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簡文宏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祈
- 被上訴人
- 楊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上訴人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簡文宏(下稱簡文宏)、視同上訴人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簡文宏以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為由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形式上既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翌澤公司,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即及於翌澤公司,應列翌澤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簡文宏、翌澤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文宏任職於翌澤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將翌澤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路旁,前往附近購買五金後,返回原處欲駕駛上訴人車輛,甫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往基隆市市區即安樂路一段方向,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車輛之同向左後方沿安樂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被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上訴人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344元、看護費用66萬4,4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精神慰撫金68萬1,256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簡文宏及翌澤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文宏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等損害等均不爭執,惟簡文宏既需賠償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翌澤公司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文宏、翌澤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萬0,344元,及簡文宏、翌澤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簡文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簡文宏係任職於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訴人車輛購買五金後欲駕車離去之際,因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駕駛過失,貿然迴車,致在上訴人車輛同向左後方之被上訴人見狀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上訴人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簡文宏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4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等為證【見原審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105至177頁】,又簡文宏上開過失行為,因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即明。查簡文宏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訴人車輛起駛時,竟貿然迴車而未讓在其後方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具過失。又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簡文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簡文宏有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簡文宏係任職翌澤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其係駕駛翌澤公司所有之上訴人車輛前往購買與其業務相關之五金,則簡文宏係為翌澤公司服勞務,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在外觀上認係執行其職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翌澤公司應與簡文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4,344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0個月=238,000元)等語,均為簡文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4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105至177頁),翌澤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其前開主張,均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文宏及翌澤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衡酌被上訴人為60年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7歲;簡文宏為65年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2歲。復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依其於原審時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在公司上班,之後經營網路工作,平均月薪為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簡文宏則名下有3輛汽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薪平均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翌澤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則為100萬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及後附資料)。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須歷時相當時間方能治療回復,且其受傷部分均為身體之重要部位,治療期間所受之生活不便與身心痛苦之折磨甚鉅,而其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亦導致被上訴人迄今需持續回診,並繼續服藥,甚難痊癒,是綜衡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住院治療日數、上訴人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簡文宏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得請求其他項目之賠償,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本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前開各項請求,均屬填補其損害之必要手段與內容,自無簡文宏所辯,得請求其他項目後,即不得再請求慰撫金云云,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基此,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0,344元(計算式:174,344元+198,000元+238,000元+300,000元=910,344元)。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5,503元,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148頁)。則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萬4,841元(910,344元-75,503元=834,841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簡文宏部分自108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翌澤公司自同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9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簡文宏、翌澤公司連帶給付83萬4,841元,及簡文宏、翌澤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同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文宏、翌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簡文宏、翌澤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