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品漾教育諮詢有限公司、黃陳麗玉、林攸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品漾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59萬9994元本息,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捨棄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外(本院卷第129頁),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3至85頁),經核上訴人所追加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兩造間後開契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稱其在大陸地區親職教育界具深厚人脈了解該區之親職教育市場,乃委任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前往該地區進行親職教育推廣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為人民幣4萬4444元,以匯率1:4.5 換算新台幣,每月為19萬9998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至9月之報酬,合計59萬9994元(下稱系爭報酬);另因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需,伊亦於短期內投注大量資金,詎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進行系爭工作毫無成果,於同年10月28日逕自返臺,置委任事務於不顧,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分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楊倩」接洽後,受僱於由「楊倩」任執行長之訴外人大陸品漾國際兒童學院(下稱大陸品漾學院),擔任顧問職從事系爭工作,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業於107年7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從事系爭工作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9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親職教育推廣工作 (即系爭工作),迄同年10月間返臺。 ㈡被上訴人107年7月份之系爭報酬,係在臺灣領取10萬元,餘款人民幣2萬2222元由訴外人「于玲」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 訴外人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銀行帳戶);而同年8、9月份之系爭報酬,則由「于玲」各匯款人民幣4萬4444元至該中國銀行帳戶。 ㈢「于玲」係受僱於大陸品漾學院從事會計工作,並非上訴人員工。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1頁、第106頁、第129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是否有據? 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長黃琪瑾證稱:伊因從事教育講課,以「楊倩」為藝名;上訴人(即原告,下同)負責人甲○○○係 伊之母親,伊獲授權得決定上訴人要不要付款,然伊簽完名後,還是要送財務寫請款單、送給董事長蓋大小章,之後錢才能出去;伊同時亦為訴外人鄭州品漾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品漾公司)與大陸品漾學院之執行長,鄭州品漾公司、大陸品漾學院與上訴人均為伊等之家族企業。伊於107年間,在臺北京站約了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與幾 位被上訴人要帶的團隊伙伴商談;伊係代表上訴人委聘被上訴人至大陸推廣業務,當時有明白跟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即先從臺灣匯同年7 月份薪水之 一半給被上訴人以取信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後續薪資都由鄭州品漾公司支付,係因被上訴人實際業務地點在大陸地區且要長駐,須在大陸地區有薪水、稅務及公安備案,否則鄭州品漾公司會被查,又因為是家族企業,伊等內部會自己平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簽署之員工入職登記表,係上訴人、大陸品漾學院與鄭州品漾公司通用的表格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第14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于暄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從事行政庶務、 財務匯款等工作,黃琪瑾即為「楊倩」,係上訴人之執行長,但財務支出需經過負責人甲○○○之同意。伊與黃琪瑾曾在 臺北一間餐廳,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找的人面談去大陸工作的事,伊之理解是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因當初要簽合約時,被上訴人找的人即訴外人陳律安、賴瑞慧、李岱珊(下合稱陳律安等3人)均係與上訴人簽約,原本還有找一個叫 柳堯仁或柳仁堯,但該人後來沒有去。當初伊本來預計與被上訴人簽合約,該合約標題與陳律安等3人所簽合約相同, 惟被上訴人當時跟伊說怕會有稅的問題,故被上訴人不要簽書面合約。又被上訴人曾預支薪資之半數,該筆款項係伊收到上訴人之指示,由甲○○○之帳戶出帳,當時伊希望被上訴 人趕快將入職合約資料填寫完善,伊才能往上遞交請楊倩授權撥款,伊再填寫匯款單後找負責人蓋章。另員工入職登記表係伊製作並發給被上訴人填寫,再由被上訴人發回來給伊,該登記表之表頭雖為「品漾國際兒童學院」,然這是上訴人之員工入職登記表,上面以簡體字書寫是因他們要去大陸工作,且這份文件同時也會給大陸品漾學院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7頁)相符;並有陳律安等3人各與上訴人簽立之海 外派遣雇用契約書、林于暄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7 年6 月25日自甲○○○帳戶提款10萬元後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瀞儀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像報表(原審卷第80至85頁、第86至89頁、第123頁、第162至164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填寫之員工入職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訴字卷第7至8頁)可稽,是黃琪瑾、林于暄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再參以林于暄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瓜爸(即被上訴人),我這邊要先完善合約跟入職資料。因為楊老師下周要回鄭州了,周五前我這邊要把資料都完善才能給楊老師簽。合約需要簽名+蓋章先拍照發給我…。員工入職登記表也 一起填好發給我…」,被上訴人覆以:「收到。員工入職登記表會填好給您。合約他們二位(陳與柳副總)簽,我不用簽(信任楊老師),之前有跟她說好了…。」、「微信有傳他們二位合約給您,請查收,謝謝。」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引薦陳律安及柳姓副總予「楊倩」,並代為傳送合約檔案乙事(原審卷第94頁、第180頁),復有上開海外 派遣雇用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82至83頁),益徵被上訴人當悉陳律安係受上訴人之聘僱,且林于暄亦係要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約至灼。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所傳送之檔案內容(原審卷第94頁),要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準此,堪認黃琪瑾係代表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工作,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開始工作前,即在臺灣先行支付被上訴人107年7月份之半數薪資,且因上訴人、大陸品漾學院、鄭州品漾公司皆為家族企業,遂逕由鄭州品漾公司在大陸地區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後續薪資甚明。 ⑵被上訴人係受聘從事顧問工作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顧問」乙職通常未經納入正規生產組織體系,且係本諸其特殊知識技能專業提供公司管理階級或員工建議、指引或備供諮詢,其職務內容與僅單純提供勞務、毫無自由裁量提供勞務方法之普通員工,已屬有別。另觀之黃琪瑾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係要推廣伊等之系統教材、招商加盟;當初跟被上訴人洽商時,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應做出多少具體業績,惟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他隨便招的單都會是人民幣2、300 萬元的單。