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成立特殊鋼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向伊採購停業前之特殊鋼庫存貨10萬4,680公斤(下稱系爭鋼材),約定其中9萬5,39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180萬2,984元;其餘9,284公斤則以廢料之每公斤8元計價為7萬4,272元(未稅),買賣金額合計為187萬7,256元(計算式:〈95,396×18×1.05%〉+〈9,284×8〉)。伊已依約交付系爭 鋼材及伊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部鋼材材質證明(下稱材證)共629張(包含系爭鋼材所對應之材證,下稱系爭材證), 並就上開9萬5,396公斤(即每公斤售價18元)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93萬2,583元, 尚積欠94萬4,673元(計算式:1,877,256元-932,583元)。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4,272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7萬0,401元(計算式:944,673-74,272)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0 ,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賣人出售鋼材時,應交付與上開鋼材相符合之材證予買受人,此乃鋼鐵材料交易業界之習慣。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已承諾提供系爭材證予伊,事後卻未履行此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伊就購入系爭鋼材後轉售予友人所開設之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中公司)部分,已給付上訴人93萬2,583元,其餘9萬5,396公斤 中之4萬6,506公斤部分均無法出售,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就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其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訴人停業前之107年12月間成立系爭鋼材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特殊鋼庫存貨合計10萬4,680公斤(即系爭鋼材),雙方約定其中9萬5,396公斤部分 以每公斤18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180萬2,984元,其餘9,284公斤部分則以廢料之每公斤8元計價為7萬4,272元(未稅),買賣金額合計為187萬7,256元;上訴人已將系爭鋼材及其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部材證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2張發票金額分別為46萬6,291元、46萬6,292元支 票,給付上訴人貨款合計93萬2,583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上開9萬5,396公斤中之4萬8,890公斤部分,以每公 斤20.5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立中公司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銷貨憑單、退貨單、付款單、統一發票、上二支票、永豐銀行對帳單、新立中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57、71、141頁;本院卷第139、159、179至186、203至2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就系爭鋼材成立買賣關係後,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 交付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貨款93萬2,58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233、249、301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87萬0,401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與系爭鋼材相符合之系爭材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交付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鋼材業界交易時,出賣人應交付與所出售鋼材相符合之材證予買受人,上訴人已承諾交付系爭材證,卻未履行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營業課長李兆岑於原審具結證稱:國外來的每批鋼材都會有1個材證,如果是不同尺寸,每個尺寸都會有1張,若同一尺寸之鋼材沒有賣完,有庫存的話,一般會影印材證後蓋上訴人公司章給客人,原本國外來的材證正本則會留在上訴人公司;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及用途,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交易的鋼材是上訴人要全部出清、賤價賣,因為上訴人不打算營業了;系爭鋼材都是國外進口,被上訴人有要求要有材證,伊等也同意會提供;伊等有交付上訴人內部留存之全部材證給被上訴人,共載了4次推車,被上訴人看完 之後說還是有漏;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碰到有部分尺寸無法交付材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守鑑曾於108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育賢稱:當初第一次受邀到您辦公室洽談系爭鋼材之買賣情形時,伊首問「有無材證」?您先保證沒問題的情況下,雙方才談及價格、付款方式等;從(108年)12月中旬陸續 交貨也附來兩冊材證,於12月底審閱所提供材證時,卻找不到任何一張吻合的,於向貴公司反映後,補來兩冊牛皮紙袋,還是找不到吻合的等語;林育賢則稱:請理解此批存貨是低於成本出售,比照敝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庫存,絕無此等條件,因材料陸續進貨,有些年代久遠,無法一一比對材證,並已交付所有材證給貴司;系爭鋼材既非正常售價,豈能要求每一筆都符合等語,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73、74頁);且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本件交易上訴人交付其之全部材證(即被上證4),經兩造核對結果,上開材證均無一與系爭鋼材之 規格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及業界慣例,交付系爭材證予其之情,應堪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已交付其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部材證共629張予被上訴人,不可能與系爭鋼材之規格無一 吻合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廠長陳建凱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之材證係由伊保管,業務人員拿了公司內全部材證交給被上訴人,伊沒有核對出售之系爭鋼材是否與內部留存的材證符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卷第176頁);證人李兆岑 亦證稱係將上訴人歷年留存之全部材證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交付材證予被上訴人前,確未自行核對上開存證所載規格、材質是否與系爭鋼材相符,其空言主張已將與系爭鋼材相符合之系爭材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104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鋼材之目的係要轉售予市場上其他有特殊鋼需求之買家乙節,核與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後是要轉售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又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特殊鋼的 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及用途,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復觀之兩造提出之其他鋼材(非本件交易標的 )材證影本,其上記載該批鋼材之製造者、尺寸、數量、重量、化學成分、機械試驗成績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是被上訴人稱:鋼材之化學成分攸關該批鋼材是否適用於特定用途,由出賣人提供材證是對買受人保證該批鋼材符合買受人預計之用途等語,應屬有據,足證材證之提供,係兩造所約定契約要素,應屬從給付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材證,致伊無法出售本件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06公斤部分,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完 全給付解除契約),就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為出清全部庫存而以折價方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兆岑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要全部出清,不打算營業了,本件交易價格與市價有落差,市場上此類特殊鋼之定價為4、5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日期間,其以每公斤35元至53元出售特殊鋼予其他廠商之成本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結束營業、出清庫存,而以大幅折價方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以低廉價格購入系爭鋼材後,就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8,890公斤部分,業以每公斤20.5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立中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則上開4萬8,890公斤鋼材既同樣欠缺材證,被上訴人卻能以「高於購入成本」每公斤18元之價格,轉售予新立中公司,尚難認系爭鋼材有因欠缺材證致無法轉售牟利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友人開設之新立中公司因具有分光儀,得自行檢驗特殊鋼之材質成分,才願意收購上開4萬8,890公斤部分,其餘每公斤18元之鋼材部分新立中公司無意願購買,伊無法找到其他買家等語,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轉售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06公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就上訴人未檢附材證之系爭鋼材,得以分光儀分析出鋼材之材質成分後轉售等語,顯見系爭鋼材縱然欠缺對應之材證,仍得以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方式,由出賣人花費成本以分光儀檢驗後,再出具材質證明予買受人甚明。是上訴人縱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有關給付系爭材證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尚未影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鋼材後轉售目的之達成,而系爭鋼材欠缺材證之瑕疵,亦可藉由出賣人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予買受人方式補正,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359條但書之法理及上開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材證為由,逕主張解除上開4 萬6,506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其無庸給付其餘貨款云云, 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87萬0,401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鋼 材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移轉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 萬6,506公斤部分,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87萬7,2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3萬2,583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確定之7萬4,27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7萬0,401元(計算式:187萬7,256元-93萬2,583元-7萬4,272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9,284公斤鋼材(即每公 斤8元部分)部分,拒開統一發票,伊就此部分無付款義務 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3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401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