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明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佛具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參 加 人 四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竣翔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振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93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90,935元(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隔壁同巷37號房屋所有權人(兩棟毗鄰建築皆為3樓RC頂層加蓋鐵皮之4樓建築物,下分別稱35號、37號房屋)。系爭37號房屋於107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失火,肇因上訴人未注意37號房屋老舊屋況,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電源插座配線等事項,未能適時汰換物件,終因電器因素由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神明燈短路引起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被上訴人所有35號房屋3、4樓加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遭37號房屋失火延燒,致牆壁、天花板燻黑、鐵製屋頂燒熔變形、屋內家俱物品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修 復所需費用及屋內家俱物品因火災燒毀部分。並在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80,380 元本息(即房屋修繕費用1,391,370元及屋內物品損害89,0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0,935元本息(即 系爭35號房屋2樓修繕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935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1,571,315元〔1,480,380+90,935=1,571,315〕本息之請求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否認所使用系爭神明燈乃肇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宥於現今科技發展之鑑定技術,其鑑定意見應僅供參考,蓋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神明燈係因受外力火燒致事後呈現短路外觀之可能,亦無法證明神明燈短路與系爭火災間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報告上記載風向為西南風,然系爭火災發生日,基隆各觀測站測得之風向均為東南風,35號房屋乃在西方下風處,系爭鑑定報告判斷基礎顯有有重大瑕疵之錯誤。況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僅屬推測,不足以證明起火點確實係37號房屋。退萬步言,縱系爭火災起火點為37號房屋,伊於105年9月16日甫才進行房屋電線檢測、電路配線均無異常,且伊購入之神明燈由參加人所提出之物證可知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燈座、電線),購入時間至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個月,未逾越一般電器產品或 電源線之耐用年限,何來對於神明燈、電線有於使用電器上之任何不當,應足認上訴人於選用電器產品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神明燈確有短路之情,依系爭鑑定書可知其原因仍屬不明,業如前述,不得逕認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上並未提及伊於使用電器上有其他任何不當,伊亦未曾使用延長線,自無延長線超載情形發生之可能,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因年事已高,記憶模糊而口誤稱有使用延長線,實則未使用延長線,是伊就系爭火災無故意或過失,不得僅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伊之房屋內,即將失火責任歸諸於伊。倘鈞院認定伊有侵權行為(假設 語),被上訴人違法加蓋系爭鐵皮屋,兩層樓門窗緊閉封死 ,致煙燻無法自屋內散去,致使系爭35號房屋受燒損害擴大亦應負有與過失之責任。遑論,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金額實不應超過系爭35號房屋之應有價值250,800元 ,並應計算折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甲○○○○則以: 伊為系爭神明燈之製造商,其中使用的電源線組則由另參加人四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二電子公司)所生產,該產品為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同樣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經登錄在案,神明燈每批商品都均需送驗,因送驗時間不同,每批必須編不同型號,故取得證書編號不同,系爭神明燈電子證書型號雖為J035,僅係係較J060之神明燈較前送驗,但均為相同產品,有商品檢驗登錄電子證書為證。神明燈自102年開始銷售以來,從未發生過起火之瑕疵,況本 件丙○○購入神明燈使用之時間係在耐用期間内,故系爭神明 燈應不會因線熱熔肇致火災發生。故本件火災與神明燈產品及其附屬線路並無因果關係,引發火災乃使用者使用方法或自身房屋的配電設施是否老舊等因素有關等語。 四、參加人四二電子公司則以: 系爭神明燈的線材,其花線(電線)由訴外人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其規格、料材,包含被覆體的厚度、絕緣體的厚度導體的直徑均有國家標準規格,所有品項並於出廠時再次檢驗無訛,又伊僅就花線再予加工插頭後所出廠之電源線組(下稱系爭電源組)均有國家標準規格,並經出廠時檢驗合格而無瑕疵,且製造時如有任何瑕疵導致短路,一經使用便會起火跳電,非如本件上訴人所稱有線熱融現象,故本件起火應係使用人之使用不當導致,蓋若系爭電源線組製造時即有瑕疵,只要一經使用便會有不良反應,不會等一段時間才發生;況系爭電源線組係經商品檢驗局檢驗電線可耐700瓦,系爭燈泡只有5、6瓦,即該電線可承受100顆燈泡以上才會有過熱的情事,故本件火災與系爭電源線組無關。再從上訴人於火災當時談話筆錄自承早晚有上香,此與甲○○○○使 用說明書第10點「禁止供香」相違背,更遑論系爭電源線組是插在延長線上,足認系爭火災起因是因為上訴人使用不當等語。 