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孝儀、劉尹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儀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 訴 人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劉尹涓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及劉尹涓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孝儀,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又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劉尹涓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利息,係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算,於本院則請求提前自106年12月17日起算,就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金宏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2萬2560元承攬劉尹涓之健身網站後端系統程式設計(下稱系爭後端系統),劉尹涓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6萬1280元予伊,尾款16萬1280元待所有程式功能建置完成且於客戶端測試驗收通過後給付。嗣劉尹涓僅支付定金16萬0500元,並於系爭後端系統開始建置後,不斷指使伊更改系爭契約所定之網站規格,並追加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以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功能,追加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之全部承攬工作,於107年7月12日、23日提出驗收清單促請劉尹涓儘速驗收,惟其至同年8月3日始謂網站規格無法達成驗收目標,已逾雙方約定之7日驗收期間,依約視為驗收通過,其應支付系爭契約尾款16萬2060元,及附表編號3以外之追加報酬39萬7215元(下稱系爭追加報酬),共計55萬92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及兩造所為如原證21所示內容之約定,求為命劉尹涓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劉尹涓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交付劉尹涓實質操作線上網站之成品,劉尹涓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依解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報酬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為金宏公司敗訴、 反訴為劉尹涓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宏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尹涓應給付金宏公司55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劉尹涓則以:伊未要求、亦未與金宏公司合意增加附表編號24以外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項目)為新增功能工作,且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完成日期為107年2月12日,金宏公司迄未完成其承攬工作,且將網站關閉以收回其承攬製作之程式及原始碼,而未交付承攬工作與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反訴主張:金宏公司迄未依約完成網站之後端設計,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置理,伊已以107年10月25日民 事答辯㈠狀,依民法第494條、254條、255條規定向金宏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16萬0500元及自受領定金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金宏公司給付16萬0500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尹涓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公司應給付劉 尹涓16萬0500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宏公司以32萬2560元承攬製作系爭後端系統,劉尹涓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6萬1280元予金宏公司,待所有程式功能建置完成且於客戶 端測試驗收後,結清尾款16萬1280元。劉尹涓簽訂該契約前,曾委託金宏公司製作同一網站之前端設計,報酬為13萬5975元,雙方已就該前端設計工作合意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金宏公司本訴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及追加報酬,與劉尹涓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各為對造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金宏公司未證明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不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 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者,係對已發生之報酬債權,約定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承攬人自須待定作人驗收合格,或驗收合格已屬不能,始得請求給付該報酬。