又被上 訴人上下班沒有打卡,因被上訴人是高管,且理論上,被上訴人休假雖應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要休假時,伊不核准也沒辦法,因伊等原約定3 個月回臺灣一次,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同年10月份,都曾因私人因素說要回臺灣,伊亦均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第144至147頁),可知上 訴人以顧問名義聘任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並未限定其必須以何方式招攬業務,亦無某期限內一定業績之要求,復未嚴格管控被上訴人進出公司之時間,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對於如何為業務推廣實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且被上訴人尚能於原約定休假外另向上訴人要求額外返臺休假,無須服從上訴人之權威領導,難謂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黃琪瑾證稱:在被上訴人消失前,伊等團隊內部有開會要求停薪,伊等給被上訴人3 個月時間,如被上訴人於3 個月內有任何一筆業績收入,伊等就發放全額薪資還加放獎金。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只說還要與其配偶商量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單方片面懲戒被 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亦無接受制裁之義務,且上訴人上開規劃實係欲與被上訴人進行條件交換,苟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業績風險,亦有機會獲取更高收入,猶彰顯被上訴人受聘擔任顧問職務,與上訴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疑。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佐證(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16日黃琪瑾到庭作證後,始提出上開訴訟外之對話紀錄,且細觀該對話內容,實乃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上班有無打卡乙事夾雜於多數問題中,並以單一問句要求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給予回應,而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之答覆或為「是的」、「對,那邊的人都有打卡」或「在品漾是需要打卡的」,皆甚簡單,自不足遽認渠等之回應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詢其個人有無打卡一節所為。況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釐清渠等真意,自尚難執前揭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黃琪瑾雖亦證稱:伊係與被上訴人敲定僱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然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而非僱 傭,已如前述,且黃琪瑾復稱:伊非法律專業,不清楚僱傭或委任之差異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自難僅以黃琪瑾上 開證言,遽認系爭工作之法律性質係僱傭關係。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從事系爭工作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以伊係受僱於大陸品漾學院,並未受上訴人委任等語,則不可採。 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詳有明文。所謂 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招商未果,乃於107年10月21日, 由黃琪瑾以微信網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瀞儀表示,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人民幣200萬元業績,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 事上訴理由(二)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並提出微信網路對話訊息為憑(本院卷第43至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對話訊息,黃琪瑾固曾向王瀞儀表示:「他(即被上訴人) 對年底12/31日前完成人民幣200 萬元業績任務有把握嗎?」,王瀞儀於同日回以:「我剛才有測試他現在整個人就是以前我激發他到那種潛能隨時能爆出來的情形『我就做給你們瞧』那種,請放心,你們賺錢我們 也賺錢,大家合作愉快。」,嗣黃琪瑾復再向王瀞儀表示:「…如果年底沒完成,10~12月的薪資跟所有費用公司將不再 支付。如果在期間完成,不論哪個月都將按約支付基本底薪薪資。希望早日開門紅」,而王瀞儀亦再回以「好的!加油加油加油!」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乃係上訴人執行長黃琪瑾與被上訴人配偶王瀞儀間於該網路所為之對話,王瀞儀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就系爭契約之締結、履行及相關事宜等,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王瀞儀為其之經紀人或代理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是上訴人僅以上開對話即逕認係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並對被上訴人生有一定之法效果,於法已有疑義。 ⑵況縱認上開對話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然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工作應於何時完成一定之成果加以約定,已如上述,核屬給付不確定期限者,揆諸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旨,該對話乃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人民幣200萬元業績,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應對上訴人 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已,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仍須於被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情形發生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渠時,上訴人除自107年10月起 已未給付被上訴人嗣後之報酬外,亦仍未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2月31日之後,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陷於應對上訴 人負給付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仍不合 法。 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 自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以重金禮聘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系爭工作,並於短期內投注大量資金,被上訴人自應於短期內達到相應之招商收入,系爭工作乃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伊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不經催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受任系爭工作之內容,係為上訴人之親職教育系統教材推廣至大陸地區沿海一線城市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第209頁)。而業務推廣工作能否取得具體成效,非僅取決於推廣人員之業務能力,亦繫諸商品或服務本身競爭力、市場趨勢、消費者或客戶主觀需求與期待等因素,具有不確定性及未來展望性,且本質上不因未在特定時期立即發生業績,之後發生之業績即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毫無利益,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自客觀上觀之,殊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不同。再依黃琪瑾於原審結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洽商時,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應做出多少具體業績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亦未約定特定履行期限,遑論達成應嚴守該期限之合意。至上訴人主觀上有否高度期待或已於短期內投入大量資金、被上訴人是否曾保證將獲取高額訂單等項,經核皆非關於特定履行期限之約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系爭契約並無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 主張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即屬無據,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以黃琪瑾與王瀞儀間之上開網路對話,於本院聲請通知王瀞儀到庭證明:系爭契約係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應於特定時期內完成給付」之契約(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第118頁),惟前開網路對話內容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並無影響,已如上述,應無通知王瀞儀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傳喚上訴人本人與黃琪瑾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1頁),依上說明,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