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堃昌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9,05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勤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展盛公司)剪毀接地線之瑕疵修補費用80萬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另就其為展盛公司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2條(按應為第176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均係本其主張展盛公司承包「104年度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台東縣設置LED 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展盛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勤達公司委託伊就系爭工程部分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安裝費用則依實際安裝數量按月計價請款,惟勤達公司於105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支付款項,共積欠:
⑴105年8月施作364盞,不包括用電變更,每盞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故得請款金額16萬3,800元(364×450=163,800元);⑵勤達公司載回伊已接線完成(含燈具脫線、電纜線前長度及脫線、供應器銜接防水開關接線)之燈具635盞,每盞應補貼費用150元,共9萬5,250元(635×150=95,250元)。⑶105年5月保留款1萬4,000元+6月保留款3萬4,815元+7月保留款8,882元,共5萬7,696元(按應為5萬7,697元);至於⑷伊未聲請用電變更,則應以每盞9元之方式扣除應收款項,是105年5至7月安裝共2,514盞,每盞應扣9元,扣除已開發票之稅款,共2萬1,548元(2,514×9÷1.05=21,548元)。是伊得請求之金額為⑴+⑵+⑶-⑷,共計29萬5,198元等情。勤達公司反訴請求所主張情事與金額,伊皆予以否認,且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1年之時效,勤達公司無再為任何請求權利等語置辯;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求命勤達公司應給付29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勤達公司主張抵銷後,展盛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因而駁回展盛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展盛公司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其給付部分;⑵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勤達公司應給付29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⑴部分,勤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勤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勤達公司則以:
㈠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投標取得LED路燈汰換、安裝之承作權,佰鴻公司委託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綜公司)承攬,臺綜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委託伊承攬,伊再與展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展盛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完成LED燈具汰換安裝、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現場竣工圖、安裝路燈名牌等相關作業,並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台電用電容量變更手續。依系爭契約,伊對於安裝之進度、地點及如何調派人手有絕對之權限;惟展盛公司並未將前開工作完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105年8月24日止,僅施作2,878盞LED燈具之汰換工作。又勤達公司已給付105年5至7月所安裝2,514盞燈具工程款109萬6,230元(計算式:2,514×459×95%=1,096,230);而展盛公司已安裝之燈具,具有下列瑕疵:⑴105年5-7月安裝之2,514盞部分: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伊乃另行派工處理,受有12萬0,048元之損害,又未申請用電變更,伊得保留5%之尾款,且未安裝路燈名牌,卻溢領21萬3,690元;⑵105年8月安裝之364盞部分: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伊自行派員處理,受有損害4萬0,016元,未安裝路燈名牌,應減少價金3萬0,940元,未申請用電變更,應保留尾款5%。
㈡展盛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無故停止施工,實不可能於約定之105年8月30日期限內完成其餘1萬2,122盞燈具之汰換工作,伊乃於105年9月間通知展盛公司將燈具載回。伊因載回燈具而支出相關運送費用3萬6,000元,且經盤點發現展盛公司尚有201盞燈具未繳回,以每盞燈具3,150元計算,造成伊有63萬3,150元之損失,展盛公司須賠償上開費用。
㈢依照契約之約定,展盛公司安裝燈具時,應確實連接燈桿既有之接地線及開關箱外殼,以避免產生電位差,然無論是已施作或是未施作燈具之接地線均遭展盛公司剪毀,伊需另行派工將接地線接回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80萬元。展盛公司將接地線剪毀,卻主張伊需負擔燈具事先加工之費用,顯無理由。
㈣展盛公司未依約為施工人員投保,而係由伊代為繳納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清單為憑,計10人保險費共2萬7,540元,故展盛公司應將保險費返還。
㈤伊以上開㈠至㈣之事由為答辯,主張抵銷,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就上開㈠至㈣之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提起反訴請求(原審判命展盛公司應給付勤達公司2萬5,234元,勤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展盛公司應再給付47萬4,766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展盛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展盛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完成LED燈具安裝,惟勤達公司事先未告知安裝地點,故意派遣伊至偏遠地區安裝,導致進度發生延誤,且故意拖欠⑴105年8月已施作364盞之請款金額16萬3,800元(即364×450=163,800元);⑵105年5-7月保留款1萬4,000元、3萬4,815元、8,882元;
