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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賴劍毅陳君鳳楊雅清

  • 上訴人
    林孟圓
  • 被上訴人
    林彩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林孟圓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彩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吳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投 資款,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海犇御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然尚未辦理稅務,需至稅務機關取得稅務棒,始能去銀行開戶,才能正式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其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中主張:申請稅籍登記屬非定期給付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志錢、賴金明( 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尹浩洺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上海 犇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犇御公司),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海犇御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在上海設立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海犇御公司雖已申請營業執照,然未申請稅籍登記,致無法以上海犇御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伊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0日內完成上海犇御公司之稅籍申請,被上訴人期滿未為履行,伊乃於109年8月31日解除投資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黃志錢、賴金明、尹浩洺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上海犇御公司,上訴人之出資額已成為上海犇御公司之資產,應係向上海犇御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上訴人對伊催告應有違誤。且上海犇御公司實際有營運,與能否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黃志錢、賴金明、尹浩洺共同出資成立上海犇御公司,賴金明嗣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共給付出資額100萬元,且上海犇御公司已在上海設立登記,並 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等語,有上海犇御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協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7頁),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上海犇御公司未辦理稅籍登記,無法開立發票對外營業,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上海犇御公司,公司設立之性質,核屬共同行為,即在設立公司之同一目的下,二人以上意思合致,各人均發生有共通內容之團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參柯芳枝著2009年版公司法論(上)、王文宇著2008年版公 司法論),其性質與契約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有別, 先予敘明。而上海犇御公司已設立登記如前所述,雖被上訴人係負責人,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上海犇御公司申辦稅籍作業,然申辦稅籍之義務人係上海犇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依約負有申辦稅籍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已有違誤。況上訴人之出資額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屬上海犇御公司資產之一部,上訴人應依相關法律及章程規定辦理退股,始得向上海犇御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辦上海犇御公司之稅籍,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與黃志錢等人出資設立公司之共同行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出資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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