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正生、楊子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洪正生 被 上訴人 楊子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廖擁軍(中國地區廣西省人士)經人介紹,於民國86年4 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詎被上訴人竟於廖擁軍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擁軍有男女不正交往行為,於106 年7 月18日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居所同居,且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間,在前開居所及桃園、板橋、宜蘭等處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擁軍有男女不正交往或同居事實,亦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上訴人與廖擁軍於86年4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兒一女。 (二)廖擁軍於106 年7 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逍遙泰式養生館」工作。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居住○○市○里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於同年7 月間結識廖擁軍。 (四)兩造於106 年7 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 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以磚頭砸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休旅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廖擁軍有男女不正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廖擁軍存在男女不正交往行為,雖據提出訴外人王安琪、廖擁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剪輯之照片集B 本、C 本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真正。惟審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6 年6 月前,至萬華某一家卡拉OK喝酒,結識在該店工作之「王安琪」,但不知道其本名或年籍資料,因與其談及桂林的粽子很好吃,方知其與伊妻廖擁軍是同鄉,且其曾向廖擁軍買過粽子,「王安琪」於同年7 月20日左右,將其與廖擁軍間的對話截圖傳LINE給伊,但伊已將與「王安琪」間對話內容刪除,僅留存前開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前開照片集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在萬華某卡拉OK工作之「王安琪」所提供,現已無法尋覓「王安琪」本人到庭為證,而廖擁軍亦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無法通知廖擁軍確認證 物之真實性,則該等照片集之證物可信性,即存疑義。 (二)上訴人雖主張截圖內對話確實為廖擁軍、被上訴人間對話,係廖擁軍將對話內容截圖,傳送「王安琪」,復由「王安琪」傳送與伊云云。然查,本院當庭檢視上訴人手機內部之前開截圖照片,有部分照片與照片集C 本內容不同,照片集C 本中截圖照片未彰顯通聯對象,惟上訴人手機留存照片上方,卻顯示對話對象群組為「沒有成員」,為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細察照片集B 、C 本中通聯截圖,有通聯對象名稱為「不明」或根本未彰顯通聯對象名稱情形(見原審卷第129 至213頁、外放照片集C 本第6 至18、20至28頁),縱通聯對象有彰顯「廖擁軍」、「小軍0000000000」(見照片集C 本第19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仍無法排除透過不同手機變更顯示名稱、模仿假造同等對話內容之可能性,有被上訴人依此等方式模仿假造相同對話內容之LIME通訊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5頁假造之對話與照片集C第3 頁右方照片完全相同,僅 時間不同,第67頁之LINE畫面,更徵可透過不同手機即可假造「對話對象」進行對話假象乙情),自無法徒憑前開可信性堪疑之照片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以照片集D 本,主張僅有蘋果手機可以製造前開對話截圖,伊並非使用蘋果手機,故前開照片並非假造,且造假之對話,已讀係以英文(Read)方式呈現,非以中文「已讀」方式呈現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模仿製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非以英文(Read)方式呈現已讀狀態,難認上訴人前開陳述為可信,而LINE之通訊軟體,本可透過自身手機更改使用者名稱,為眾所周知之軟體使用知識,與上訴人目前使用手機品牌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辯駁證物無可能假造,並無可採。至前開照片集中雖有被上訴人之日常照片,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照片實係其於臉書上公開照片,為任何人均可下載或傳送,綜衡前開各節,本院無法肯認此等證物之可信性,或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以照片集B 、C 本證明伊妻廖擁軍與被上訴人間,在前開期間,存在男女不正交往、同居或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然前開證物之真正既未經上訴人舉證,即難以此等證物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