觀諸系爭報價單最末頁記載:「此專案支付50%訂金,執行專案,於驗收完成後,付清50%尾 款」等詞(見原審㈠之1卷第202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後端系統經劉尹涓驗收通過之時,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則金宏公司自應待劉尹涓驗收通過之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屬不能,始得請求給付該尾款。然金宏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傳送帳號、密碼及驗收清單與劉尹涓,促其儘速驗收;劉尹涓則於107年8月3日回覆無法達成驗收 目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 系爭後端系統並未經劉尹涓驗收通過。 ⒉金宏公司雖謂:劉尹涓逾7日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報價單最 末頁所載「於我司(金宏公司)完成時提供客戶(劉尹涓)端進行驗收,請於7日內驗收完畢!如超過7日,則視同驗收通過」之約定(見原審㈠之1卷第202頁),已視同驗收通過云云。然考諸此項約定,既以金宏公司「完成時」提供客戶端驗收,為視同驗收通過之前提,則金宏公司必須已經完成工作,始有劉尹涓逾7日未完成驗收即視同驗 收通過之可言。而「視同驗收通過」之事實,既屬金宏公司請求劉尹涓給付尾款之權利發生要件,金宏公司對該事實自有舉證之義務,並應就構成該事實之前提,即金宏公司已經完成工作之事實,先為證明。 ⒊金宏公司固以其於107年6月11日傳送「完工手冊檔案」與劉尹涓,劉尹涓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取得該手冊並已完成操作、同年8月3日表明同意結算,未對完工驗收內容有意見等情,據以主張其已完工,並提出上開日期之LINE通訊對話(原證5、8、11)及該「完工手冊檔案」列印紙本為證(見原審㈡之1卷第15、27、35、65至202頁)。惟不但劉尹涓抗辯:上開操作流程檔案僅屬簡報,並非電腦程式,上開列印紙本與金宏公司傳送之檔案內容非屬相同等語,否認金宏公司已經完工。且觀諸上開通訊對話,僅顯示金宏公司傳送「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pptx」檔案, 及劉尹涓回傳「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0614回.key」檔案、HIIT網頁截圖而已,無從得知各該檔案之內容詳情、與上開列印紙本是否相符,及劉尹涓操作之網頁是否完整。況劉尹涓於107年8月3日係回稱「基本上這個開發沒有 完全可以使用,你們認為不在規格書上的項目不修改不調整,沒辦法達成驗收目標。我也只能按照已經開發完成且完成驗收的部分結算」等語,顯係爭執金宏公司所提供之程式不完整,更不能謂其已同意結算。再觀諸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30至44所示兩造與金宏公司專案人員林品均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107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仍持續討論系爭後端系統之設計內容,對於程式已否完成,顯有爭議。雖金宏公司否認上開編號44所示對話之真正,惟劉尹涓已於本院提出金宏公司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之該對話LINE截圖(見本院 卷第133至143頁),核屬相符,金宏公司所為否認並不可取。基此,金宏公司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後端系統在107 年7月12日已經完工云云,並不可採。 ⒋金宏公司另以拍攝系爭後端系統操作過程之影像(原證16),及其員工林品均所證稱:合約內合約外都完工了,劉尹涓驗收期限並無反應哪有問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2頁),據以證明系爭後端系統之完工。然該影像僅呈現點擊前端畫面後出現之反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203至207頁),其與系爭後端系統屬於資料庫建置之屬性不同,無從以之確認達到約定功能並得上線正常使用之狀況。且系爭後端系統既屬電腦程式,是否達到約定功能符合完工定義,應以勘驗該程式之操作方屬客觀證明之方法,至於證人林品均上開證述,無非其主觀之認知,無從以之檢驗系爭後端系統之實質內容及完成之程度,況其負責系爭後端系統專案,與該專案之完工與否利害關係密切,自不能憑其主觀陳述遽認事實。而檢測系爭後端系統最為簡便客觀之方式,無非直接操作該程式,金宏公司於本件107年10月8日起訴後,持續保有該電腦程式,本得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以供勘驗檢測,釐清待證事實,卻捨此不為,反在兩造爭執激烈之際,於109年8月間將該程式刪除,徒以上開無從核對內容之檔案、通訊對話、拍攝影片及證人證言,迂迴舉證,自難認已盡舉證之義務。 ⒌準此,金宏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後端系統已經完工,自無從以其提供該程式及劉尹涓逾7日未完成驗收云云,謂系 爭後端系統已經視同驗收通過。又其未證明驗收通過之事實已經發生,且系爭後端系統之程式客觀上亦無不能完成驗收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即不能認為已經屆至,金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尾款,自非有據。 (二)金宏公司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項目及其報酬達成合意,亦未證明清償期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報酬。 ⒈契約須經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可成立,此由民法第153條規定可以推知,承攬契約當事人於 訂約後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亦同。故承攬契約當事人追加承攬工作項目及報酬,須對於追加之工作項目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承攬人方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金宏公司雖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以外之 其餘24項工作項目及其報酬等語,惟劉尹涓否認編號24以外之項目及其報酬為兩造合意追加。