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 上訴人
-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衍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源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作修繕被上訴人所有舊型架空式起重機(俗稱天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購買設備材料重新組裝,於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前,伊仍保有該天車所有權,性質上具附條件買賣及承攬雙重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伊於105年8月2日完工交付該天車,同年4月2日至8月30日陸續開立統一發票7紙請款新臺幣(下同)208萬5,353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11萬1,278元,扣除伊折讓12萬1,275元,尚欠餘款85萬2,8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2,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上訴人修繕舊天車,上訴人為次承攬人,非附條件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伊已付清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成,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3日催告伊給付承攬報酬,至遲應於107年10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本件同年11月27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承作系爭工程,同年3月25日至8月2日分批完成將天車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至9頁之交貨驗收單6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上訴人主張伊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性質上為具附條件買賣及承攬雙重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餘買賣價金85萬2,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75頁):
㈠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為兼具附條件買賣及承攬雙重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單純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28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委託律師發函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5日至8月2日間連續數次委由伊「施作修改天車桁架工程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14、16頁),且自承桁架跟鞍座均係被上訴人的東西,由被上訴人委託貨車載過來讓伊修改,修改後再由被上訴人載回去客戶端安裝,伊就算交貨完成等語(見原審卷90、126 、127頁),參以兩造間契約即前揭交貨驗收單均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足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重在修繕,而非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縱上訴人有購買設備材料予以修改施作,仍應屬承攬契約。
⒉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提出交貨簽收單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賣(按應為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張(按應為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賣(按應為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意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等語(見原審卷7至9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附條件買賣及承攬雙重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惟上開數紙簽收單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簽單,且未載明買賣價款支付方法、被上訴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定事項,依上說明,不生附條件買賣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兼具附條件買賣及承攬雙重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係承攬契約,其仍拒不請求承攬報酬(見本院卷126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5萬2,800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共123萬2,553元(567,553+665,000=1,232,55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已逾上訴人所開立BM00000000、BM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等4紙發票之金額(見原審卷65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折讓12萬1,275元,難以憑信。至上訴人原開立CV00000000、CV00000000發票(見原審卷12頁)所載品名及金額,核與00300簽收單第3、5項所載相符(見原審卷9頁);CV00000000發票(見原審卷13頁)所載品項,亦已交付,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紙發票之各品項工程規格不符契約之約定,故辦理折讓退稅乙情,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退稅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85頁),可見上訴人未依契約之本旨而為完全給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縱認上訴人已為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工,則其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餘款,雖曾於107年4月13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見原審卷14頁),卻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2,8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