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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邱景芬邱蓮華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 上訴人
    楊賴仁賴秀心
  • 被上訴人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永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楊賴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 上 訴 人 賴秀心 被 上訴 人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被 上訴 人 賴永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下稱系爭000 )及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由伊等與被上訴人賴永餘、賴永 鎮(下逕稱姓名)、訴外人賴永益、賴秀妹、賴永得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8分之1。賴永餘在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系爭000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和公司)與賴永鎮亦向賴阿完承租系爭000等4筆地號土地,每月租金2萬9333元(下稱系爭000等租賃契約,與000租賃契約,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於 賴阿完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賴永餘自103年起即未 支付租金,迄至108年7月止共積欠67個月租金80萬4000元,另京和公司及賴永鎮則自105年起未支付租金,迄至108年7 月止共積欠41個月租金20萬2653元,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京和公司、賴永鎮給付伊等各15萬0332元,及請求賴永餘給付伊等各10萬05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京和公司及賴永鎮應給付上訴人各1 5萬0332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永餘應給付上訴人各 10萬0500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京和公司及賴永鎮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0332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永餘應給付上訴人各 10萬0500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永餘、京和公司固分別與賴阿完就系爭000地號、系爭000等4筆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然賴阿完於103年間已免除賴永餘之租金給付義務;至賴永鎮則非承租人,無付租金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為賴阿完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無從個別請求將租金給付各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賴阿完(105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賴永益、賴秀妹、賴永得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賴阿完與賴永餘前於10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000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2000元;賴阿完另與京和公司簽訂系 爭000等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 、第262頁、第284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租金簽約書、租賃土地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1頁、第103至第117頁、第127至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45至第157頁、第217頁),堪信 為真。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得 就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個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即其等所為請求係按應繼分比例個別就遺產行使權利,非立於全體繼承人地位為全體共同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租金債權,不生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同意方使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上訴人僅以其等3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五、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阿完所留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尚未完成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 、第284頁),則賴阿完於生前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 賃契約及因此而生之租金債權,當屬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個別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各自可得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將8分之1比例之租金交還自己,自非法之所許。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僅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之租金額返還於自己,而不請求全部租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284至第286頁)。是渠等之請求,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賴永鎮及京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0332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賴永餘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0500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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