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鯉鍵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劉宗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傑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街000號前時,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使,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步行於林口街112號前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伊,致伊受有右膝不穩定、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併慢性傷口感染、左側內踝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就伊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15元、看護費39萬6,000元、醫療護具2,242元、薪資收入損失12萬4,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萬3,9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交通費用6,375元部分捨棄),共184萬0,9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0,91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156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萬7,768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盡相當注意,由伊就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顯然過苛。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領有殘障手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與鑑定結果均不符常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書,乃被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所做之鑑定,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縱法院以補充函詢方式,亦無法補正瑕疵所造成之錯誤鑑定結果;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比例,未獲採納,再次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恐有失偏頗,且鑑定結果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於108年2月19日之評估結果,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後仍就醫,但其於事故當日即出院,實際上由其配偶居家看護,就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之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回函,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6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依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市調公司)108年1月15日回函,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審以承攬報酬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難認有據;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20420027號函暨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之銷售金額甚至高於事故發生前,堪認其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主張每月銷售彩券可賺取5,000元,亦乏依據。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給付10萬元,已足彌補被上訴人車禍造成之不便,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已能長時間行走,顯見復原情況良好,原審認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其附帶上訴再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更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則其各項請求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㈠醫藥看診及護具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卷1附表門診日期欄所示時間(見原審卷1第49至51、261至263頁),至北醫醫院急診醫學科(即編號1部分)、骨外傷科(即編號2至17部分)、傳統醫學科(即編號18至59部分)、家庭醫學科(即編號60部分)、復健科(即編號61至71部分)就診,共支出1萬4,034元,係本件車禍造成傷害診療所生必要費用。又衡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多處骨折及外傷,因此購買護具及耗材花費共2,24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護具費用2,242元,亦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包含多處骨折、外傷及韌帶斷裂,並非輕傷勢,因接受藥物治療、右手拇指固定套固定及左腳短腿石膏固定,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宜專人照顧6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見原審卷一第65、67、217頁),是被上訴人受傷後是宜休養6到3個月,及宜有他人照顧,但非必需專人照顧,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1日事故受傷經診治後於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其自承回家休養由配偶照料,所經營之彩券生意並未停業(見本院卷第380頁),可見被上訴人經診治後宜休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參照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至台大醫院骨外傷科看診至106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改至中醫科看診,陸續看診多次,107年1月23日中醫科病歷記載「左足底痠痛稍減,…按壓疼痛…行人遭機車撞擊後,左足小腿L形石膏托固定一個月,…左肩頸痠痛,活動不適…」,同年1月25日至復健科看診,病歷記載:「…less pain limping better left shoudder pain stationary…」(見病歷資料卷第17至21、22、36、37頁),足見被上訴人至107年1月間復原情況良好,傷後跛行已改善許多,故衡以上情及考量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狀況,本院認被上訴人傷後需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為必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侒侒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其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看護費用3個月為9萬9,000元(即30×3×1,100=99,000),應予允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後至醫院診治後當日旋即出院,實際上由配偶居家看護,無看護之必要性云云,因與上開認定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依臺大醫院108年2月19日診字第108022703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108年1月8日與108年2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6%。」(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臺大醫院108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76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病人於106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至108年2月19日(來文附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已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超過一年,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全然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因此其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之喪失』。『既往工作經歷』係本院職業醫學科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惟病人往後直至退休是否將持續從事傷前曾任之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來文附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16%至26%)而非『某一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病人往後若從事負重、久站、劇烈活動等強烈需求身體勞力之工作,建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21%至26%;病人往後從事之工作若非屬前述強烈需求身體勞力者,則建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16%至21%。『過往病史』為醫療評估之重要環節,因此本院職業醫學科判定病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有斟酌其中風、肢障之過往病史,惟僅將106年11月11日事故後『新增』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納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計算」(見原審卷1第431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新傷,經長時間治療後,縱其非從事強烈需求身體勞力工作,於通常情形下仍有16%至21%之勞動能力減損。
⒉嗣再檢送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回函及身心障礙等相關資料,函請臺大醫院評估原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有無修正必要,該院於110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014號函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稱「病人於106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後有『右膝不穩定;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併慢性傷口感染;左側內踝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主要診斷,110年7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章『皮膚失能』、第15章『上肢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0年7月2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病人於106年11月11日遭遇交通事故,同日北醫附醫急診病歷記載『右膝壓痛(rightkneetenderness)』,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12日北醫附醫骨外傷科門診病歷持續記載『雙膝疼痛(bilateralkneepain)』,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7日北醫附醫骨外傷科門診病歷持續記載『右膝不穩定(rightkneeinstability);anteriordrawertest陽性(註)』,北醫附醫骨外傷科於107年3月27日開立註明『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此等與右膝相關之傷後病程無顯著不合醫理之處,推定『右膝十字韌帶斷裂』與106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仍將『右膝不穩定;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納入可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中。另本次鑑定已將『出血性中風所致肢障』、『109年6月24日家暴事件所致傷勢』排除。」(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6%至21%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此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電話訪問及彩券經銷等非需負重、久站之勞力工作,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以16%為適當。因本件台大醫院所做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鑑定意見,兩造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故上開鑑定報告自可採用,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等,均不足採。
⒊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訪問員,每月薪資1萬5,000元,又從事彩券經銷,平均佣金收入每月約5,750元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故鄉市調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可證(見原審卷1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傷前每月通常可領取之薪資2萬0,7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係56年4月17日出生,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16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50歲又7個月,距退休年齡尚有14年5個月之工作年資,則被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少3萬9,840元【(20,750元×12個月)16%=3萬9,8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14年5個月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4萬0,880元【39,840×10.00000000+(39,8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40,8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4萬0,88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並未減少,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數額正確性云云。然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此與實際上之工作收入不同,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已如鑑定報告所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故其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㈣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門診就診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已能長時間行走,可自行外出,事後復原情況良好,有上訴人提出之拍攝錄影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71至109頁),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SGS醫學研究室營運經理,名下有土地、房屋;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332、347頁),有財產歸戶資料可憑(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另考量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稱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已足彌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不便云云,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葯費14,034元、護具2,242元、看護費9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0,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萬元,共706,156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60萬6,15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減少21%比例計算,損害共56萬8,648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7,768元(即56萬8,648元-44萬0,880元《原審判命給付》= 12萬7,768元),而因伊所受精神痛苦嚴重,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外,應再加45萬元,故附帶上訴請求共57萬7,768元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6%至21%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前係從事電話訪問及彩券經銷等非需負重、久站之勞力工作形態,故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6%為適當,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及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考量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要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再加給45萬元,並無依據,故其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共60萬6,15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共57萬7,768元本息,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