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潔安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李智惠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于瑾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環保廢棄物處理為業,其因廢棄物囤量龐大,故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陸續要求伊派挖土機等機具至其回收場進行清運工作,約定卡車載運挖土機至回收場之運費每趟(含來回)新臺幣(下同)2,000元;挖土機及破碎機每台每小時依序收費1,000元、1,500元;每名司機每小時收取1,000元代工費(均另加計5%營業稅)。計至108年1月4日止共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次編號5及6、項次編號2、項次編號5、項次編號5、項次編號2等項,及項次編號1、項次編號3所示運費〈含稅〉部分除外)70萬9,800元報酬,其僅於同年2月1日支付1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9,800元,及加計其中60萬6,100元、3,700元部分依序自108年4月12日、109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為其單方製作,並未提出經伊確認之簽單。又伊回收場後方經查獲遭人非法掩埋建築廢棄物,上開廢棄物非伊指示清運或掩埋,被上訴人自陳對此事毫不知情,足見伊從未委請被上訴人至伊回收場清運。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前來強索費用,並以言詞恫嚇伊員工,致伊負責人李智惠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現金10萬元,此非承認或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由其更舉相當之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陳興餘於102年11月間獨資設立商號,從事環保廢棄物處理等業務,嗣於103年6月間變更為合夥組織,由其與訴外人陳音琦(父女)共同經營,並登記陳興餘為負責人,105年間再變更為陳興餘、李智惠(夫妻)共同經營,並改以李智惠為登記負責人,陳興餘仍以老闆身分實際負責業務,嗣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上訴人之商號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陳興餘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13至119、123至127、205至21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陳興餘因上訴人所收廢棄物囤量龐大,故自106年9月間起陸續請伊派挖土機等機具至其回收場進行清運工作,約定卡車(載運挖土機至回收場來回)每趟運費2,000元;挖土機及破碎機每小時依序收費1,000元、1,500元;司機每小時收取1,000元代工費(均另加計5%營業稅),計至108年1月4日陳興餘死亡止,共積欠伊報酬70萬9,800元未付,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支付1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施工照片、記事本及工作進度表(含比對表)、板(卡)車托運請款單、10萬元簽單、同業收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57、155至169、219至281、341至367頁、卷㈡第25至425、467至471頁),並經證人林和良(即被上訴人司機)證稱:伊受被上訴人指派至上訴人之回收場駕駛挖土機或怪手,按照陳興餘或其員工戴晨恩等人指示在現場進行垃圾集中工作,約1至2星期派工1次,共2、3年,每次做完後伊會拿簽單給陳興餘或其員工戴晨恩簽名,並記在記事本(日記本),然後於月底再作成工作表(含工作地點及時數等)交給被上訴人,本件工作進度表確為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慶章結證:伊當初與陳興餘談好(每趟)運費2,000元、怪手(即挖土機)每天(8小時)8,000元,其後來拖延付款,因考量其為更生人,所以伊才繼續幫上訴人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09頁)。觀之前揭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7至51、155至157、167至169、219至257頁)顯示:陳興餘及戴晨恩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指派怪手或吊車進場工作,及被上訴人事後曾向陳興餘要求請款結帳等情;另證人林和良逐日填載之記事本及月底製作之工作進度表(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81、345至367頁、卷㈡第25至363頁)顯示其係每日記載工作狀況,再據以製作月報表(即工作進度表),內容包含受派工地、工作狀況及時數等工作細節,應非臨訟虛偽不實所填製。佐參證人戴晨恩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關於其簽名之真正,及其曾受陳興餘之指示與被上訴人聯繫工作內容,108年1月陳興餘死亡後,被上訴人曾透過其向李智惠請求付款,同年2月1日支付10萬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177、179至183頁),足見兩造間如無前揭承攬關係存在,戴晨恩應無可能簽認上開單據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前來強索費用,並以言詞恫嚇員工,李智惠心生畏懼才同意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非承認或清償債務之意云云。惟證人戴晨恩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向伊表示「這筆錢是否要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或是大家來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僅能認定張慶章確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付款而心生不滿,其雖表示將訴諸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主張權利,惟並無表明要加害上訴人或其員工,難認有何不法恫嚇情事。佐以上訴人事後並未就此事向警報案或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甚至被上訴人員工還向證人戴晨恩傳送祝福之圖卡、索討收據以供被上訴人查帳(見原審卷㈠第183、249至251頁),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可採。另其辯稱:其回收場後方嗣經查獲遭人非法掩埋建築廢棄物,上開物品非伊指示清運(掩埋),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此事,足見其根本未至回收場進行清運云云,並提出李智惠與訴外人俞辰福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然渠二人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知該回收場後方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之事,並無從據此推論其即無受上訴人指示於回收場範圍內進行清運工作,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其給付剩餘報酬款,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9,800元,及其中60萬6,100元自108年4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其餘3,700元自109年2月25日(即同年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㈡第5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