經查,金宏公司雖謂:由原證6、7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劉尹涓知悉伊對於更動屬於已結案之前端程式(即系爭契約之合約規格外)所提出之報價與規格清單,且曾回傳予伊。又依據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伊於簽約前已向劉尹涓說明系爭契約委託內容僅限於後端系統建置,不包含前端程式更動,劉尹涓卻於簽約後未按既定程序更動既定規格、要求更動前端程式,之後劉尹涓既知悉伊對於更動前端程式所提出之報價與規格清單,自有合意追加原合約規格外之項目云云。然觀諸兩造前述LINE對話記錄,所謂106年11月27日 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兩造已不爭執之前端設計完成工作部分範圍之對話,故金宏公司雖有在LINE上稱:故日後修改以設計稿為準,不再做修改、網站需修正的地方再麻煩您一次全部提出來感謝等語。但兩造當時目的顯然均在儘速完成前端設計部分工作之結案程序,此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6年12月17日,劉尹涓在LINE對話中明 白表示:品均(即上訴人承辦人證人林品均),前端的部分除了我們之前我請你跟工程師確認的部分,其他不需要修改的不要再調整了,下星期二再把前端確認完,我要交給後台了等語,即可知悉,並非劉尹涓允諾或保證於繼續後端程式設計時均不得再作任何修改,否則即同意另增加費用報酬。金宏公司執此作為劉尹涓對於追加項目已經合意付款之依據,並不足採。再以系爭契約屬於客製化承攬工作,為金宏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㈡卷第176頁)。金宏 公司既為專業之程式設計公司,劉尹涓為有職業運動程式需求之定作人,金宏公司固將承攬之本件程式設計工作,區分為前端即程式外觀,以及後端即程式內建等兩設計工作,並於完成前階段前端工作即結案收取報酬,並即時締約進入後端設計,實則對無程式設計專業之劉尹涓而言,前端設計與後端設計均需完成,始可使用運動程式而達本件承攬工作之目的。僅有前端設計之完工或結案,無法達成使用程式目的,此由兩造於LINE對話中,劉尹涓明白表示前端連結只是切版(前端)驗收用,實際於後端製作好時使用之情(見原審㈡卷第25頁)可明。足見兩造於前述對話時,均希冀儘速進入後端程式設計進程,並非已經承諾或有何合意如果有於之後程式設計時或前後端結合時必須修改變動,即依金宏公司主觀定價予以加收報酬費用。且由於不論前端、後端設計,均係由金宏公司承攬程式設計工作,故於整體程式設計之過程中,衡諸事理,兩造本非無可能再適度於前後端整合時進行調整,以達客製化之目的。基此,金宏公司僅憑前端設計驗收之際兩造間對話內容,擴張兩造已有合意日後後端設計只要金宏公司認與前端範圍不同有修改,均由金宏公司定價收費之事,難認可採。 ⒊金宏公司主張劉尹涓於系爭契約開始建置後端設計後,對於涉及修改前端已結案部分,或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範圍之任何項目,均需另外付費,兩造已有合意云云,乃依憑原證7所示金宏公司曾於107年7月13日傳送健身房驗收清 單(合約規格外)檔案後劉尹涓未有否認等節,為主要論據。然查該107年7月13日傳送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外)檔案(見原審㈠卷之1第23頁)乃金宏公司於兩造對後 端程式之完工、進度、驗收等發生爭執後,由金宏公司自行製作傳送。遍觀兩造於107年7月16日後LINE對話紀錄,劉尹涓並無提及其同意金宏公司自行認定之系爭追加項目、款項。且金宏公司當時代表人於同月12日、24日在LINE對話中,屢向劉尹涓表明「費用為150000尾款+8000金幣 擴充功能+15400稅金=173400元」、「剩餘款項為:原簽訂價格307200元,已支付訂金150000元。尾款157200元+ 金幣費用8000元=165200元。稅金須支付15760元+尾款165 200元=1809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未 言及附表之其他系爭追加項目。衡諸事理,倘兩造確有追加工項及報酬之合意,於上開時間兩造已就本件承攬發生爭執之際,金宏公司應無仍不明言追加項目與報酬而一併請求付款之理。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專案若需增加製作項目,需雙方另行議定,始可收費(見原審㈠卷第33頁),金宏公司亦未證明兩造有依此約定進行議定之事實。則劉尹涓抗辯其對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4金幣擴充功能確為經其同意為追加另收費項目外,其他系爭追加項目,並無與金宏公司有另行付費以追加承攬工作之合意,即非無據。 ⒋酌以金宏公司前代表人李育靜陳稱:(問:就金宏公司起訴主張的追加部分,一開始在談及時候,有無提及要收錢?)我們從無到有,確實會有重要項目給劉尹涓看的情形,但前提是主體已經完成,若劉尹涓操作不滿意就要提出,主要是報價單項目就要修正。我們沒有修正很多,我們認為劉尹涓1月份追加很多。(問:每次劉尹涓對你們的 程式不滿意再做處理之前,是否會告訴他這要另外收費或不需要收費?)基本上追加就是要收費,我是在全部完成之後告訴劉尹涓。如果一項一項報,超過60項是追加,我並沒有每次都跟她講,直到最後一次才告訴她,因為基本前端追加也是要錢。(問:締約時就後台程式有無範例或例稿交給劉尹涓看?)我們是客製化,所以沒有。(問:有關於金宏公司主張追加部分價格是依照何者標準?)是由我決定,以複雜程度來決定價錢,並沒有標準。(問:所以這個價格一定要由你提出,劉尹涓才會知悉?)是的。(問:證人林品均有無參與價格部分?)沒有,他是作執行測試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金宏公司事後提出之系爭追加項目或價格範圍未曾討論,而係於後端設計之系爭契約簽約後,始有因為前端、後端設計開始整合所產生程式設計及實際使用上問題,兩造於後端設計過程中,經過不斷討論、建議而修正、修改,乃為達到程式客製化目的之過程,而金宏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即稱:合約規格外的直接按原本整體價格結款,多出的只有金幣那項等語明確,則所謂原本整體價格結款之說法,即與其前所謂「費用為150000尾款+8000元金幣擴充功能+15400稅金=173400元」語意相符, 無從認為傳送其認為屬合約規格外之系爭追加項目,除金幣功能外部分,為需另行付費之情形。是縱然劉尹涓後於107年7月17日曾回傳0713規格外回覆.numbers之檔案,亦無從認為其有同意系爭追加項目願另行付費之意思。基此,更難認為兩造就除編號24所示外其餘系爭追加項目尚有依附表所示標價付費之合意可言。 ⒌參以金宏公司主張於後端設計中另須耗時之系爭追加項目,計價共38萬9516元(即原請求之40萬5615元-縮減之8000元-合意追加金幣擴充部分之8000元=38萬9516元),甚高於與原來系爭契約總價32萬2560元,且系爭追加項目中有爭議者有23項,竟未於契約履約過程中,向劉尹涓進行報價,並於得其簽署書面或於LINE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報價後才為設計施作,亦有違常情,足認兩造於前述過程中,就除金幣擴充部分之外其他系爭追加項目,應無另外給付報酬費用之合意,始符合事實。