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孟娟、洪浩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浩竣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間 演藝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伊主持「世界都是我的菜」節目及前往俄羅斯錄製外景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0 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該部分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擔任處理伊所有演藝事業管理事宜之經紀人,上訴人依該約第20條,須保障伊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若未達此標準,伊即可解約。詎料,伊自簽約後迄今,未曾獲得任何一部戲劇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伊前以107 年4 月11日博理107 倫法字第015 號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月13日收受該函,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即告終止,惟上訴人仍以伊之經紀公司名義,通知有意邀請伊演出之人,須經其同意,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 年4 月13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本為知名度低之廣告男模,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獲得主持外景節目、個人小型演唱會等演出機會,於多部戲劇中表現亮眼。惟被上訴人多次在工作上表現欠佳、遭撤換,拒絕伊安排與民視電視台簽立戲劇契約及五月天樂團所屬「相信音樂」公司之試鏡,錯失演出機會,又不認真參與觀摩學習機會。伊於契約期間,已努力協助被上訴人於107 年台視、東森、 愛奇藝聯播連續劇「1006的房客」擔任主要演員,於「我的極品男友」、「大人情 歌」等戲劇節目參加演出,在知名導演林福地電視劇「四月望雨」中「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伊已盡最大努力為被上訴人規劃演藝事業,係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 年4 月13日起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擔任處理被上訴人所有演藝事業管理事宜之經紀人。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提供伊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前已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 年4 月15日起不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審以系爭契約第20條「甲方(上訴人)需保障乙方(被上訴人)每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若未達此標準,則乙方可提出解約,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及該契約為5 年期之演藝經紀契約,可知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應有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機會,若未達標準,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約定終止雙方繼續性之經紀契約關係。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下開演藝工作內容不爭執:「一、第一年(104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㈠亞洲旅遊台『世界都是我的菜』之 主持人工作。㈡參與主流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大人情歌、我的極品男友)演出。二、第二年(105 年9 月13日至106 年9 月12日):㈠爭取至劇團演出試鏡機會,但被上訴人因不擅舞蹈婉拒。㈡參與台銀人壽出資製播『幸福人生 』微電影、自白肌出資製播『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等 演出。㈢參與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之演出。三、第 三年(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9 月12日):㈠參與連續劇『1006的房客』之演出。㈡林福地導演執導之時代劇『四月 望雨』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該劇至被上訴人表明 終止契約意思之107 年4 月13日時未播出,於109 年2 月始播出)。㈢107 年4 月15日葡萄王廣告試鏡。㈣於LINE P ay出資製播『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主要演員。」(見 本院卷第105 頁)。然而: ⒈上訴人於第一年經紀之「世界都是我的菜」旅遊節目主持人工作、第二年提供至劇團演出試鏡機會、第三年提供至葡萄王廣告試鏡,均屬主持或試鏡工作,與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節目,擔任「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明顯未合,自難認該等工作機會已符合前開約定保障內容。 ⒉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經紀被上訴人參與主流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大人情歌、我的極品男友)演出、第二年參與「幸福人生」微電影、「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第三年參與連續劇「1006的房客」演出、時代劇「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男主角、於LINE Pay「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演員部分: ⑴「大人情歌」:被上訴人於「大人情歌」之電視劇,僅為客串演員,非主要演員,而以網路搜尋該電視劇之維基百科,被上訴人主演角色之人物介紹竟付之闕如,有該電視劇維基百科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至161 頁),顯見伊非擔任該劇主要角色演員至明。 ⑵「我的極品男友」:該戲劇共有60集,被上訴人僅於該劇第37集參與演出,為客串演員,所飾演者,係女配角(劇中角色丁雨晨)之男友,以網路搜尋該劇之維基百科,被上訴人主演角色之人物介紹僅有一行字,即「丁雨晨的男朋友,沒有因為吵架而分手,和雨晨的說詞前後矛盾。」,與其他「主要演員」、「其他演員」之人物介紹相較,明顯簡略,登場集數亦較「主要演員」、「其他演員」短少,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至153頁), 顯見確非該劇主要演員明確。 ⑶「幸福人生」微電影、「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冒牌天使」舞台劇演出、於LINE Pay出資製播「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主要演員: ①經查,所謂「微電影」,本質上仍屬以行銷為目的之廣告,係透過網路影音平台及消費者分享做為主要傳播管道,顯與傳統廣告透過大眾媒體做為主要溝通平台有別,其性質及播出範圍,顯與所謂系爭契約所約定「戲劇類」節目之意涵有別,有微電影廣告淺述專論、微電影廣告等文獻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 頁),故上訴人所提供此等微電影或廣告演出機會,無法逕認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節目。至「舞台劇」多為單集、數小時為單位,由演員利用舞台呈現之表演,與普遍認知之「戲劇類」,屬於多集、多場景、連續系列性演出之表演型態,明顯有別,自難逕論「舞台劇」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故上訴人提供之「幸福人生」、「臉書說我被分手了」等微電影、「冒牌天使」舞台劇演出、於「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均難認合於前開「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藝經紀契約給付義務。 ②況而,被上訴人演出「幸福人生」微電影廣告,影片長度僅有2 分31秒,截至108 年8 月23日止,觀看次數僅有725 次,有該影片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35頁),目 前已無法網路搜尋該影片。而「臉書說我被分手了」之微電影廣告,長度僅有4 分48秒,截至108 年8 月23日止,觀看次數僅有377 次,有該影片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37頁),至109年7月月間搜尋該影片,亦僅有519次觀看次數(見本院卷第97頁),「禮品小舖傳心意」(LINE禮品小舖廣告),目前亦無法於網路上搜尋查得。至被上訴人參與「冒牌天使」舞台劇,僅為歌隊成員,非主要角色,不論果陀劇場官方網站或訂票頁面(見本院卷第211至223 頁),演員列表均未列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擔任主要演員明確,更證上訴人提供前開工作機會與系爭契約第20條不合。 ⑷「1006的房客」連續劇:該劇共計26集,被上訴人於第1、4 、6 、8 、9 、17集等共計6 集參與演出,於戲劇節目說明中列名「其他演員」,非「主要演員」,其扮演角色「溫育仁」之人物介紹,僅「程家樂(該劇女主角)的柔道師弟。江程浩(該劇其他演員)和程家樂離世後,跟周一傑(該劇其他演員)成為教練。」,顯較主要演員之人物介紹為簡略,主辦單位宣傳該劇時,有超過10位演員出席,被上訴人名字亦排列倒數,首映記者會劇照復無被上訴人於其上,有該劇網路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39 至146 、417 至421 頁),顯非主要演員明確。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遭觀眾反應,而遭製作單位調整戲份云云。然查,「1006的房客」係於107 年2 月8 日殺青,同年3 月14日首播(見原審卷第139頁), 堪認該劇係全劇拍攝完始播出,自難認上訴人前開置辯為可信,上訴人經紀之該工作機會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戲劇類主要演員約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參與宣傳、贈獎活動等臉書資料(見原審卷第391 至397 頁),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為主要演員,惟是否為主要演員,端視該演員於劇中角色重要程度而定,與戲劇拍攝完畢、如何進行宣傳無涉,自無由以參與宣傳或贈獎活動,逕論係擔綱該劇主要演員,上訴人此部分置辯,應無可取。 ⑸「四月望雨」中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被上訴人雖於該劇擔任男主角,然該劇於106 年底拍攝完成,遲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107 年4 月13日,該劇仍未播出,遲至109 年2 月始播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不合於系爭合約第20條所謂「演出、露出(即播出)」約定。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分享受訪三立新聞網(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記者採訪後,報導敘及伊於前開戲劇中均有亮眼演出,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擔綱主要演員云云。然而,此等僅為新聞專訪報導內容,無從逕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上開戲劇主要演員,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認定。⒊綜以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工作機會,均難論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保障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約定,至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未盡協力義務、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但查,上訴人依約本即應盡前開保障條件、經紀工作義務,然除上述「雨夜花」戲劇男主角外,其餘工作機會均難謂合於「戲劇類主要演員」,上訴人所提供機會始終未合於雙方債之本旨,自屬可歸責己,無從卸責他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應屬有理,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法有據,則雙方契約關係自107 年4 月13日起不存在。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