五、經查,系爭35號與37號房屋皆為3樓RC頂層加蓋鐵皮4樓建築物,被上訴人為35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37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5號房屋於107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房屋3、4樓系爭鐵皮屋牆壁、天花板燻黑、鐵製屋頂燒熔變形、屋內家俱物品燒燬之損害等情,有系爭35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附民卷第9頁)、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74年10月4日74基稅二字第39356號函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頁、附民卷第7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系爭房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第179至201頁)、文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開立之修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另詳本判決之附表)及房屋災損清單(見原審卷第115頁)可按,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 消防局調閱該局107年4月18日檔案編號C18D08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19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71,315元(1,480,380+90,935=1,571,315)一節,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所有35房屋因受系爭火災延燒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毀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71,315元(1,480,380+90,935=1,571,315),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延燒致被上訴人系爭35號房屋受燒毀,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伊所有37號房屋乙節,固有爭執,並抗辯系爭火災實際起火點不是很確定,鑑定報告僅推測是在37號,但沒有確定,故主張實際起火點不確定等語。惟查,系爭火災實肇因上訴人所有37號房屋於107年4月8日 下午6時16分許,因該屋3樓神明廳失火,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35號房屋,致35號房屋3、4樓系爭鐵皮屋牆壁、天花板燻黑、鐵製屋頂燒熔變形、屋內家俱物品燒燬,上訴人乃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涉犯失火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審酌上訴人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終因神明燈電線短路起火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失火罪,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案)等情,已為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第213至224頁)附卷為憑,且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19頁)可稽,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107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1巷火災通報後,於 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樓向外竄燒,沒多久35號房屋3樓及37號房屋4樓接連陷入火海,該分隊人員先出水線攻擊37 號房屋火點,再由支援分隊出水 線攻擊35號房屋火點,於同日下午7時10 分許撲滅火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稽,嗣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人員於107年4月8 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勘察火災現場,見現場燃燒後狀況據以研判:①從高處鳥瞰34、35、37號房屋火災現場,發現屋頂鐵皮以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屋頂鐵皮受燒時間長、溫度高。②勘察現場34、35、37號房屋1樓至2樓物品皆無火煙燻跡象,34號房屋3樓西側屋頂等處煙燻燒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35號房屋。③3 5號房屋3 樓陽台物品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部分木製家具 保有原形未受燒,而隔壁西側37號房屋3樓神明廳物品全遭 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 號房屋3樓受燒情形較35號房屋3樓 嚴重。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證述自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層房內有火光,一 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靠馬路側房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樓往四 周延燒,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⑤35號房屋3 樓倉庫、神明廳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⑥35號房屋 4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 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⑦ 37號房屋1、2 樓皆無火煙燻燒情形,3 樓臥室、和室僅受 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鋁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⑧37號房 屋3樓神明廳天花板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 頭角材整面燒失,西側牆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由南側往北側延燒。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東北側往四周延燒。