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慧琪、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瑞璋、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邦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昇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樣板(下稱系爭樣板)遲延已無實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無非補充其於原審即已經提出之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防禦方法,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昇捷公司為完成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天沐行旅」旅館建案,先由昇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琪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與伊法定代理人林邦忠就天沐行旅之系爭衛浴設備訂製系爭樣板。由伊於同年6月22日開立報價 合約單予昇捷公司(下稱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4,345元,於同年7月27日交付系爭樣板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業經昇捷公司收受,詎昇捷公司迄今仍未支付系爭樣板之報酬。縱認昇捷公司抗辯系爭樣板有瑕疵,昇捷公司係於受領後在本件訴訟提出,應由昇捷公司負舉證責任。另登瑞公司於107年8月底,針對天沐行旅609、612、613房型需特別訂製之浴室鏡、浴櫃及收納盒等項 目(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交由伊承攬製作,伊遂於同年9月5日向登瑞公司開立報價合約單(下稱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 單),議定報酬為119萬8,065元,約定總價金30%即35萬9,4 20元為定金,登瑞公司已支付。因登瑞公司遲至同年月25日始確認最終款式,卻要求於同年月28日進行廠驗,伊實難滿足登瑞公司之要求。伊於同年11月8日將製作之系爭衛浴設 備進口並通知登瑞公司隨時準備交貨,詎登瑞公司無故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依法視為伊已向 登瑞公司提出系爭衛浴設備,登瑞公司應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昇捷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登瑞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83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樣板部分,昇捷公司未簽認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承攬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登瑞公司間,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定樣式施作,故登瑞公司未予收受,並立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樣板予以改善以符合約定,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改善工作。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則難認有依約完成工作,故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就系爭衛浴設備部分,登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即已確定款式,交期應於同年10月初,但登瑞公司於同年9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廠驗,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是被上訴人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衛浴設備,故登瑞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先以電話通知解除契約,並於同年12月6日 再以函文通知,登瑞公司自不須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補陳:昇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系爭樣板,然昇捷公司於同年月29日前往廠驗,現場卻無貨可驗,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並於同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回 應打樣的時間確實有延誤到,將於同年月19日出貨,同年月27日抵達工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始向昇捷公司提供系爭樣板打樣成品照片,昇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立即指出被上訴人施作缺失,到貨後亦因缺失重大無法改善,且交付之浴櫃盆面並非昇捷公司所指定樣式,承攬契約之履行對昇捷公司已無實益而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已取回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所列各項承攬物,僅留一組在現場,被上訴人前開缺失已造成昇捷公司後續工程延宕,昇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昇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昇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自不得請求交貨款及驗收款。又登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合作,並沿用之前住宅區其中一款浴櫃工程,故登瑞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打樣。登瑞公司於同年8月28日即正式 下單,被上訴人應可於同年10月5日交貨,然因色系調整衍 生價差,被上訴人嗣開立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約定45 日完成,縱以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起算45日,交貨日亦 為同年10月20日。又登瑞公司於同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載明浴櫃高度為236公分,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回覆「根據浴室設計高度2400mm,更正浴櫃圖紙如附件,實際生產我們會考慮加高5公分,在現場安裝時可進行調整」 ,顯見被上訴人早於同年8月9日已確認天花板高度為236公 分,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要求確認時 ,登瑞公司立即回覆被上訴人係「確認」規格,被上訴人僅係「更正浴櫃圖紙」,無須變更設計或延展工期。