⑶未施作燈具635盞,伊已事先加工,應補償每盞150元,共計9萬5,250元等款項未支付等語;惟為勤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主張抵銷,並就其所受損害於50萬之範圍內提起反訴請求。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及計價方法為何?展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9萬5,198元及勤達公司上開抗辯並提起反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佰鴻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投標取得系爭工程之承作權,佰鴻公司委託臺綜公司承攬,臺綜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委託勤達公司承攬,勤達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之設備LED燈具安裝及勞務委由展盛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需之路燈,均由佰鴻公司提供予勤達公司。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勤達公司委託展盛公司就上開工程部份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展盛公司則依現場實際安裝數量按月計價請款95%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5-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關於安裝燈具之計價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條:「1.本工程雙方議定合約數量15,000盞,乙方(展盛公司)同意以每盞新台幣NT459元整(含稅)承攬本專案。如報價單。2.計價請款金額則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又第2條第4項:「專案內容含LED燈具汰換安裝、保護開關(ELCB)、附掛式開關箱含支架安裝更換(上述設備由佰鴻供料)及汰換之燈具之清除及搬運。LED燈具接地線應確實連接燈桿既有之接地線及開關箱外殼,併聯結線以避免電位差產生。(若現場無接地線路則須配合登錄於普查文件內)。其總價內含以下工項:廢料暫置運輸、繳交清點廢料、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甲方業主指定文件)、照片歸檔、路燈名牌安裝、現場竣工圖、現場手孔蓋修復、現場開關至燈具側電線換新、突波器安裝及用電變更等工項。安裝時燈架(桿)接頭與LED 燈具連結之鎖固螺絲須鎖緊,其施工方式依台東縣政府規定辦理。(上述設備由甲方供料)」、第9項:「以上安裝數量依實作實算。」等語(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7頁)。
㈢有關展盛公司105年5-7月已施作之2,514盞燈具,惟未完成申請用電變更、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現場竣圖、安裝路牌等作業,且溢領安裝路牌款項21萬3,690元,應如何計價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承作內容之約定,已將「用電變更」之工項涵蓋在內,並按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核與證人謝東曄證稱:伊為本件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原本合約的內容是每盞450元,已經包含用電變更的工作項目。簽約時,展盛的吳聲興說9元是膠帶耗材的費用要加給他們,所以就改成459元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14頁)。是以用電變更之工項已涵蓋在展盛公司應執行之專案內容內,則展盛公司主張未申請用電變更之扣款方式為每盞9元,難認有據。又展盛公司自起訴時即對於其就已安裝之路燈未申請用電變更已自認在卷(見原審重建簡卷第27頁),僅爭執未申請用電變更應如何扣款;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b.尾款5%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驗完成後且用電變更申請(乙方須提供台電用電受理單)均完成報竣檢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等語,堪認完成申請用電變更乃為領取尾款5%之條件,而展盛公司未申請用電變更,勤達公司因而扣除105年5-7月之尾款共計5萬7,696元,核屬有據,是展盛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⒉勤達公司另抗辯展盛公司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伊派工處理受有12萬0,048元之損害及溢領21萬3,690元云云;查: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係勤達公司委託展盛公司執行LED路燈之燈具安裝及勞務,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8月30日,且展盛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即停工,勤達公司已於105年9月間載回未施作之燈具,後續工作由勤達公司自行完成等情,業據勤達公司陳述在卷,則勤達公司上開主張所受之損害12萬0,048元,縱屬實情,然自勤達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時即應知情,惟迄至原審108年4月2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前開減少報酬之瑕疵抗辯,已逾1年,展盛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勤達公司應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勤達公司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承作內容之約定含有安裝「路燈名牌」之工項,系爭契約終止前,展盛公司就107年5至7月所完成安裝之2,514盞燈具,仍未安裝成路燈名牌之事實,亦為展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茲勤達公司於108年4月1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展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勤達公司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展盛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21萬3,690元(計算式:2,514×85=213,690),委無不合。至於展盛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並無製作名牌之費用為每盞85元之約定云云;查系爭工程乃佰鴻公司轉包勤達公司後,再由勤達公司就相同之工程內容轉包展盛公司,展盛公司所有未完成之工項,終將由勤達公司接續完成,雖系爭契約未就安裝名牌之工項約定單價,惟依勤達公司與佰鴻公司之約定關於名牌安裝費用為每盞85元,業據提出其定作廠商佰鴻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09頁),並經證人謝東曄證述在卷(見原審建字卷第120頁),則勤達公司以每盞85元請求返還溢付之名牌費用,尚稱合理,展盛公司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展盛公司就105年5至7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原可領取之承攬報酬為115萬3,926元(計算式:2,514×459元=1,153,926元),扣除未施作之路牌安裝每盞85元,共21萬3,690元(計算式:2,514×85元=213,690元),則展盛公司此部分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為94萬0,236元(計算式:1,153,926元-213,690元=940,236元),再扣除保留之5%尾款,展盛公司於系爭契約停止前得請領之105年5至7月承攬報酬為89萬3,224元(940,236元×95%=893,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展盛公司已領取109萬6,230元(計算式:2,514×459×95%=1,096,23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就其溢領之部分20萬3,006元(計算式:1,096,230-893,224=203,006)返還勤達公司。
㈣展盛公司於105年8月已完成安裝燈具364盞,惟未完成申請用電變更、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現場竣圖、安裝路牌等作業,應如何計價請款?
