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堯熹、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馬肇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朱堯熹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肇港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及109年3月13日補充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朱堯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朱堯熹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朱堯熹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朱堯熹與全體共有人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朱堯熹新臺幣肆拾玖元。 四、朱堯熹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朱堯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管理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已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則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朱堯熹主張:山水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對造上訴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本訴等語。經查系爭社區住戶占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圍牆、設置盆栽,其管理、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於管委會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管委會即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故朱堯熹提起本訴,自屬合法。管委會辯稱:朱堯熹以管委會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據。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振歧,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劉永福、馬肇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67、71至73、77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朱堯熹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時,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聲明求為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回溯5 年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9頁)。嗣經原審判決就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准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復擴張聲明求為自93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二第 163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朱堯熹主張:伊為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社區住戶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並放置大型盆栽,復於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其洩壓排水口與一般汙水排水口均埋設於圍牆內,使圍牆所生之一切液體均排放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土石嚴重流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第777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朱堯熹就其 敗訴部分如附表一C欄所示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答辯聲明:對 造上訴駁回。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社區於85年間經訴外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興建,該公司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舖設柏油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71巷(下稱大湖路71巷)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以及新竹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爭社區基地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住戶僅得通行上開道路,自非無權占有。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上之盆栽,並非伊所設置,而為東陞公司所設,目的為道路之界限與水土保持。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圍牆及基地,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設施,圍牆雖設有雨水洩壓之排水孔,為保護建築物安全之設計。通行大湖路71巷者眾,非僅為該社區住戶,是伊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2%至3%計算為適當,且朱堯熹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僅為5年, 故已罹於時效。系爭圍牆係為共同保護兩造土地之設施,系爭社區住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朱堯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㈠朱堯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501/30000。 ㈡系爭社區大樓起造人為東陞公司,於81年間經新竹市政府核發(81)工建字第957號建造執照,84年間核發(84)工使字第 001號使用執照、(84)工使字第074號使用執照、(84)工使字第241號使用執照、(84)工使字第596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社區住戶目前經由大湖路71巷柏油道路對外進出,該道路占有系爭土地75.11平方公尺,並由管委會依新竹市公寓 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提出 申請,再由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遭人 放置數十株大型盆栽。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朱堯熹得否請求管委會排除侵害並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朱堯熹得否請求管委會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堯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使用,並為管委會所管理,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有照片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8至19頁)。朱堯熹主張管委會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管委會否認之,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則管委會即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管委會辯稱:東陞公司興建該社區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興建道路以供通行,故伊自屬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朱堯熹否認之,則管委會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東陞公司於系爭社區起造房屋時,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線指定範圍內,亦無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以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進出使用,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藍晒圖、配置圖、地籍圖、位置圖全區配置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119至125、227至229頁)。次查證人朱希哲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之祖父與朱堯熹之祖父為兄弟,系爭土地共有人討論後決定將該地維持現狀使用,由朱堯熹去整理。伊不清楚東陞公司興建房屋時,有無與伊父親協商使用或購買該地。開始蓋系爭社區前就有大湖路71巷,原先是泥土路,蓋了房子以後他們鋪柏油路面,伊不清楚有無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社區所在土地為伊爸爸一個人的,他賣給東陞公司,與祖屋所在土地為共有者無關。82年時只有朱燈標住在祖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 324頁)。證人朱耀麒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伊之祖父與朱堯熹之祖父為兄弟,朱堯熹的祖父是大房,伊是二房,伊的父親是朱燈標,伊自82年起至102年止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祖厝是伊祖父的爸爸朱明秀興建的。東陞公司興建房屋時,曾在伊的土地上10公尺寬度內搭廣告架,有拿幾萬元給伊,伊有收下,後來東陞公司將廣告架撤除。伊從未聽聞東陞公司提及要占用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不曉得系爭社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朱堯熹的三叔朱佃祿住在美國,於76年、77年時回來賣土地,那是伊最後一次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 336、338、342頁)。證人朱昭容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伊之祖父與朱堯熹之祖父為兄弟,伊在祖厝出生,伊沒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討論該地使用情形。伊最後一次看到朱佃祿約為二、三十年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 至346頁)。而訴外人朱佃祿於4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證人朱希哲、朱耀麒、朱昭容既然均無聽聞其他共有人同意東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事,且朱佃祿長住美國,無從證明東陞公司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進出之用。