1項 ⑷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擇一請求為有利簡誠輝之判決 600元 60% (共得向王顥夫、彭柏維請求連帶給付25萬872元) 25萬872元 集盛公司連帶 2 醫療費用 3萬9,483元 同上 3萬9483元 3 看護費用 6萬9,600元 同上 6萬9,600元 40萬3,624元 (精神慰撫金僅上訴60萬元,加編號1-4損害),被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為65萬4,496元,除原審已判准之25萬872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3,624元 被上訴人3人連帶 4 工作損失 10萬8,437元 同上 10萬8,437元 5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⑷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擇一請求為有利簡誠輝之判決 20萬元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審認定 上訴二審範圍 損害金額 得請求比例 金額 對象 1 拖吊費 6,0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擇一請求為有利簡童秀鳳之判決 6,000元 60% (共得向王顥夫、彭柏維請求連帶給付14萬1,600元 14萬1,600元 集盛公司連帶 2 車輛損害 45萬元 同上 23萬元 22萬3,200元 (45萬元車輛損害+6,000元拖吊費),被上訴人肇事責任80%為36萬4,800元,扣除一審判的14萬1,600元 被上訴人3人連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