綜上,金宏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金幣外之其他追加項目有付費合意,其請求劉尹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3及25追加項目之 金額,當屬無據。況其亦未證明所稱之追加部分,是否已達完工之狀態,依照前(二)之說明,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其本訴請求給付該追加報酬,為無理由。 (三)劉尹涓解除系爭契約不合規定,不生效力,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本息。 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一語提及承攬工作應完成時間,但依兩造於LINE上之對話,可知經劉尹涓要求,金宏公司曾同意於107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交付本件後端設計程式( 見原審㈠卷第55、56頁)。且依該LINE上對話紀錄,金宏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3日傳 送檔案及後台進入之帳號與密碼與劉尹涓(見原審㈠卷第5 7頁、㈡卷第237頁、㈠之1卷第29、33頁)供作驗收之用, 但於前開期間過程中,兩造仍繼續就系爭契約之後端設計項目及與前端結合部分進行意見交換及修改,金宏公司並於107年7月26日傳送驗收單,則可認兩造雖有於口頭約定於107年農曆過年前盡量完工,但因應兩造對系爭後端系 統設計程式即與前端設計程式統合之修改、修正或追增金幣項目過程,實則劉尹涓已經同意延展工作期限,自無從事後以金宏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而請求解除契約。 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承攬契約在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03條 、第511條規定固甚明。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 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因承攬人於此時 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⒊劉尹涓雖謂:兩造於驗收程序多有爭議,金宏公司不願照伊指示進行修改,迄今未完成全部工作,致本件運動程式無法使用,且因金宏公司逕行關閉網站、逾期完工,伊已經另行花費尋覓設計師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工作,故提起反訴,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然而,本件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於107年2月後,頻繁往返溝通修改程式前後端各細項,劉尹涓既然務求本件程式設計實用達完全滿足事前之希冀目的,已與金宏公司合意延長完工期限,業如前述,且依兩造履約過程中之諸多事證,難認兩造以完工期限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劉尹涓亦無舉證本件有金宏公司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法因劉尹涓於發生爭執後逕覓人另設計程式,即認為係歸責於金宏公司遲誤工作完成所致。兩造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之驗收程序中,對於金宏公司究否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甚有爭執,其中多有建議及修改、改善情形,已如前述,且依附件編號44所示,因應劉尹涓於107年7月12日以兩造若有爭執無法共識達成結算時,暫先關閉網站之提議,劉尹涓已於107年8月3日對金宏公司表示:「我 的立場也說得很清楚,目前已經驗收的項目我們這邊清算」、「就是這樣,您可以先關閉網站,有什麼爭議我們就走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實已同意就金 宏公司於107年8月3日時提供之後端設計工作暫時停止驗 收或相關補正、修改。嗣因金宏公司提起訴訟,始以金宏公司逾期完工、伊已另行付費交由他人處置,系爭契約履約現在對劉尹涓無益等為由,提起反訴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非有理由。況且,劉尹涓於驗收程序中,就認仍有未完全完工之項目,亦無定期催告金宏公司履行,金宏公司既非經劉尹涓催告定期履行已遲延仍不履約完工,劉尹涓徒以金宏公司違反履約期限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 ⒋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金宏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全部完工,雖非可採,然其抗辯劉尹涓未曾催告伊補正瑕疵乙節,為劉尹涓所無異詞。則依上開說明,劉尹涓對金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未合。準此,劉尹涓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規定,自不生效力。其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金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及兩造所為 如原證21所示內容之約定,請求劉尹涓給付55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劉尹涓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金宏公司給付16萬0500元 ,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 原審各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劉尹涓擴張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劉尹涓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