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瑩儒、蔡旻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瑩儒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旻誠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伊,沿花蓮縣秀林鄉銅門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銅門村榕樹2號前,因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致系爭汽 車失控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9 萬7,434元,以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23萬7,947元(計算式:0000000×〈1-0.2〉=0000000。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03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萬5,600元後,尚應賠 償上訴人206萬1,3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6萬1,317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47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8,844元 ,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上訴人應證明其請求附表編號1之至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松原復健診所復健費 用、編號2之3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及回診追蹤費用、編號3之將來復健醫療費用、編號5之106年1月11日去程交通費390元、編號6之將來須支出交通費、編號7之增加生 活上費用之必要性,及其將來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而受有編號8之2次手術休養各3個月之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超 過25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過高,且其搭乘系爭汽車時未繫安全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030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5,6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未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未計算過失比例前之附表編號4看 護費用為8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3萬5,1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1,317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分述如下: 1、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2萬1,478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除支出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9萬 8,098元(見該判決書第10頁)外,尚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前往至真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0,630元(計算式:4050+16580=20630);及於106 年4月21日至8月30日,前往松原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支付復健費用合計2,7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該中醫診所出具 之醫療費用收據、該復健診所出具之收據為佐(分見原法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頁、 原審㈠卷第167至168頁;第154至156頁、159至160頁、162 頁、164至165頁),堪信為真正。 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0 月31日就上訴人病況之鑑定意見所載:病人之現存疾患為⑴右肩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併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疼痛、⑵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提重物時仍會疼痛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5至247頁)以考,可知上訴人經西醫進行診治後,於上開鑑定時,仍存有疼痛及不適之事實。審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費用收據載明就醫類別為針灸、民俗、復健等項目;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所載:依照目前醫學文獻,中西整合治療對於外傷之復原有一定之療效,病人若有創傷後之慢性疼痛,中醫針灸可有效緩解,至於有無必要之判定,若西醫復健之後仍有疼痛或不適,中醫針灸調養有其必要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以察,堪認上訴人支出上開中醫診治、復健費用, 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無接受中醫診療及至松原復健診所復健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③原審判准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萬8,098元,加計上開應准許之中醫診治、復健費用2萬0,630元、2,750元後, 合計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萬1,478元(計算式:98098+20630+2750=121478)。 2、編號2「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為3萬6,825元 。 ①依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於同年7月28日行右肩半關節置換手術及左側尺 骨及橈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7頁);及其於108年10月24日回覆原審之上訴人病情說明書 所載:依文獻記載,肩部關節置換(因外傷造成)後的10年存活率約76.8%,後逐年遞減約15年左右依磨損程度及症狀進行再置換或移除手術(若磨損嚴重,可能會導致無法再置換)。依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公佈之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4歲,上訴人接受手術時約35歲(105年7月28日手術)至84歲約有49年餘,若以每15年置換估有3次手術 ,每次手術以健保給付價格需負擔約2萬元(以住院7日計算)每次更換後皆需復健3至6個月,肩部人工關節置換後3個月,皆無法從事後勞務工作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1至243頁);其於109年7月31日回覆本院之上訴人病情說 明書所載:該手術費用2萬元,不包含術後回診之費用, 每次掛號費用150元、部分負擔240元、藥物部分負擔最多200元,若加上處置費用,全部1次費用約500至1,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於109年10月14日回 覆本院之上訴人病情說明書所載:肩部人工關節置換後,需定期回診追蹤,術後1週,術後1個月,每月追蹤1次持 續半年,後每半年追蹤1次,約2年,後持續每年追蹤1次 ,至少追蹤5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綜合 以考,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7月28日手術後,以人工關節使用年限15年計算,尚須3次置換手術(依序為120年7月28日、135年7月28日、150年7月28日),每次手 術需負擔2萬元。術後應定期回診追蹤,1次費用約500元 至1,000元,以術後1週回診1次,每月追蹤1次持續半年,後每半年追蹤1次約2年,再持續每年追蹤1次,至少追蹤5年計算,則每次手術後之回診次數應為16次(計算式:1+6+4+5=16),可以確定。而上訴人主張每次術後回診費用 為540元,尚在上開台北慈濟醫院預估費用之範圍內,當 可作為回診費用計算之依據。又每次手術前,衡情應有1 次掛號由醫師進行術前評估之必要,如以1次掛號費用150元計算,亦屬有據。基此,上訴人將來1次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含術前評估、手術、回診追蹤等,下同)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790元(計算式:150+20000+〈540×16〉=28790 )。 ②上訴人就上開3次未到期之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 請求1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依兩造均同意原判決之霍夫曼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80、226頁),上訴人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之醫療費用為1萬6,451元(計算式:28790×0.00000000〈霍夫曼第15年係數10.00000000-霍夫曼第14年係數10.00 000000〉=16451);第2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為 1萬1,516元(計算式:28790×0.4〈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 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數17.00000000〉=11516);第3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為8,858元(計算式:28790×0.00000000〈霍夫曼第45年係數0.00000000-霍夫曼第4 4年係數22.00000000〉=8858)。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編號 2「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為3萬6,825元( 計算式:16451+11516+8858=36825)。 3、編號3「將來復健之醫療費用」為1萬1,896元。 ①依台北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回覆原審之上訴人病情說明 書所載:若以每15年置換估有3次手術,每次更換後皆需 復健3至6個月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1至243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每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確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考量上訴人為69年11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序於120年7月28日、135年7月28日、150年7月28日為手術時(見上2①所述),均在其50歲、65 歲、80歲之中老年期間,衡情有上開最長復健期間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每次術後之復健期間為6個月,足堪採信 。至台北慈濟醫院雖稱:復健費用需按當時恢復情況而定,無法給予明確數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43頁)。參以上 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10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之1個月期間,新莊實和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合計 為1,550元(見原審㈠卷第135頁之編號11至14、16至29、3 2至37之費用總和),乃其復健1個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資為其將來復健費用計算之依據。據此,上訴人於1次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之6個月復健期間之費用應為9,300元(計算式:1550×6=9300)。 ②上訴人就上開3次未到期之復健費用,請求1次給付,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原判決之霍夫曼式計算,上訴人請求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後之復健費用為5,314元(計算式:9300×0.00000000〈同上2②所示〉=5314);第2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復健費 用為3,720元(計算式:9300×0.4〈同上2②所示〉=3720); 第3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復健費用為2,862元(計算式:9300×0.00000000〈同上2②所示〉=2862)。基上,上訴人得 請求編號3「將來復健之醫療費用」為1萬1,896元(計算 式:5314+3720+2862=11896)。 4、編號5「已支出交通費」為8,440元。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提出該日中午12時13分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21頁) ,業據原審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交通費390元,並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月11日至 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基此足徵,上訴人當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可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日期為106年1月10日上午搭乘計程車支出390元之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21頁),實際應為其於同年月11日上午搭乘計程車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而支出390元之證明等語,堪可採信,則其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②原審判准上訴人已支出交通費為8,050元(見該判決書第14 頁),加計上開應准許之390元後,合計上訴人已支出交 通費為8,440元(計算式:8050+390=8440)。 5、編號6「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8,189元。 ①上訴人應為3次之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係因人工關節之使用 年限為15年。每次手術,應有1次術前評估、回診追蹤16 次。而上訴人依序於其50歲、65歲、80歲之中老年期間,為該3次置換手術,業經認定如上2①所示,足認上訴人為 上開手術時,原人工關節已屆使用年限,其活動能力必較常人為差,且於手術後須經長期復健、回診追蹤,則其身體狀況難認與常人無異。是上訴人主張將來至台北慈濟醫院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含術前評估1次、手術1次、回診追蹤16次),確有搭乘計程車來回其新莊住處及台北慈濟醫院之必要,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自新莊住處至台北慈濟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平均為427.5元,雖提出1紙記載日間搭乘車資約370元 至485元之計程車資估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 該估算表載明:車資估算僅供參考,實際搭乘費用,會依天候、時段、路況、過路費而有差距等內容(同上頁),且上訴人稱其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提出記載「新莊至慈濟」、「慈濟至新莊」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有360元至430元不等車資之記載,並無車資達485元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11至121頁),尚難執該估算表作為上訴人將來支出該計 程車資數額之佐證。參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之最低車資為360元、最高車資為430元(見附民卷第115頁),則其平均車資395元(計算式:〈360+4 30〉÷2=395),當可作為上訴人將來支出單趟交通費數額 之依據。據此,上訴人將來至台北慈濟醫院為1次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含術前評估1次、手術1次、回診追蹤16次,合計18次,共36趟),須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4,200元(計算式:395×36=14220)。 ③上訴人就3次未到期之將來交通費,請求1次給付,仍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原判決之霍夫曼式計算,上訴人請求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須支出之交通費為8,126元(計算式:14220×0.00000000〈同上2②所示〉=8126);第2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支出 之交通費為5,688元(計算式:14220×0.4〈同上2②所示〉=5 688);第3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支出之交通費4,375元 (計算式:14220×0.00000000〈同上2②所示〉=4375)。基 上,上訴人得請求編號6「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8,189元(計算式:8126+5688+4375=18189)。 6、編號7「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為3萬9,278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通氣膠帶、透氣紙膠、白藥水、紗布、棉棒、免縫膠帶、生理食鹽水、適痕凝膠、外傷用藥、除疤藥膏、美容疤痕矽膠片、氨基酸、疤痕凝膠、疤痕貼片、傷口疤痕完整護理組、凝膠配方等(下稱系爭除疤產品)而支出3萬9,278元(計算式:541+344+15 90+368+2700+1750+6300+6000+6880+585+6220+6000=3927 8)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 分見附民卷第127至129、135頁;原審㈠卷第177至178頁) ,並有健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63頁),堪信為真正。 ②依台北慈濟醫院109年7月31日回覆本院之上訴人病情說明書所載:依病人傷勢,接受治療(手術)後必然會產生疤痕,外觀會與受傷前不同。若對外觀有較主觀的感受不良,使用除疤產品有其必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且其外觀與上訴人受傷前正常皮膚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除疤產品將該疤痕除去以回復正常外觀必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以:該除疤產品之使用乃上訴人主觀感受,非屬客觀上醫學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云云,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以其購買3萬9,278元之系爭除疤產品,乃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7、編號8「工作損失」為42萬1,256元。 ①依台北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回覆原審之上訴人病情說明 書所載:若以每15年置換估有3次手術,肩部人工關節置 換後3個月,皆無法從事後勞務工作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 241至243頁)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20年7月28日、135年7月28日、150年7月28日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見上2①所述 )後之3個月期間,確有無法從事後勞務工作。而上訴人 為69年11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計算,應於134年11月退休。是上訴人為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固會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 第2、3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均在上訴人退休後,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上訴人稱:第2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亦會 造成伊之工作損失云云,顯不足取。審諸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所載:上訴人自106年4月24日起服務於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目前擔任該公司主任,每月薪資為4 萬5,856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其每月 薪資為4萬5,856元,可資為其將來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基此,上訴人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所受3個月工作損失為13萬7,568元(計算式:45856元×3=137568)。又上訴人請求該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 算其損害額,與其主張自107年8月起至強制退休134年11 月止,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13%之損害即編號9之13 3萬5,198元不同,自非重複請求。上訴人就該將來之工作損失,請求1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原判決之霍夫曼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所受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7萬8,610元(計算式:137568×0.00000000〈同上2②所示〉= 78610)。 ②原審判准上訴人105年7月24日起7個月之工作損失34萬2,64 6元(見該判決書第15頁),加計上開應准許之7萬8,160 元後,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編號8「工作損失」為42萬1,256元(計算式:342646+78610=421256)。 8、編號10「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5萬元。 ①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主任;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分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㈡卷第285、77頁、本院卷第81頁、原審限閱卷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超過25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尚非可採。 9、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 」8萬2,000元、編號9「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198元( 見上三所示),及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1,478元、編號2「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3萬6,825 元、編號3「將來復健之醫療費用」1萬1,896元、編號5「已支出交通費」8,440元、編號6「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1萬8,189元、編號7「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萬9,278元、 編號8「工作損失」42萬1,256元、編號10「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合計為232萬4,110元(計算式:82000+0000 000+121478+36825+11896+8440+18189+39278+421256+250 000=0000000)。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系爭事故雖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所致。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是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爰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0000000×7/10=00000 00),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 萬1,030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5,6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0,5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有明定。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自得 請求加計自同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0,562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473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0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8089) 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61 萬0,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755)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1,478元 2 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之醫療費用 56,363元 3 將來復健之醫療費用 30,600元 4 看護費用 82,000元 5 已支出交通費 8,440元 6 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 52,554元 7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39,278元 8 工作損失 617,782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335,198元 10 非財產上之損害 453,741元 合計 2,797,434元 原審判准132萬2,473元【計算式:214萬1,575元(即編號1之9萬8,098元、編號2之2萬5,583元、編號4之8萬2,000元、編號5之8,050元、編號8之34萬2,646元、編號9之133萬5,198元、編號10之25萬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030 元-上訴人已給付10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