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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邱蓮華

上訴人
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福
上訴人
謝培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培倫為上訴人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與謝培倫合稱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送業務,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東林街口已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欲自竹林路左轉進入東林街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步行行經上開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遭到謝培倫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局部血腫合併腦震盪及嗅覺喪失、頭部鈍傷、臀部挫傷、雙手上臂擦傷、腹壁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共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1650元;並因系爭傷害時感頭痛頭暈,因身體多處擦挫傷疼痛難耐,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伊配偶乃於106年9月27日起至30日向任職公司請假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8000元看護費損害;另伊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6次,支出停車費390元;其餘以搭乘公車或捷運方式前往日林口長庚醫院、明耀中醫診所及東門中醫診所治療花費公車或捷運費用9536元,增加交通費支出計9926元;又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12萬4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8156元(含醫藥費用9萬0230元、交通費9926元、看護費8000元、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培倫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應與德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日明耀中醫診所關於治療腸胃及睡眠障礙之診療費暨藥品費,以及東門中醫診所之全部診療費及藥費,因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連同其因此前往看診所生之交通費,以上共計9萬1536元,自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所受之嗅覺喪失損害,僅受有損傷,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且依兩造經濟能力及一般類似案件之法院判決,原審判決慰撫金高達80萬元顯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謝培倫為德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送業務,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東林街口之交岔路口欲自竹林路左轉進入東林街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有劃設行人穿越道處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步行行經上開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遭到謝培倫撞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有診斷證明書、警局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19頁,原審調解卷第21頁至38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車禍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其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離院時並經給予頭部外傷單,此有診斷證明、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263頁至273頁),嗣其於同年10月5日起至該醫院腦血管科、中醫針傷科門診,業經診斷頭部局部血腫合併腦震盪及嗅覺喪失、暈厥等,且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4日回診時即陳述於車禍後即嗅覺喪失之情狀,迄至106年12月30日門診期間,被上訴人亦均仍有頭暈頭痛,嗅覺喪失之症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13頁,本院卷第247頁至262頁),林口長庚醫院並以108年11月4日函覆原法院略以:「依病歷記載,陳君腦震盪合理推測與106年9月26日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有關聯,建議該君有專人看護10至14日;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有部分病人產生嗅覺喪失之後遺症,以陳君頭部鈍傷之發生時間和嗅覺喪失的發生時間推論,應屬頭部鈍傷之後遺症。」(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包含腦震盪、嗅覺喪失等系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肇生。且謝培倫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調解字卷第13頁至18頁),及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謝培倫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撞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謝培倫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受傷乙情,既經認定,德山公司為謝培倫之僱用人,且謝培倫係於執行載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適當,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16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133頁)。上訴人雖就日明耀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單據,其中適應症記載「胃及十二指腸疾病」及「其他睡眠障礙症」之費用660元、1440元,暨該診所全部自費藥物金額4萬5770元,以及東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單據記載適應症「頭痛」、「其他睡眠障礙症」、「功能性消化不良」、「腸功能性疾病」、「非特性性慮病症」、「其他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複狀態」之治療費3萬7170元暨自費藥物金額8萬5040元部分(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抗辯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且難認必要云云。惟查:

⒈原審法院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其中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0日至日明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各220元之醫療費用,以及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4日至東門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40元、240元、280元之醫療費用,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係治療腸胃不適,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並於剔除上開費用後,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0230元(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㈡⒉⑴所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自已非在其請求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為爭執,自屬無據。