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明桌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上殘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木製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研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⑫綜上,起火處係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火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習慣,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具,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起火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通電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判斷(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吳雪華及上訴人等之談話筆錄、系爭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3頁、第184至218頁)在卷可按,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察鐵皮受燒時間、火流、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目睹狀況、物品受燒後毀損情形、34號、35號、37號房屋受系爭火災影響程度、電線短路痕跡等,逐一比對研判可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的可能後,得出起火原因係37號房屋內之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應值採信。 ⒉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火災調查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證稱:「(隔天至現場你們如何研判起火點是在37號3 樓之神明廳?)我們先找至高點觀察這三戶屋頂的鐵皮受燒程度,從受燒範圍、鐵皮顏色,我們發現37號屋頂受燒程度是最嚴重。我們進入室內勘查後35、37號室內均無燃燒。37號3樓神明 廳燒毀,神明廳隔壁是35 號陽台,該處有堆置家具,有燃 燒但未全毀,仍保有家具原樣,35號3樓神明廳僅有燻黑並 未燃燒。35、37號4樓堆置之雜物則全部燒毀。加上救火當 時情形及目擊者的筆錄,我們綜合研判燃燒是從37號3樓延 燒到35號3樓。37號3 樓我們研判是起火處‧‧‧所以我們最後 研判起火點在37號3 樓神明廳。」、「(35號及34號有可能是起火點嗎?)35號3 樓陽台燒毀雜物我們也有去查看,並無發現有電線等火源存在,且35號3樓陽台上方並無樓板, 假設起火點是35號3樓之雜物,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4 樓 再逐層往下延燒,但我們分隊及目擊者(第一報案民眾)看到的情形不符,所以排除是35號3樓先燃燒。」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查卷〉第209至211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在現場清理的過程中,在35號燒得比較嚴重的陽台,並沒有找到有電器設施的存在,‧‧‧但我們在37號有採到電器 的設備」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5卷〈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0頁),堪認證人吳俊諺於綜合現場燃燒之狀 況、以現場採證結果及目擊證人陳述之起火狀況後,排除35號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並研判37號房屋為起火戶之推論,其推理符合常情,尚值採信。又證人林詹翠櫻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係34號房屋屋主,107年4月8日晚間6時許火災發生時,其在34號房屋1樓與家人吃飯,因為聞到味道出門 查看,看到火勢從37號房屋3樓竄出,當時35號房屋還看不 出來有起火的情形,後來消防隊馬上就到現場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蔡瑞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37號房屋3樓北側及西側均有火、煙冒出,35號房屋幾乎沒有看 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6、139、140頁);經核證 人林詹翠櫻、蔡瑞芳前揭證述內容,均與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於火災調查時陳述之起火順序相符(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5至57頁),並有林詹翠櫻所提供37號房屋3、4樓冒出火光及35號房屋無火、煙之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133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研判內容及證人 吳俊諺、林詹翠櫻、蔡瑞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堪認起火戶為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起火處則為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內之神明燈電線,起火原因則係神明燈電線短路所致。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神明燈係因受外力火燒致事後呈現短路外觀之可能,又系爭鑑定報告上記載風向為西南風,然系爭火災發生日,基隆各觀測站測得之風向均為東南風,35號房屋乃在西方下風處,系爭鑑定報告判斷基礎顯有重大瑕疵之錯誤等語。惟觀諸證人吳俊諺上揭證詞,以及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與起火點之分析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證人吳俊諺係綜合考量在場目擊證人證詞、火流延燒方向、室內煙燻情形、35號及37號房屋各樓層之結構與受燒狀況、屋內物品受燒毀損情況、屋內有無其他電器、易燃物等因素,逐步推論、假設,並排除可能之起火點後,始得其結論,而非僅憑神明燈是否出現短路之單一因素判斷,則上訴人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神明燈係因受外力火燒致事後呈現短路外觀之可能為辯,尚無足採。又依證人吳俊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風向,我們的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的西南風,同仁也是上基隆氣象局去抓的,至於這個資料也是基隆氣象局提供,但是我要解釋的一點就是說,基隆氣象局不知道是那一個觀測站觀測到的,因為一個基隆來講,觀測站可能風向很多點,另外一個就是,因為這場火警是屬於室內的火警,而不是雜草或什麼東西飛火可以去影響,就是風向應該不足以影響室內火勢的流竄,而且根據分隊同仁第一個到達現場,它裡面已經燒成這樣的情形之下,你說外面的風要從哪邊吹往哪邊,影響這個研判,我是覺得風向應該不足以影響起火點的研判。」