不論是236公分或240公分,被上訴人於裁切時均須預留數公分高度以利現場安裝調整,並不影響系爭衛浴設備之規格及被上訴人交貨之工期,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5日裁切完畢。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預計完工日為同年10月30日,卻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數日,撰寫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重複「確認」(並非「變更」)早已確認之事項,嚴重影響上訴人工程之進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未能如期交貨,自不得向登瑞公司請求交貨款及驗收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補陳:瑕疵難僅憑目視斷定,昇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看到系爭樣板成品照片即指摘被上訴人施作缺失,並未至現場察看,顯非可採。另昇捷公司主張伊承辦人於同年7月15 日在通訊軟體Line回應打樣的時間確實有延誤,然延誤原因係昇捷公司遲未給予確定之尺寸、規格,且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載明出貨時間為同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出貨,並無逾期。昇捷公司於同年7月27日收受系爭樣板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未有任何聲明保留,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伊與登瑞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應以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其內容記載「本訂購單為本件訂購唯一約定 ,取代之前既有合意。」為準,伊無向登瑞公司承諾在同年10月5日出貨。又同年月21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之確認圖所示 浴櫃高度為2168即216.8公分,已非同年8月9日所預定之236公分,又確認後以紅色字體標示2400即240公分,惟經登瑞 公司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現場高程需麻煩與現 場確認」,伊並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登瑞公司,其附件確認圖可知浴櫃高度調整為2500即250公分,被上訴人 須視建案現場施工之天花板高度而調整浴櫃高度,伊與登瑞公司係於同年月25日才確認最終高度,絕非登瑞公司所述係重複確認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開立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予昇捷公司,報價32萬4,345元,有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報價合約單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4頁)。 ㈡被上訴人就天沐行旅609、612、613房型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 ,向登瑞公司提出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與登瑞公司就系爭衛浴設備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報酬為119萬8,065元,定金為總價金30%即35萬9,420元,扣除登瑞公司替被上訴人代墊費用4萬7,5 00元後,登瑞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定金31萬1,920元,有被 上訴人107年9月5日報價合約單、2紙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84頁),餘款83萬8,645元未交付 。 五、被上訴人主張與昇捷公司訂約,並已依約於同年7月19日出 貨系爭樣板,同年月27日交付,昇捷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與登瑞公司於107年9月25日才確定系爭衛浴設 備最終規格,並在同年10月底完工,同年11月8日交貨,登 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昇捷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約定作系爭樣板?㈡系爭樣板有無依照約定樣式及時程施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昇捷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金額32萬4,345元?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登瑞公司約定交貨日期係何時?㈣系爭衛浴設備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請求登瑞公司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昇捷公司有與被上訴人訂約定作系爭樣板: ㈠被上訴人主張昇捷公司向其訂製系爭樣板,被上訴人開立107 年6月22日報價單予昇捷公司,報價32萬4,345元,並於107 年7月27日將系爭樣板交付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2日Line對話紀錄、107年6月22日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61、75至76頁),且系爭樣板曾於107年7月27日送至工地收受乙節,亦為昇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昇捷公司雖抗辯:就系爭樣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然上訴人2公司縱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人 格,且上訴人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迥異,系爭樣板係由昇捷 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琪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邦忠訂製,亦係由梁慧琪聯繫系爭樣板訂製細節,有上開107年5 月2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當係昇捷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樣板,承攬關係自存於昇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昇捷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七、系爭樣板有依照約定樣式及時程施作,被上訴人請求昇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金額32萬4,345元為有理由: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昇捷公司雖抗辯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定之樣式施作,有諸多瑕疵、不符合人體工學,其法定代理人於7月27日已經指正 木板色系、置物盒是否阻擋排水管線進行缺失云云。