是管委會辯稱:東陞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⒊管委會又辯稱:系爭社區坐落之基地為袋地,以通行大湖路7 1巷為必要,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系爭社區坐落於重測前新竹市海山罟段594-7、8、16、27、3 2、49、50、51、52、80、82、130、131、132、133地號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該等土地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社區住戶僅能通行位於系爭土地之大湖路71巷至大湖路進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10月17日、85年6月18日、105年5月31日航空照片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社 區所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是管委會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經查系爭社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經由大湖路71巷通行之柏油路面寬度至少應為6公尺, 亦有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次查系爭社區住戶經由大湖路71巷通行之柏油路面寬度現為9.3公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該路面間足供車輛雙向通行會車,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且該道路中段寬度未達6公尺,亦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紅色實線所示。從而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用路及行車安全性,並擇其損害朱堯熹最少之處所通行,應以742地號土地南面之地籍線起往北測繪 寬度為6公尺之道路如附圖二紅色實線所示,為最適當之方 式。從而管委會辯稱:系爭社區基地為袋地,住戶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6公尺道路,伊有權占有如附圖四所示所示黃色 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等語,固屬有據;惟就超過該6 公尺道路部分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朱堯熹請求管委會返還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應屬有據。 ⑷朱堯熹雖主張: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指基地內通路寬度最小應為6公尺,並非指基地外通路云云。按就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之文義解釋,該6公尺道路固然應在基地之內, 惟就該規定之目的解釋,應在於使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寬度6公尺之進出道路,以利眾多住戶通行。而系爭社區所在土地既為袋地,住戶得通行系爭如附圖二紅色實線所示6公尺道路,已如前述,則 該道路之一部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三角形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雖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為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不在系爭社區所在基地之內,惟系爭社區住戶既屬有權通行,即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目的相符。故朱堯熹主張上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住戶仍屬無權占有上開黃色三角形部分土地,管委會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⒋管委會再辯稱:位於系爭土地之大湖路71巷道路部分為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104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 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30、142頁)。 ⑵大湖路71巷道路並非新竹市政府所開闢,係屬封閉型社區道路,為管委會依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該府申請協助維護與修繕後, 再由該府鋪設柏油路面,且742地號土地並無套繪建築物等 相關資料,有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於位於742地號土地之大湖路71巷及大湖路 147巷部分道路,依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函文所示,雖謂為該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惟該函亦稱該現有巷道之寬度、面積與位置,仍應依現場實測為主,並稱系爭土地無套繪建築物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位屬大湖路71巷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依該函所示,僅表明大湖路71巷位 於742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但並未表明該71巷位於系 爭土地部分亦為現有巷道。嗣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位於系爭土地之大湖路71巷是否為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經 該府於111年12月6日函覆稱:該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地理圖資應用圖台、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均查無系爭土地套繪現有巷道及建築物套繪等相關資料;位於系爭土地之大湖路71巷道路部分,非屬現有巷道,自無上開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據此足證位於系爭土地之大湖路71巷道路部分,非屬現有巷道,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故管委會占有如附表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⒌從而朱堯熹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管委會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三角形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屬於系爭社區住戶對外通行6公尺寬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實線 道路之一部,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管委會辯稱為有權占有等語,即為可採。朱堯熹請求管委會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朱堯熹得否請求禁止管委會將系爭圍牆及其地基所生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上? ⒈系爭圍牆(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27、29至31頁)地基為不規則形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已開挖部分面積為 2.6平方公尺,並據以推估全部圍牆地基面積為59.01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為61.61平方公尺。系爭圍牆作為擋土牆,屬 於水土保持之一部,為系爭社區興建時合法申請之雜項工作物,並經新竹市政府核發(84)府工建字第00596號使用執照,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管理,有使用執照附件之水土保持圖、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二第57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執掌範圍(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232頁),則據 此足證管委會就系爭圍牆應盡管理維護之責。 ⒉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77條、第77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圍牆於雨天時,部分排水孔並無水流流下,部分排水孔有水流流下地面,圍牆結構體本身潮濕,有住戶於圍牆設置水管排水至系爭土地,地上積水未退。圍牆最下方孔洞於晴天時濕潤,肉眼未見有水流流下,但在上方有一處排水孔有水往下滴落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朱堯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並為管委會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四合院建物存在,地勢逐漸上升至系爭社區,外圍牆下方土地鋪有碎石,並無積水痕跡,在下方牆面可見有青苔跡象留存,於原審卷一第30頁所示照片之洩水孔並無水流流下,在圍牆中段處,可見原審卷一第32頁所示照片之突出地面的圍牆基座,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新竹市政府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 擋土牆實施安全檢查作業,系爭圍牆確有洩水孔洞之設置,且擋土牆體亦有濕潤、黑漬殘跡等外觀留存,亦有管委會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另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之區域排水系統圖、水土保持圖所示,系爭圍牆排水方向即系爭社區土地之西側,緊臨朱堯熹所有系爭土地,且依等高線標繪,系爭社區地勢高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5頁)。 ⑵從而綜合上開情狀,足以證明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圍牆所生一切液體,確實直注至系爭土地上,而與民法第777條規定 有違。管委會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另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排水之處置。故朱堯熹依民法第 767條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禁止管委會將系爭圍牆及其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據。 ㈢朱堯熹得否請求管委會將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 經查大湖路71巷道路旁設有43座盆栽,占有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5頁)。管委會雖辯稱:該等盆栽為東陞公司所設置,目的為道路之界限與水土保持云云。惟管委會並無舉證證明東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則系爭社區住戶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管委會基於清潔維護職責,即有義務移除該等盆栽,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從而朱堯熹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朱堯熹得否請求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應由管委會返還該等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本身,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為不當得利,管委會基於管理維護職權,即對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負有返還義務。至於通行上開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者眾,固然非僅為系爭社區住戶,惟朱堯熹或其他共有人是否對第三通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屬朱堯熹等人之權利,據此並不足以為免除管委會返還義務之正當化依據。次查系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僅因其上之圍牆及其地基有益於山坡地住宅結構安全性,故為維護公共利益,朱堯熹不得請求管委會拆除之,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朱堯熹此部分請求確定。