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綠漾家飾有限公司、陳柏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綠漾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詩婷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雅舍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負責人,民國99至101年間雅舍公司向訴外 人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訂購家具,嗣雅舍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陸續積欠貨款,雙方於101年間結算雅 舍公司積欠永森公司貨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雅舍公司對永森公司之借款債務,永森公司並同意雅舍公司得分期攤還至102 年10月1日前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鴻城(永森 公司實際負責人)合意將雅舍公司對永森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轉為被上訴人對陳鴻城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向陳鴻城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陳鴻城收執以為借款擔保。陳鴻城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友人合資設立之雅舍公司自101年10月 起陸續跳票,因債權人催款孔急,伊乃向陳鴻城商借120萬 元,並簽發系爭借據、本票交予陳鴻城,詎陳鴻城並未交付分文借款,伊與陳鴻城自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雅舍公司從未與永森公司結算所欠貨款為120萬元,伊亦未曾同意將雅 舍公司所欠貨款轉為伊對永森公司或陳鴻城之借款。陳鴻城對伊並無任何債權,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借據、本票交陳鴻城收執,惟陳鴻城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嗣陳鴻城於107 年7月24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有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頁至第8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鴻城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陳鴻城、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曾簽署記載:「本人林嘉柔(即被上訴人)茲向陳鴻城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本人分期攤還至民國102 年10月1日止全數 清償完畢,特立此據以茲証明。借款人:林嘉柔。身份証字號:(略)。住址:(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等文字之系爭借據(原法院司促字卷第8頁),並自承:因伊 債權人對伊催款孔急,伊曾向陳鴻城借款120萬元,陳鴻城 將系爭借據、本票打好後要求伊簽署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堪信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時,確與陳鴻城達成向其借貸120萬元之合意。惟兩造均未爭執陳鴻城並未實際交付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原審卷第87頁、第113頁),陳鴻城既未 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鴻城間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乃源於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貨款之清償義務,陳鴻城本無庸交付系爭借款即可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雅舍公司、永森公司有結算系爭貨款並轉為被上訴人與永森公司或陳鴻城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與陳鴻城間固非不得約定以雅舍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轉為被上訴人對永森公司、陳鴻城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之文字,僅單純提及被上訴人向陳鴻城借款1 20萬元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而來(原法院司促字卷第8頁),然 被上訴人與陳鴻城分別為雅舍公司之負責人、永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商業經驗,如其等果有將雅舍公司對永森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轉為被上訴人對陳鴻城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情,衡情當會於系爭借據上明確記載其緣由,以免日後無法釐清陳鴻城是否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另行交付系爭借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能成立 契約之爭議,亦能據以確實了結雅舍公司、永森公司間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據既完全未註記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改向陳鴻城清償之意旨,衡情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陳鴻城間有依上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提出永森公司之出貨單、代收票據紀錄簿、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內部帳冊為據(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41頁至第165頁),用以主張雅舍公司於101年間確有積欠永森公司貨款至少120萬2,810元,故雙方必曾結算系爭貨款云云。惟上開出貨單 、代收票據紀錄簿、內部帳冊,均屬永森公司內部自行紀錄之資料,惟無已付貨款及尚積欠貨款分別為若干之記載,更未經兩造簽核確認,洵未能據以認定雅舍公司、永森公司有結算貨款,或有將雅舍公司之貨款債務轉為借款債務而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情。 ⒊陳鴻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個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云云,惟就被上訴人究係應支付貨款予永森公司,或係應依系爭借據所載返還借款予陳鴻城個人等節,說詞反覆(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永森公司依其與雅舍公司結算貨款之結果,將該結算後之貨款債務改為被上訴人對陳鴻城所負借款債務乙情,將致該筆款項日後得由何人主張權利、應向何人請求、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時效如何計算,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影響永森公司、陳鴻城權利行使甚鉅,陳鴻城為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觀諸其於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前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之行為模式,殊難想像其就影響重大之上開約定事項竟未書立任何字據,自未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雅舍公司對永森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業已約定轉為被上訴人對陳鴻城所負借款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⒋況依上訴人自承及永森公司自行紀錄之代收票據紀錄簿所示,雅舍公司跳票總額為72萬9,575元(即101年7月之貨 款支票,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未足120萬 元;上訴人另主張雅舍公司就101年8月、9月之貨款完全 未開立票據支付,故無跳票紀錄,雅舍公司實際積欠之貨款逾120萬元,非僅跳票金額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永 森公司內部帳冊記載,雅舍公司於101年6月以前之貨款均註記「已付」,或所註記之付款支票並無跳票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41頁至第165頁),此與上述上訴人自承雅舍公司跳票之4張支票均係預定用以支付101年7 貨款之情相符,堪信雅舍公司並無積欠101年6月以前之貨款。又依永森公司內部帳冊記載雅舍公司未清償之101年7月、8月、9月貨款,至多亦僅85萬6,962元(即101年7月 貨款35萬6,047元+101年7月運費1萬3,630元+101年8月貨 款40萬9,147元+101年8月運費1萬1,800元+101年9月貨款6 萬4,088元+101年9月運費2,250元=85萬6,962元)(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無上訴人所述雅舍公司積欠永森公司貨款達120萬元以上之情,衡情其等當無可能結算後 合意以120萬元計算,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 ㈢綜上,陳鴻城並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交付系爭借款120萬元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鴻城有何約定以雅舍公司積欠永森公司之貨款債務轉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則陳鴻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未能將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