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莉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黃莉嘉
- 被上訴人
-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出售仙草干一批予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97萬7,600元,上訴人受領後僅於108年3月28日給付45萬元,尚欠52萬7,600元。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仙草干品質不良,有部分發霉、濃度不足之瑕疵,故伊先行給付45萬元,其餘部分應由兩造協調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6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仙草干一批,價金97萬7,600元。
㈡買賣價金尚有52萬7,600元未付。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受領仙草干,且尚有價金52萬7,6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仙草干有瑕疵,應由兩造協商價金。但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前往上訴人存放仙草干之倉庫查看,取出其中三批貨檢查後,上訴人表示貨沒有問題等語,上訴人亦承認之(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仙草干應符合約定之品質。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37-53頁),證明仙草干有發霉情形,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照片所示仙草干為其交付。而前述照片多僅攝及仙草干(見本院卷第37-42、44-53頁),無從特定為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交付者,且其中唯一一張有產品標示之照片乃將產品標示紙放置在包裝袋之攝像,看不出內容物是否為仙草干(見本院卷第43頁),此等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仙草干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6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