惟查昇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係稱:置物盒用意何在,擋水管不是嗎?請核對圖面規範及房型色號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然查系爭樣板於107年7月27日交付至昇捷 公司指定之工地,已如前述(後因進行施工之故,除一組外 昇捷公司又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樣板移走),昇捷公司收受後 並未表示系爭樣板有瑕疵,係遲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8 年4月2日民事答辯狀始提出系爭樣板有瑕疵之抗辯,顯然已經過相當期間未提出異議。昇捷公司雖提出所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加註之系爭樣板圖面4紙佐證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 定之樣式施作(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然該4紙圖面日 期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12日(見右上角),可見為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樣板前之圖面,昇捷公司並未舉證圖面上手寫字跡之書寫日期,難以憑此率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交貨後自承未按約定樣式施作系爭樣板。又昇捷公司除提出上開圖面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且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而有瑕疵,事後上訴人登瑞公司為何又於107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詳後述),足 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完工並無瑕疵。況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 採相同見解)。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樣板,並交付 予昇捷公司,自得請求系爭樣板之承攬報酬。 ㈢昇捷公司復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延誤工期之情云云,並以上證1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承辦人回覆:「劉先生教誨的是, 打樣的時間確實有延誤到…」云云為據。然觀諸上證1對話完 整回覆內容為:「劉先生教誨的是,打樣的時間確實有延誤到,初步原因也因以下幾個問題所造成…昇捷是加企貴賓級的服務對象。從來都不會怠慢梁董事長交代的任務。梁董多次跟林總做口頭交代,林總口頭傳說給工廠,生產線上有幾次生產計畫,因為沒有一個很確定的圖面,林總也交代我們公司兩位同事在跟這昇捷訂單,也一直用各種方式得到正確的決定。一直到6月22號還在確認衣櫃裡的材質尺寸,保險 箱挖洞尺寸,冰箱尺寸。直到7月12日昇捷又在傳來衣櫃立 面樣式圖。昇捷/加企/工廠都很用心把一個圖面落實在最後的成品上是完全表達一致做出打樣。劉先生請麻煩您協助請示一下梁董打樣已完成。是安排去工廠驗貨還是在最快的速度運回工地。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系爭樣板延誤打樣原因,已經說明「生產線上有幾次生產計畫,因為沒有一個很確定的圖面」「6月22號還在確認衣櫃裡的材 質尺寸,保險箱挖洞尺寸,冰箱尺寸」「7月12日昇捷又在(再)傳來衣櫃立面樣式圖」,並非承認延誤工期為被上訴人 之過錯,而是圖面、尺寸更改所致。而依據107年6月22日兩造承辦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確實還再作確認,此被上訴人承辦人之說明並非無稽。又兩造是在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樣板成立承攬契約,依被上訴人於之報價合約載明之生產週期45天,出貨時間7月20日,有報價合約單可 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7月19日出貨、7月27日抵達工地,並無延誤。至於之前6月12日之被上訴人電郵、6月14日上訴人之確認,只是兩造訂約前之協商,均在6月22日 報價合約單之前,不得作為計算兩造完工日期之約定。 ㈣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樣板有瑕疵,被上訴人並無延誤,昇捷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則就昇捷公司是否有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予論究。 ㈤末查依據報價合約單備註第1項記載:「承蒙訂購,總價金30 %為訂金於簽訂合約當期請領,交貨款為65%於交貨當期請領 ,驗收款為5%,於安裝驗收完成後請領。」(見原審卷第76頁)。兩造在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樣板成立承攬契約,昇捷 公司並未給付訂(定)金,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交付系爭樣板,昇捷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交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昇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並無延誤與上訴人登瑞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及品質並無瑕疵,請求登瑞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金額83萬8,645元 為有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存有承攬契約乙節,為登瑞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8日將登瑞公司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進口,並通知登瑞公司隨時準備交貨,卻為登瑞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僅得將系爭衛浴設備置於倉庫等待交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1紙、倉庫照片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53至59頁),且觀之登瑞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191頁),登瑞公司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即已電話表示拒絕受領系爭衛浴設備,是被上訴人自得僅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登瑞公司,以代現實提出系爭衛浴設備。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衛浴設備,並以通知代現實交付系爭衛浴設備,應認已經交付。 ㈢登瑞公司雖抗辯:兩造之前已經有合作方案,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15日向其提出報價圖、8月28日登瑞公司正式下單,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口頭向登瑞公司表示可於107年10 月5日交貨,107年9月5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係就承攬報酬之金額為調整,不影響工期計算,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之107年10月5日期限完成系爭衛浴設備,承攬契約因此業經登瑞公司解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被上訴人向登瑞公司提出之107年9月5日報價單乙節,為被上訴人、登瑞 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8頁),107年9月5日之報價單就系爭衛浴設備承諾之生產週期為「大貨45天」,備註6記載 :「本訂購單為本件訂購唯一約定,取代之前既有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故縱使先前被上訴人與登瑞公司進行洽談磋商時有何約定,均僅為訂約前之協商,亦已由此報價單所載內容取代,應以此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據。至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5日有提供報價單給登瑞公司,登瑞公司有於8月28日下單,惟因承攬報酬之數額未談妥,兩造斯時 仍未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難認斯時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況嗣後登瑞公司亦係按107年9月5日之報價單所載 之金額35萬9,420元,而非按107年8月15日之報價單所載之 金額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83至189頁上訴人108年7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及支票簽收影本),堪認兩造確實在107年9月5日始成立承攬契約無疑。登瑞公司抗辯與被上訴 人間約定30日內完工,可於107年10月5日期限前交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㈣又查107年9月5日之報價單雖就系爭衛浴設備承諾之生產週期 為「大貨45天」,已如前述,但查登瑞公司在107年8月9日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通知被上訴人浴櫃高度為236公分;107年9月5日之報價單序號1.2,品項「浴櫃-金屬架」,尺寸則為2160即216公分(見原審卷第21頁);然而107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向登瑞公司詢問「請告知,浴室設計 的高度是多少?或提供附件紅色圈出數據亦可。」並提供附件(000000 A62-042天沐行旅圖紙待客人確認圖Model(1).pdf)請求確認,而該附件之確認圖所顯示浴櫃高度為2168即216.8公分,經確認後標示為2400即240公分,並於同日記載: 根據浴室設計高度2400mm,更正浴櫃圖紙如附件(見原審卷 第169至173頁)。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回覆登瑞公司 :「方小姐,所提兩點均有備註已更正:1.支撐架高度;2.鏡子部分W75*105H」,有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 卷第175頁),並附有附件image001.jpg作確認,就該附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143頁),雖為登瑞公司所否認,但依同日登瑞公司方郁雯復文所載確有確認圖(見原 審卷第175頁),若非改變9月21日之240公分,有何須再附確認圖,至於下方2018/9/21上午10:42時,animasanem寫到: 「方小姐:根據浴室設計高度2400mm,更正浴櫃圖紙如附件 」則係復文上次9月21日之確認高度,登瑞公司未舉證9月25日確認圖如9月21日之確認圖,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則被上 訴人主張應為可採,浴櫃高度又調整為2500即250公分。故 浴櫃高度於107年9月25日始最後確認,自應以107年9月26日起算45日計算完工日期,則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9日前交付系爭衛浴設備。而系爭衛浴設備已於107年11月8日報關進口,處於隨時可交貨之狀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之情事,登瑞公司自不得據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登瑞公司又辯稱被上訴人已經自 認:系爭衛浴設備需加高5公分,在現場安裝時進行裁切調整即可,不論是236公分抑或240公分,預留之高度均足以安裝浴櫃,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云云。然查預留5公分,216公分預留5公分即221公分,250公分預留5公分則為255公分,其 間相差34公分,差距仍甚大,因此被上訴人才再三要求登瑞公司確認,可知高度多少確實影響被上訴人之施作,登瑞公司所辯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在9月26日雖匯報「預計最 快10月30日可生產出來」(見原審卷第40頁),但同匯報已說明「最快可看到成品的時間,預計是10月底」,並非交貨之時間,同時表明:工廠生產線是統一設置機器的開料數據及 生產安排,整批材料會同時上線生產....不存在先做好部分配件,再做剩餘配件的情況等語,已表明無法分批製作。則登瑞公司稱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仍非可採。 ㈤至於系爭衛浴設備品質部分,登瑞公司雖陳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規格、顏色顯不符要求云云。然究竟如何不符,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登瑞公司負舉證責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㈥末查107年9月5日報價單備註第1項記載:「承蒙訂購,總價金30%為訂金於簽訂合約當期請領,交貨款為65%於交貨當期 請領,驗收款為5%,於安裝驗收完成後請領。」,可見兩造 係以被上訴人交貨給登瑞公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交付貨款之清償期;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如前述,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8日交貨給登瑞公司,並無逾45天工期。至於9月28日驗不到貨一節,依9月26日起算工作天,至9月28日才開工數日,驗不到貨並不可歸責被 上訴人,但登瑞公司卻在10月24日電話通知工作暫停,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所完工貨品及驗收,更於12月6日發函被上訴 人表示不予合作(見原審卷第51頁),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交貨以及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並完成驗收,其請求登瑞公司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昇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登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