⒈有關申請用電變更部分,係涵蓋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承作工項之約定內,且完成用電變更乃聲請尾款5%之要件,惟展盛公司並未申請用電變更,業據展盛公司自認在卷,已如前㈢⒈所述,則勤達公司抗辯展盛公司就105年8月所完成364盞,僅得請領之報酬為15萬8,722元(364×459元×95%=158,722元)。至於尾款5%之8,534元(即364盞×459元×5%=8,354元),則因展盛公司未申請用變更申請,不得請求,洵屬有據。
⒉勤達公司雖抗辯:展盛公司未依約定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之作業,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報酬7萬0,956元(未安裝路燈名牌部分3萬0,940元,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部分4萬0,016元),且其另外派工處理,額外支出4萬0,016元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㈢⒉⑴所述。惟勤達公司遲至原審108年4月2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前開減少報酬之瑕疵抗辯,已逾1年,展盛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勤達公司應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勤達公司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㈤勤達公司又抗辯:展盛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迄至105年8月24日止僅施作2,878盞燈具,且於105年8月25日無故停止施工,伊乃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24日分別派員前往富里將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萬6,000元,且展盛公司少繳回201盞燈具,以每盞燈具3,150元計算,展盛公司應予以賠償66萬9,150元(計算式:201×3,150+36,000=669,150元)等語。惟查:
⒈展盛公司固不否認施作進度落後之事實,惟辯稱:每日之施工位置不確定,造成伊安排進度困難等情,雖有證人即展盛公司副總經理吳聲興證稱:勤達公司遲遲無法給分界區域圖,伊也很難做,每天勤達公司負責人謝堃昌口頭指定位置,指定之位置都比較偏遠、難做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09頁);惟證人即勤達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謝東曄則證稱:一開始我們先商量誰做哪個區域,不要重疊。展盛公司來伊公司領燈具及材料,每次大約都是領300到500盞左右,伊的對口是展盛公司的吳聲興,伊會跟他們講要做哪個區域,大家再就協調好的區域去安裝。一開始協調是兩造都在台東市安裝,但是第2個月開始,因為吳先生他們是花蓮富里的人,所以他們員工有台東關山那邊的員工,他們說可以從台東的北邊(即靠近花蓮那邊)開始安裝,因為他們對那邊的路比較熟悉,所以就從北邊的鄉鎮開始往市區裝,伊公司則是從市區往南邊安裝。區域確定後,展盛公司有自由決定安裝順序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15頁);則展盛公司施作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否係因勤達公司之臨時指定偏遠工區所致,即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專案責任第3項之約定「乙方(展盛公司)簽約後,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仔細勘察」等語;第6項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乙方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若有疑義時,則乙方須於施工前向甲方(勤達公司)提出釋疑」等語(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9頁),從而,倘展盛公司認每日之施工位置或進度安排不明確,自應就此疑義向勤達公司提出,要求勤達公司解釋日後安排,惟依卷內證據,展盛公司並未依約而為,則嗣後方主張係因係施工位置及安排不明確導致其施工遲延,難認有據。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9項約定:「乙方(展盛公司)因故未能達成各階段進度,甲方(勤達公司)有權隨時調派適當人力機具,全力趕工.....。」等語,而展盛公司進度嚴重落後等情,業據勤達公司負責人謝堃昌證稱:伊與展盛公司約定之施工數量是15,000盞,但展盛公司將工班調離工地去別的地方趕工,導致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多次催促吳聲興,他說因為別的工地很趕,沒有辦法過來趕工,不得已伊就通知吳聲興將領去的燈具返還給伊趕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⑴證人謝東曄證稱:勤達公司當時有催促展盛公司施工期限快到了,但展盛公司沒有正面回應,且自105年8月24日就完全沒有派工班出來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16頁);⑵證人黃啟翔證述:當時快到工程期限,必須先趕快將燈具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勤達公司係考量整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逕於105年9月13日、24日派人車前往向勤達公司取回尚未施作之燈具後,自行施作趕工,應堪認定。
⒊惟勤達公司另主張:展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盞,實際施作2,878盞,經其於105年9月13日、24日領回963盞(即103+40+820=963),尚餘201盞未領回,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展盛公司應返還其價額63萬3,150元(即201盞×每盞單價3,150元=633,150元)及為載回燈具而花費運送費用3萬6,000元等語,經查:
⑴展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盞,業據展盛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被證3領取單據及被證4領回單據,雖載有105年9月12日、24日領回963盞乙節(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17-121頁),惟依原證1兩造於106年6月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兩造於郵件內針對請款金額及應返還之燈具多次往返電子郵件並交互計算,勤達公司並表示「當初貴公司領得總數量為4,042盞-施作數量2,922盞-繳回剩餘燈1,089盞=31盞」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81頁),顯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對帳時間係於勤達公司領回燈具後,逐一確認展盛公司施作燈具盞數、是否有壞掉燈具、領回燈具盞數後,才向展盛公司確認。則勤達公司主張展盛公司尚有201盞燈具未繳回,難認有據。惟縱認以兩造電子郵件之對帳內容中勤達公司主張之31盞燈具未繳回為據;然本件工程係佰鴻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投標取得承作權,佰鴻公司委託臺綜公司承攬,臺綜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委託勤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路燈,均由佰鴻公司提供予勤達公司(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點),而勤達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臺綜公司或佰鴻公司就燈具短少部分有向其求償、致其受有損害之證據,僅提出佰鴻公司與台東縣政府104年LED路燈工程合約單價請求賠償,難認可採。
⑵勤達公司另主張:其於105年9月13日、24日各派員6人、2台貨車及3人、1台貨車領回燈具,以每人1天薪資2,000元,2,000元×9人=18,000元,1台貨車1天出車費6,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花費3萬6,000元云云;然勤達公司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派前揭人車前往而額外支出上開費用,縱認此部分所派人車數量屬實,然若僅屬勤達公司就其公司內部受僱員工及所有車輛之調派,亦難謂因此衍生必須額外支付之薪資及出車費用,是勤達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⑶況且,就上開⑴⑵部分,展盛公司均已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㈢⒉⑴所述,勤達公司已無權利得予主張,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展盛公司主張:勤達公司同意以每盞150元負擔其已完成635盞之接線費用9萬5,250元等語,為勤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展盛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燈具及未施作完成之燈具,均將接地線剪毀,伊須另行派工將每盞燈具之接地線逐一接回,因而受有80萬元之瑕疵修補損失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專案內容含LED燈具汰換安裝、保護開關(ELCB)、....。LED燈具接地線應確實連接燈桿既有之接地線及開關箱外殼,併聯結線以避免電位差產生(若現場無接地線路則須配合登錄於普查文件內)。」(見原審重建簡字卷第17頁);而接地線之作用係在於電器發生短路或漏電狀況時,如該電器上有另一條線路,將漏電流馬上導入大地,則與之接觸的人體就不會有受到電擊之危險。系爭工程所安裝LED路燈,係安裝在一般民眾行走之街道上,接地線之安裝在安全上之考量更顯重要,因此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為上開約定。
⒉惟證人即勤達公司負責人謝堃昌證稱:伊領回燈具發現最嚴重的問題是接地線都被剪掉了,伊必須派工班重新加工接線,回復接地線的接法。而已經安裝的2,878盞,也發生下雨打雷的時候,經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告知路燈都會跳電,經他檢查發現接地線都被剪掉,沒有實際作接地;還有伊問原本在展盛公司工作的師傅孫健一,孫健一說公司將燈具交給他們施工時,都將接地線剪掉。因此伊派工將已安裝的2,878盞燈具逐一檢視,並將未接接地線的部分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核與⑴證人孫建一證稱:伊從105年6月在展盛公司開始安裝本件燈具,在展盛公司安裝時就把接地線剪掉了,展盛公司到現場安裝前,會先將燈具及電線加工,伊只負責安裝。伊任職展盛公司期間,勤達公司未派員就展盛公司之施作表示哪裡沒有做好。伊因領不到展盛公司薪資,從同年8月開始到勤達公司工作,勤達公司有將燈具一盞一盞接回接地線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25-127頁)。⑵證人黃啟翔證稱:燈具的接地線都被剪掉了,導致伊工廠還要全部作處理,要將接地線重新再拉出來(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展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法安裝燈具,且擅自將燈具之接地線剪毀,應堪認定。至於展盛公司雖提出照片證明未將接地線剪毀(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地點,亦無法看出照片中之施工畫面即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無法為展盛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又展盛公司主張勤達公司所載回之燈具,已經由其先行為燈具脫線、3.5電纜線剪長度及脫線、供應器術接防水開關接線,以每組150元計,得請求9萬5,250元部分;查有關系爭契約安裝燈具之計價方式、專案執行內容、總價應包含之工項等節,均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4點之約定,已如前㈡所述,而計價請款金額係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見第一條第2項),且勤達公司負責人謝堃昌亦稱:施工中的請款是根據展盛公司每天施工完成的數量付款,施工的項目就在合約條款裡,第一條是數量單價,第二條是施工內容(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展盛公司主張其事先接線,得向勤達公司請求每組150元之費用,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異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內容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為勤達公司所否認;查該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章,為展盛公司自行製作,其內容僅就燈具汰換約定每盞450元,就專案執行內容細項則無任何約定,至於其他相關工項更