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1頁),可知系爭風向究竟係西南風或東南風 ,並不影響屋內系爭火災起火點及火勢延燒之研判,況查風向本屬變化不定,觀測站與火災現場風向亦未必相同,又起火點之判斷因素非僅風向1項,必須綜合現場事證判斷,是 證人吳俊諺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目擊證人陳述之起火狀況,以火向上燃燒之特性進行假設、排除,始研判37號房屋為起火戶,所述均有現場照片為憑,鑑定方法嚴謹,推論亦無瑕疵,足以採信。準此,僅憑單一觀測站所測風向,自難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判斷基礎有誤之重大瑕疵,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並未使用延長線,神明燈的插座是插在神明桌貼著牆壁上的插座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即供稱:「(問:3樓神明廳有使用何電器?)只有神明桌上的神 明燈,過年時才換的,通化街、中華路口的金紙店買的,共2盞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插在神明桌下的插座」等 語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依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之供述, 既可清楚說出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插在神明桌下的插座等細節,脈絡清楚,顯然並非因年紀大記憶不清楚或太過緊張始證述錯誤之情形,依案重初供原則,仍應以其在火災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為可採,則其嗣改稱伊並未使用延長線,神明燈的插座是插在神明桌貼著牆壁上的插座云云,即無足採。又依系爭神明燈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佈置神桌時,應避免「貢香」及其灰燼接觸神明燈及電線。以避免火災意外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查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即供稱:「(家中神明燒香?)平常早晚燒香,昨晚尚未燒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參加人甲○○○○亦陳稱:神明燈的說明書確實有載明不 可以供香,因為供香的灰燼會產生高熱發生火災(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可見系爭神明燈的使用確實不可供香。 審諸上訴人既為37號房屋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31頁),且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 知其房屋屋齡老舊,且神明燈係長時間通電開啟之電器用品,使用應隨時注意神明燈狀況,並須遵守系爭神明燈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規定,應避免「貢香」及其灰燼接觸神明燈及電線,以確保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使用,而未曾就神明燈之電線維護或檢查,甚且違反神明燈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規定,竟每日早晚燒香,因燒香產生高熱,復因熱熔引發神明燈電線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毀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受系爭火災延燒之34號房屋,受損情形不若35號房屋嚴重,係被上訴人違法加蓋35號房屋第4 樓之違章建築,致35號房屋3、4樓受損情形加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37號房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違法加蓋系爭鐵皮屋,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依法拆除而已,並不因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即遽認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35號房屋受燒損害擴大;再35號房屋與37號房屋相鄰,34號房屋與37號房屋中間尚隔著35號房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兩者相對位置不同,衡情受系爭 火災影響之程度亦將有所差異,故34號房屋受損情形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前揭所辯,迄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將3樓陽台以搭建鐵皮門窗緊閉封死, 致煙燻無法自屋內散去,並將多項雜物致於此處,肇致屋內損失遽增,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火勢延燒,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35號房屋於系爭火災時有上訴人所述門窗緊閉封死情形,上訴人就此亦乏確切之證明,況依被上證一火災蔓延之機理與途徑一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0頁),於火災現場,若延緩空氣對流,將使系爭火勢發展遲滯,反將減輕火災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火災門窗緊閉導致火災損害擴大云云,與論理法則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損害與過失,應無理由。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火災現場相片編號第13至第23(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9頁)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其中相片13、14、15、16所指均為系爭35號房屋3樓後側房間,而承前述, 本次火災起因為被上訴人37號房屋三樓前側神明廳失火,起火點對應到35號房屋則為35房屋之三樓前側,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相片13、14之後側房間推放雜物,但由該等相片可看出火勢並未延燒至此,該房間縱然有放置雜物亦顯然與系爭火災無關,又上訴人所指相片16之燒熔鋁門窗,係隔開系爭35號房屋3樓前、後側房間之門窗,非對外窗,倘若不是 因有該門窗阻絕,相片13、14、15、16所示35號房屋3樓後 側房間災情必然更為嚴重,是系爭房屋非但未因被上訴人於相片16所示門窗緊閉導致損害擴大,反因該門窗緊閉所以使火勢未延燒至35號房屋3樓後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顯無理由。又相片17、19所示為系爭35號房屋3樓前 側起居間,主要作為家人休憩使用,固有放置桌椅及模型裝飾,因為隔牆就是上訴人房屋內起火點神明燈放置處,故受損情形嚴重,因該空間原本係作為正常之起居使用,由相片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所說堆滿大量雜物情形,是縱被上訴人有在其房屋內放置家具等物品,衡諸照片所示情形,既無違一般居家使用常情,其行為亦無過失可言。