惟住戶既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為不當得利,管委會基於管理維護職權,亦對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負有返還義務。管委會辯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自105年起至107年止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地上物僅有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之祖厝,並無人居住,為朱堯熹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3頁),以及土 地坐落位置、管委會占有使用情形、當地交通經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堯熹所主張管委會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次查朱堯熹於107年4月1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期間計算為: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止,⑵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管委會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於本院則主張為:⑴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⑵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管委會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56、163至165頁)。因管委會就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詳如後述),從而本院認定朱堯熹得請求管委會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102年4月10日起算。 ⒋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住戶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住戶占有使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其權益歸屬內容應為朱堯熹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故為不當得利,且管委會為負有維護之責,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因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故管委會應償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依上說明,朱堯熹於107年4月10日提起本訴,其就超過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管委會辯稱已罹 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朱堯熹即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利益,僅得請求返還自102年4月10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朱堯熹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 777條規定,請求管委會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附 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禁止管委會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 61.6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 系爭土地,並請求管委會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僅判命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3,405元,並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藍 色斜線部分、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64元,尚有未足。朱堯熹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2,711元,並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止,按月增加給付49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應准許返還土地與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命管委會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管委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朱堯熹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朱堯熹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朱堯熹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朱堯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堯熹不得上訴。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A 朱堯熹於原審訴之聲明 B 原判決主文 C 朱堯熹上訴聲明 ㈠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管委會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第一項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朱堯熹88元。 ㈣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管委會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第四項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朱堯熹72元。 ㈦禁止管委會將其擋土牆所生之一切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 ㈠管委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朱堯熹53元。 ㈡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2,818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禁止管委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 ㈣朱堯熹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山水豪景管委會負擔7/10,餘由朱堯熹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朱堯熹以26萬元為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管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7萬7,890元為朱堯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朱堯熹以1,000元為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管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818元為朱堯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朱堯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堯熹部分廢棄。 ㈡管委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管委會應再給付朱堯熹3萬1,66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管委會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返之土地返還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盆栽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朱堯熹16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155至156頁) A 朱堯熹於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聲明 B 原審補充判決主文 ㈠管委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朱堯熹18元。 ㈡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978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 ㈠管委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朱堯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朱堯熹11元。 ㈡管委會應給付朱堯熹5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朱堯熹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管委會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朱堯熹以9萬元為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管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6萬9,961元為朱堯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朱堯熹以200元為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管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87元為朱堯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朱堯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 土地標示與面積 朱堯熹應有部分 管委會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如附表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59.01平方公尺。 ⑶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土地面積25.23平方公尺。 ⑷合計156.94平 方公尺。 2,501/30,000 ⑴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3,000元(計算式:1,680元〔申報地價〕× 156.94平方公尺×5%× 2.73年×2,501/30,000=3,000元)。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為3,116元(計算式:2,080元〔申報地價〕×156.94平方公尺×5%× 2.29年× 2,501/30,000=3,116元)。 ⑶以上合計為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於107年5月2日送達於管委會之事務所,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判決分別命管委會給付2,818元、587元,合計3,405 元本息,尚有未足。朱堯熹上訴請求增加給付2,711元本息,應屬有據。 ⑴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左列⑴、⑶所示土地止,按月為113元(計算式:2,080元〔申報地價〕×156.94平方公尺×5%× 2,501/30,000× 1/12年=113元)。 ⑵原判決分別命管委會給付53元、11元,合計64元,尚有未足。朱堯熹上訴請求增加給付49元,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