付之闕如,已難憑採;況兩造果另有此份合約書,何以展盛公司直至本院審理才提出,又上開合約書亦未有「線路加工每組150元」之約定,是此合約書無法為展盛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展盛公司並未就線路加工之報酬提出兩造另行約定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展盛公司擅自將全部燈具之接地線剪毀,造成勤達公司必須應行派工接回,已如前述,則展盛公司主張因其事先加工程序使勤達公司因此減少時間及人力成本,更屬無稽,是展盛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於勤達公司主張因全部燈具之接地線均遭剪毀,須另行派工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展盛公司賠償80萬元部分;查勤達公司至遲於載回燈具後,即發現接地線遭剪毀,甚至自行派工將接地線剪回,而未通知展盛公司修補,業據勤達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64-265頁),則縱使展盛公司確有剪毀燈具之接地線,造成勤達公司有修補瑕疵之損害,惟展盛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依前開㈢⒉⑴之說明,勤達公司已無法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
㈦勤達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展盛公司返還保險費2萬7,540元部分:勤達公司主張展盛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為施工人員投保,而由伊代為投保並繳納陳健興等10位員工之保險費27,540元,展盛公司應予返還等語,固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批單、被保險人批改名冊為證(見原審重建簡卷第111-115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乙方(即展盛公司)就本專案相關事項,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就本案所僱用之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施工使用之車輛投保車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如因進行工作所導致之一切法律責任,除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一切由乙方承擔。」,可知展盛公司依約必須為其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者乃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而勤達公司前揭為展盛公司之陳健興等10位員工所投保則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之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展盛公司之上開10位員工,自難認展盛公司有何受此份保險之利益,或勤達公司所為之投保行為,有利展盛公司並不違反展盛公司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是勤達公司主張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展盛公司應返還其代繳保險費2萬7,540元,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勤達公司就上開所提起之反訴,除請求返還溢領款項20萬3,006元部分(詳如㈢⒊所述)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勤達公司得請求展盛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3,006元(詳如㈢⒊),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與展盛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債務15萬8,722元(詳如㈣⒈)互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展盛公司已無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從而,展盛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勤達公司給付29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勤達公司就展盛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0萬3,006元,並經與展盛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15萬8,722元互為抵銷後,得請求展盛公司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為4萬4,284元(計算式:203,006-158,722=44,284)。
四、綜上所述,展盛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勤達公司給付29萬5,198元本息部分,其中15萬8,722元為有理由,惟勤達公司就展盛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0萬3,006元主張抵銷後,展盛公司已無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展盛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展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反訴部分判命展盛公司給付2萬5,234本息,亦無不當,展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勤達公司請求展盛公司應再給付1萬9,050元(計算式:44,284-25,234=19,05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勤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勤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勤達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展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勤達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