⒉又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針對被上訴人之病症固載有「其他睡眠障礙症」、「頭痛」、「非特性性慮病症」、「其他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複狀態」及自費藥物金額。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包括頭部局部血腫合併腦震盪及嗅覺喪失、暈厥,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期間均有頭暈頭痛症狀等情,已於前述,則其同因頭痛、偏頭痛、嗅覺喪失而前往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治療,自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經本院函詢前開二中醫診所,業據日明耀中醫診所函覆稱:「來函檢附附件所列自費項目之費用包含『原始點遠絡治療』及『藥費』兩大類,本所醫師於開立處方時,係按患者主述之病症及親自診察之結果,按患者當下之身體狀況為患者開立適當之處方,以使患者之病症能早日得到舒緩或康復」,並就被上訴人自費治療費用說明:「1.患者所接受之治療項目包含『原始點遠絡治療』及『藥物治療』兩類,原始點遠絡治療費用為每次800元,掛號費每次150元,藥物則價格不一,詳述如下:(1)原始點遠絡治療:治療目的係針對患者主述其所受之傷害(包含左側臀部疼痛、頭痛、頭暈及嗅覺喪失;傷害原因按患者主述為車禍),總計共折合新台幣(下同)19,200元(計算式:24次x800元=19,200元)。(2)藥物治療:首先,中醫藥物之治療方式,著重個人體質與調理,並多採複方,各種藥方相輔相成,並非如西醫之治療方式僅著重於特定之傷害或症狀,例如,中醫於治療頭痛時,並不一定使用止痛藥物以抑制頭痛,而係由接濕或桂寒或桂齋等方式著手,以去除病因,而本所於患者就診期間所使用之藥物,其目的係在治療患者之症狀即嗅覺喪失、頭暈、頭重等,此業如前次回函時所答覆,以下僅據藥方所具有之特性為分類答覆:1.水蛭、地鱉蟲、散腫潰堅湯、血府逐瘀、去瘀血方、復元活血湯等藥材,係治療患者之瘀血所致的疼痛後遺症,其金額如下…。iii.其餘如小建中湯、平胃散、理中湯等其他藥材,亦係醫師認為有助於使患者主述之病症早日緩解而開立,其金額共計為15,380元。」(本院卷第203頁至204頁);及經東門中醫診所回覆表示:「病患陳怡菁女士…來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附件上各收據副本所載之病症,依中醫辨證論治,給予科學中藥,水藥,和針灸等治療。惟中醫用藥係經由綜合評估後施予整體性之治療及調理,恕難針對某單味藥物是否只用於某種病症之治療給予說明」、「病患陳怡菁自民國107年07月11日至同年11月27日至本診所就診,病患主訴其有頭痛、嗅覺喪失等病症;經中醫辨證論治,係藉由治療腸胃及睡眠障礙的問題,改善經絡的能量,進而達到治療其嗅覺以及頭痛症狀的目的。本診所之治療包括健保給付之科學中藥、自費針灸和水煎藥等,且均明確記載處方及費用於其每次的醫療收據中」等語,有該診所109年6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05頁、313頁)。益可徵被上訴人確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暈頭痛、嗅覺喪失而至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求診,且中醫治療方式乃著重個人體質與調理,可藉由治療睡眠障礙的問題,改善經絡的能量,進而達到治療其嗅覺以及頭痛症狀的目的,另中醫多採複方藥方相輔相成,並非如同西醫係以某單味藥物只用於某種病症而為治療,是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費藥物,核均係中醫師透過中醫辨證論治及綜合評估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後,為施予整體性之治療及調理,而囑咐被上訴人服用,堪認均屬治療所必要,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洵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90元、至日明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捷運及公車費用6650元、至東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捷運及公車費用2886元等語,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收費資訊、桃園機場捷運線各站票價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與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數相合,至雖有部分係為治療腸胃疾病,而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同日被上訴人尚同時另就系爭傷害進行診療,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共計9926元,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立人向公司請假在家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陳立人之請假證明書為佐(原審訴字卷第14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483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因車禍發生雖經診斷受有嗅覺喪失損害,然觀諸林口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科之門診記錄單,顯示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前幾次門診原係無嗅覺,惟於106年11月18日門診開始起,已可聞到很濃香氣或可聞到類似香皂味道;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現復原情況為鑑定,經該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門診鑑定結果乃認:被上訴人之嗅覺功能現狀為損傷,損傷程度僅是減退,已有該醫院110年4月23日函文暨鑑定書可考(本院卷第383頁、385頁),可徵被上訴人原受嗅覺喪失之損害,並非不可回復,且目前嗅覺功能係為減退之損傷,已非喪失,惟仍堪認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另再衡酌被上訴人65年出生,研究所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千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數筆價值約3萬元;謝培倫為78年出生,未婚,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50萬元;德山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及汽車價值約170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57頁),並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原審及本院之限閱卷內)。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承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9萬0230元、交通費用9926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0萬8156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3日(參原審附民卷第23頁、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即原審判決金額90萬8156元-50萬815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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