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家源、卡蘿企業有限公司、陳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許家源 被 上訴 人 卡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就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蘇素珍承攬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 樓及2樓之裝修工程中之小坪頂裝修工程部分,簽訂室內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嗣追加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因上訴人與蘇素珍發 生工程糾紛,兩造再於107年8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付款合約書(下稱付款合約書),合意工程款變更為155萬元。扣除上訴 人已支付之90萬元,其尚積欠工程款65萬元,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底無故將裝修工班撤離現場,未報請完工驗收及收尾美化,致伊無法向業主請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業主亦拒絕與伊協商,嗣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應負擔遲延違約金,及代施工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報價表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7-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0日,就上訴人向蘇素珍承攬之裝修工程中之小坪頂裝修工程部分,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巷0 00號1樓及2樓,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嗣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65萬元。 ㈡嗣因上訴人與蘇素珍發生工程糾紛,兩造再於107年8月15日簽訂付款合約書,達成工程款改為155萬元之協議。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依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之記載,工程總價依序為120萬元 、45萬元,合計165萬元(本院卷第13、15頁),再依被上 訴自認:「……總工程款110萬元,之前被告(指上訴人 ,下同)已付款70萬元,再加上支票金額20萬元,總付工程金額為90萬元,尚欠20萬元工程款。再加上追加工程金額45萬元,合計為6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1頁)。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狀載其積欠之65萬元為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認為實在。再依付款合約書載:「壹……尾款貳拾萬元整於 工程結束時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貳、工程追加款項……肆拾伍萬元整……追加款如蘇小姐不支付,待法院判決 而論定」等語(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上訴人必於工程結束時方得請求工程尾款20萬;而該「工程結束」,應指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程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或上訴人經營之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毅家公司)驗收完成方屬之,不包括被上訴人未施作而由蘇素珍委由他人代為施作之情形。 ㈡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建字第92號(按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之原審案號,見本院卷第39、59頁,下稱相關另案)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最後一次到新北市○○區○○○00巷000號房屋施作的時間?)約是107年7月底,在 此之後,我或我們公司的人就沒有再去現場施作」、「(為何只工作至107年7月時?)因為毅家公司沒有給付後續工程款給我……我沒有辦法繼續施作,因為工人、材料都是由我先 墊付,毅家公司沒有給付我款項,我就沒有辦法繼續施作下去」、「(非因為107年7月底以後,蘇素珍不讓你們施作,你們才退場?)是的。蘇素珍沒有不讓我們施作,我的工具、材料也都還在現場內」等語,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另案歷審卷宗審閱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相關另 案之被告兼反訴原告蘇素珍於反訴主張陳述:「反訴被告(指上訴人經營之毅家公司,下同)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7 年7月10日完工,經伊通融做報告應於同年8月9日即農曆前 完工,迄今猶未完工,應依……給付……違約金57萬7,200元」 ,士院因而認定上訴人經營之毅家公司應給付蘇素珍遲延違約金577,200元,有相關另案原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68、180頁),且毅家公司就上開士院命給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以上,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未完成,不符合付款合約書所載「工程結束」,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20萬元。 ㈢另追加工程款45萬元部分,依付款合約書之約定:「追加款如蘇小姐不支付,待法院判決而論定」,兩造之真意應指苟相關另案認定蘇素珍無庸給付上訴人所經營之毅家公司工程款時,上訴人亦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然上訴人不得向蘇素珍請求款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如此解釋方屬事理之平。相關另案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素珍)給付被上訴人(毅家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毅家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01頁)。顯見在毅家公司與蘇素珍間之訴訟,已判決蘇素珍無庸給付毅家公司任何款項確定。然蘇素珍無庸給付款項予毅家公司之理由,乃蘇素珍主張抵銷,本院相關另案判決依蘇素珍抵銷之主張認定:「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毅家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蘇素珍)遲延違約金57萬7,200元及代施 工費用4萬1,6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毅家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蘇素珍)指定先以該遲延違約金債權抵銷上開追加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06頁),尚無不 合,抵銷後,上訴人(蘇素珍)之追加工程款債務40萬0,685元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毅家公司)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蘇素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相關 另案之原審判決就毅家公司應給付蘇素珍違約金577,200元 、代施工費用41,624元,認定:「㈡……⒊系爭合約業於108年6 月17日經反訴原告終止,而反訴被告迄至斯時仍未完成原裝修工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計312日之遲延違約金57萬7,200元(計算式:1,850×312=577,200),即屬有據……㈣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施工費用4 萬1,624元,為有理由……⒉關於代施工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 至7號所示部分)……⑵附表三編號1至3號:①反訴原告主張因 反訴被告未完成迴路、插座、開關及警報器安裝,致伊覓人施工,於107年11月14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費用 計3萬5,659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未完成照片…、完成 後照片為證,且經陳俊廷證述:伊離場時,尚有上開未完成照片所示迴路、插座、開關及警報器安裝未完成,此部分屬卡蘿公司報價單第1頁所示冷氣工程與第4頁所示水電工程中末端開端之固定等語明確……②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號所示因反訴被告未完工而支出之費用,經扣除其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原應給付之報酬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99元……⑸附表三編號6號: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清 運廢土、廢棄物,造成泥水堵住排水孔,致伊覓人施工,於108年1月12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費用3萬6,000元乙節……並經陳俊廷證述:伊離場時,尚有前揭未完成照片所示 廢土未清運、泥水堵住排水孔情形,此部分係對應卡蘿公司報價單第3頁……第19項等語明確……②……準此,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三編號6號所示因反訴被告未完工而支出之費用,經扣除 其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原應給付之報酬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1,500元……⑹附表三編號7號:①反訴原告主張 因反訴被告未施作隱藏門板、未安裝廁所門,致伊覓人施工,於108年1月10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費用中之5,000元乙節……並經陳俊廷證述:伊離場時,尚有前揭未完成照片 所示隱藏門板未安裝情形,此部分係對應卡蘿公司報價單第2頁(即原工程報價單第2頁)第18項。至於廁所門因係原本建商附的,故無對應工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堪予憑採。至陳俊廷雖另證稱:伊記得有安裝廁所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與前揭未完工照片所示客觀情 形不符,容非可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 示費用中之進水管修改配置5,000元亦屬因覓人完成廁所門 安裝而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該部分費用難認與廁所門安裝有關,不足謂係因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支出之費用。②…準此 ,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因反訴被告未完工而支 出之費用5,000元,經扣除其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原應 給付之報酬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25元……⒋從而,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未依約按期完工,致反訴原告另覓人代施工而支出之費用4萬1,624元」等語(本院卷第167-175頁)。 ㈣前開毅家公司應給付蘇素珍之違約金577,200元,乃因蘇素珍 與毅家公司之工程總價為185萬元,每日違約金依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為每日1,850元(1,850,000×1/1000=1,850 ,本院卷第154、168頁),而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總價原為120萬元,嗣變更為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應為343,200元(1,100,000×1/1000×312=343,200),顯然上訴人得扣抵之違約金為343,200元。另毅家公司未完 成之工作由蘇素珍委由他人完成,毅家公司因而應給付蘇素珍之代施工費用41,624元,依相關另案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該案之陳述,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援相關另案之認定主張扣抵。上訴人自認追加工程款為45萬元,扣抵違約金為343,200元、代施 工費用41,624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65,176元(450,000-343,200-41,624=65,176)。 ㈤以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0萬元,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5,176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5,17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原審司促字卷第63頁 ,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付款合約書、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176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