又相片18、22、23所示為系爭35號房屋左右兩側牆面,與34號、37號相鄰,隔牆即為鄰房,常情不可能開窗,上訴人主張因該處封閉所以與有過失亦無理由。又依相片20所示,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在火災現場未有電器設備,本件電器走火之火警起因不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致。又相片21所示該處為4樓水塔放置位置,因 水塔、支架遭燒火而顯雜亂,但依照片現況仍看不出來有上訴人主張大量雜物堆放情形,既無違一般居家使用常情,其行為亦無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亦無可採,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毀有與有過失情事。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46萬7,603元【計算式:1,378,593+89,010=1,467,603】;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再賠償9萬935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有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以被上訴人得舉證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鐵皮屋修繕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遭燒燬,修繕費用預估為293萬6,39 7元(包括第壹項至第捌項之工程費用計257萬5,787元、第 玖項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用9%計23萬1,821元、第壹至玖項 工程款稅款5%計12萬8,789元,合計293萬6,397元),固據 其提出文通公司修建工程估價單為證(如附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時任文通公司負責人之張錦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去35號房屋2、3、4樓估價,看到2、3 、4樓都有燻黑,3、4 樓是鐵皮屋;估價單是以一般施工標準去評估,不是以原告的要求去評估;估價內容有:打除2 、3、4樓之磁磚地面、2樓四面油漆牆面、2、3、4樓水泥油漆天花板;3樓前半鐵皮屋後半水泥牆面、4樓的鐵皮屋全部拆除;拆除2、3、4樓屋內的水電管線開關。興建工程,估 價內容有:2、3、4 樓地面全部磁磚更新、牆面全部以水泥重新鋪設、油漆、重新裝水電管線開關,興建3、4樓鐵皮屋,屋頂水箱水塔的防水工程,鋁窗、鋁門、木窗、木門更新工程。2 樓部分要拆掉重建因為水電暗管埋在壁內,要拆牆壁才能埋暗管,被燻黑的部分無法用油漆覆蓋,且水泥部分也有遇熱膨脹,所以要打掉重鋪水泥,不能僅就破裂的磁磚拆除鋪設,因為除了磁磚顏色不一樣的考量,還有管路要重新鋪設的問題,且管路有電話線、電、水管,要重新設置,原有的可能是交錯的,不可能一一以打管溝方式施作;原告要我估價重建的時候,說要重新鋪設的建材等級是中等材質,原本受損的材料是一般的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堪信該工程估價單上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要求使用較高級材料之情形,而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應為可採。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其中勘察系爭35號房屋2樓走廊、臥室等房間及物品皆無火煙燻燒跡象,所 附35號房屋2樓之照片,35號房屋之2樓牆面並無火煙燻燒跡象,地板磁磚亦無膨脹、破裂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第173頁、第192至193頁),是證人上開證稱2樓有燻黑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及房屋2樓之照片燃燒後 現況不符,要難採信。被上訴人雖舉地板損壞照片、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照片(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憑以證明35號房屋2 樓牆面、地板受損係因系爭火災 所致,然查上開照片核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35號房屋2樓 之照片不符,則其是否確為35號房屋2樓之燒後現況,已難 認定,且上開照片顯示之地板磁磚雖有破裂,惟依該裂痕之老舊,亦有可能係使用多年後自然耗損破裂所致,實無從判斷為系爭火災所導致,其餘牆面及天花板雖老舊,亦無從判斷為系爭火災所導致,即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工程估價單中,就「肆、結構拆除工程:二樓地板」之估價7萬6,032元(即附表編號4-1)及「捌、裝修工程、2樓補50CM油漆」之估價9,000元(即附表編號8-13)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再工程估價單中,「陸、結構體補強工程:鄰房工安檢修」之估價費用1 萬2,000元(即附表 編號6-1),既係「鄰房」工安檢修,即難認係屬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項目為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應扣除。又附表編號4-5垃圾清運費40,000元,已包含不得請求之4-1拆除二樓地板工程廢棄物清運之費用11,207元(計算式參修建工程估價單:69.12平方 公尺〈即二樓地板結構拆除工程數量〉/246.7平方公尺〈即結 構拆除工程總數量〉×40000〈即垃圾清除費用〉=11,207元), 此部分亦核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扣除。末查,工程估價單中,「玖、勞安設施及防護: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用9%」(即附表編號9-1)、 「壹~玖項工程款稅款5% 」(即附表編號10),分別係以附 表編號1至編號8之所有工程費用數額之9%、5%計算之,故經剔除附表編號4-1(76,032元)、4-5(其中11,207元)、6-1(12,000元)、8-13(9,000元)等4 個項目後,應一併調整其金額。綜上,調整後之工程估價單必要費用總額應為281萬3,004元【計算式: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8工程費用小計:2 ,575,787-76,032-9,000-12,000-11,207=2,467,548元;②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費用總額=編號1至編號8合計:2,467,54 8+編號9-1:(2,467,548×9%=222,079)+編號10:(2,467, 548×5%=123,377)=2,813,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又系爭鐵皮屋經以新品修繕後,應予以折舊。依財政部106年 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見原審卷第281頁),參以系爭鐵皮屋於93年7月起開始課稅,有107年8月2 日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鐵皮屋已使用14年,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尚可正常使用6年以上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再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之施工項目(編號4-1除外,另編號4-5之垃圾清除費用應為28,793元〔計算式:40,000-11,207=28,793〕)及編號9、 10之費用共計66萬1,387 元【計算式:25,000+3,000+5,000+37,500+16,500+4,800+49,632+15,851+129,855+28,793+222,079+123,377=661,387元】,均係與修繕相關勞務支出,並非更換新品,無庸折舊,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上開編號1至 編號4之施工項目及編號9、10之費用,乃係自重建系爭鐵皮屋「本體」所「衍生」之相關款項,故該些支出本應同於重建系爭鐵皮屋「本體」所生費用之換算方式,應折舊或酌減之云云,然審其抗辯內容顯與首揭折舊之法理不符,亦無足採。從而,工程估價單中應予折舊之部分應為215萬1,617元【計算式:2,813,004-661,387 =2,151,617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皮屋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07年4月8日,約使用1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1萬7,20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 ,151,617÷(20+1)=102,458;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1,617-102,458)×1/20× (14+0/12)=1,434,411;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51,617-1,434,411=717,206 】。至上訴 人抗辯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非一般合法不動產,經評定現值僅為250,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等費用顯已超過系 爭35號房屋之應有價值,是以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項目所需金額,應再行酌減云云,惟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鐵皮違章建築仍得作為買賣標的,且仍課予房屋稅,僅不得辦理保存登記而已,且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項目所需金額,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基礎,尚屬有據,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受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萬8,593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屋必要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價值717,206+無庸折舊部分費用661,387=1,37 8,5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屋內家俱物品受燒毀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如災損清單中所列物品(見原審卷第115 頁),因系爭火災而燒失,所受損害並提出受損物品燒失之照片、原物照片、網路拍賣價格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33至155頁),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⑵經原審參酌上情及當地生活消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被上訴人就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9,010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酌定室內動產的賠償金額89,010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堪認被上訴 人就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9,01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7,603元(計算式:1,378,593+89,010=1,467, 6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90,93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壹、系爭鐵皮屋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單位(元) 1 壹、災後廢棄物清運 1-1 3.5噸清運車 25,000 2 貳、架設工程(註:工程估價單上誤繕「假設工程」) 2-1 工程告示牌 3,000 2-2 規雜費用 5,000 3 參、拆除工程鐵皮屋 3-1 鐵皮屋 37,500 3-2 10CM4.8M C型鋼 16,500 3-3 20CM4.8M H型鋼 4,800 4 肆、結構拆除工程 4-1 二樓地板 76,032 4-2 三樓地板 49,632 4-3 水箱 15,851 4-4 三樓主體 129,855 4-5 垃圾清除 40,000 5 伍、鐵皮屋工程 5-1 不銹鋼爬梯 6,000 5-2 不銹鋼隔熱鐵皮 225,000 5-3 10CM4.8M C型鋼 192,500 5-4 20CM4.8M H型鋼 160,000 6 陸、結構體補強工程 6-1 鄰房工安檢修 12,000 6-2 植筋補強 150,000 7 柒、主體工程 7-1 混凝土 76,000 7-2 版模組立 320,450 7-3 鋼筋組立 270,000 7-4 磚牆 40,800 7-5 外部鷹架.安全防護網 119,923 8 捌、裝修工程 8-1 水泥粉刷 1/3粉光 225,038 8-2 貼隔熱磚30*30 22,440 8-3 貼地磚20*30 38,352 8-4 貼水箱磁磚20*20 12,248 8-5 屋頂防水處理 70,757 8-6 木門1M*2.1M 14,000 8-7 木窗1.5M*1.1M 5,500 8-8 鋁窗1.1M*2.4M 16,000 8-9 鋁門1M*2.1M 9,500 8-10 外牆補磁磚4.5*4.5 27,000 8-11 天花板油漆 25,634 8-12 3樓油漆 56,550 8-13 2樓50CM油漆 9,000 8-14 水箱防水處理 7,925 8-15 水電依舊有管線安裝 60,000 編號1 至編號8 工程費用小計 2,575,787 9 玖、勞安設施及防護 9-1 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用9% 231,821 10 壹~玖項工程款稅款5% 128,789 上開所有項目總計 2,936,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