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壯楠、溫訷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溫訷崵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定「加 盟募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加盟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開設之「舞茶道土城裕民店」(下稱系爭茶飲店),並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指派人員經營管理,伊取得經營模式之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茶飲店出資及營利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上訴人為免前因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致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之情再次發生,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系爭契約內容,迴避招募加盟事實,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壯楠未經伊之同 意,竟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贈與其妹即訴外 人張婷姿,伊遂於107 年3 月5 日向張壯楠終止系爭契 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 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6528元(加盟金5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積欠之分配利益3萬6528 元)。若認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僅有1 名股東即張壯楠,張壯楠將系爭茶飲店收益均存入其母帳戶,有將公司與股東個人資產混同之事實,又故意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 定系爭契約,濫用法人地位,致伊受有損害時難以求償,張壯楠前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即有否認上訴人法人格之必要,應以張壯楠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直接對伊負全部責任,爰以備位聲明㈠請求張壯楠給付伊前開 103萬6528元。縱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伊給付加盟金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㈡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另伊所獲分紅利益僅8 萬7398 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8 萬738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9、250頁),縱因系爭契約無效應予返還,上訴人亦僅得於此金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3 萬6 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㈠」:張壯楠應給付伊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㈡」:上 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準備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備位聲明㈡」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2620 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依約定內容為伊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茶飲店之合夥契約,系爭茶飲店經營期間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最後2個月僅付租金,因 虧損連連未為最終結算,伊並未擅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讓與張婷姿,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茶飲店已裝潢完成始加入合夥,其交付之加盟金50萬元,依第1個月之結算表總支 出為43萬5111元,僅餘6萬餘元;又若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返還加盟金,則系爭契約既因伊為公司組織不得經營合夥事業,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茶飲店經營期間之分紅8萬7398元、獎金紅利22萬6930元,合計31萬4328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280萬元經營系爭茶飲店,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出資及營利比例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又上訴人前因於招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公平會於106年6月26日以公處字第103083號處分書為立即停止前項違反行為,並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 (下稱公平法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前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8、26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是公司違反此強制規定,與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簽訂契約,該合夥契約應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觀諸系爭契約之前文,已載明「茲合夥經營舞茶道土城裕民店」等語,並於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略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所謂營業資本包括舞茶道土城裕民店有形及無形的資本」、「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店經理,綜理營業事務、土城裕民店內部一切事務,由甲方掌理所有經營權之權力」、「乙方無權涉入甲方事業經營管理實務運作」、「每季的次月25號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營業利潤(虧積)以出資比例分拆,甲方八成、乙方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互約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茶飲店,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其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其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因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5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美春(會計)、楊雅晶(特助)之證言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50萬元,已全數用於系爭茶飲店,伊就系爭茶飲店已支出店面裝潢、機器設備等費用,因系爭茶飲店停業所受損失遠甚於被上訴人,伊之財產並未增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善意之伊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林美春、楊雅晶於本院雖分別到庭證述略以:「(問:系爭茶飲店之機器設備、裝潢、招牌、員工訓練、行銷宣傳等的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還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支付;(問:系爭茶飲店104年7月的營業支出是否為新臺幣43萬5111元?(提示該月之結算表)是;(問:該月營業支出是用被上訴人合夥入股所拿出的錢付 的嗎?)是, 拿現金來支付的」、「(問:知否兩造投資金之用途為何?)用在店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03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確有用於系爭茶飲店之營運,及被上訴人加盟第1個月之總支出為43萬5111元等情; 然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其仍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50萬元,顯係明知無正當權利而受領,縱其就系爭茶飲店已支出店面裝潢、機器設備等費用,於被上訴人加盟第1個月之總支出為43萬5111元,其並因系爭茶飲店停業受有損失,且未增加財產等 情屬實,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效,其明知無正當權利仍受領被上訴人之加盟金50萬元,已難謂係善意受領,而該50萬元縱皆投入系爭茶飲店營運,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其利益已變更為系爭茶飲店之資產,非可認為 已經不存在,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50萬元,仍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免負返還義務;是證人林美春、楊雅晶之前開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兩造之資金投入系爭茶飲店營運,無從推認上訴人係善意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50萬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受領分紅8萬7398元、獎金紅利22萬6930元,合計31萬4328元,係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㈠就8萬7398元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2日,各匯款1245元、2萬8781元、2萬3843元、2萬2765元、1萬07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8萬739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9、101頁,上訴人誤算為8萬7380元),被上訴人對於有受領分紅8萬7398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系爭契約因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分紅8 萬7398元,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7398元,並主張用以抵銷,即屬正當。 ㈡就22萬6930元部分: 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美春、楊雅晶之證言為據,抗辯其匯予被上訴人之22萬6930元,為獎金紅利,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書具申請書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為被上訴人以「店主管」之名義,為店內 工讀生申請升職,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有擔任系爭茶飲 店之店主管乙職,其因擔任該店主管之職受有薪資,並不因其出資經營系爭茶飲店而有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領薪資乙情,已非無憑。又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略以:「每 季的次月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亦可見系爭契約已載明兩造分配盈餘係以每季為之,核與前開分紅8萬7398元之時間(104年9月17日、104年11月27日、105 年3月4日、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2日),大致相符。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款憑條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6頁),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8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10日,各匯款3萬元、2萬625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068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前開款項係每月匯款,每次匯款金額約為2至3萬元,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配盈餘係以每季為之,並不相符, 且上訴人於分紅之該月份,亦曾同時有匯款2至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104年9月、104年11月、105年3月),顯然二 者之匯款原因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22萬6930元,係屬薪資,應值採信。 ⒉又證人林美春於本院係到庭證述略以:「(問:被上訴人有無領取薪資?)無;(問:被上訴人有無在茶飲店任職?)會不會巡視不清楚,但沒有在茶飲店工作,因為他是股東,會不會常去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那邊;(問:證人是否有在茶飲店?)沒有,我是在公司上班,我也沒有去過茶飲店;(問:公司各店有無打卡差勤表?)這是營業部分我沒有參與;(問:薪資核算是否由你負責?)都是由各店店長提供資料,我們就依其提報的金額給他們發薪水;(問:系爭茶飲店有無差勤表?)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是證人林美春係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到過系爭茶飲店,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擔任系爭茶飲店之店主管乙職,及系爭茶飲店有無差勤表,並不知情,且僅就各店店長提供資料辦理薪資發放,對於各店薪資發放之具體情形,既無法確定,是其證述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資,已非無疑。又證人楊雅晶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被上訴人與該店是什麼關係?)合夥關係;(問:員工需打卡上、下班嗎?)通常員工都要打卡上下班,老闆不用;(問:被上訴人如果有到店裡要打卡嗎?) 他是老闆,不用打卡;(問:被上訴人 在店裡有頭銜嗎?大家如何稱呼他?)應該都叫他溫老闆;(問: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在該店的員工嗎?)不是;(問:被上訴人需要依公司規定每天固定在上班時間到該店實際工作直到下班或配合加班?) 他是老闆,他去不去是他自己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2頁),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本即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被上訴人並非員工、不用打卡,上訴人公司人員稱呼其為「溫老闆」,與常情自不相違,且被上訴人擔任該店主管之職受有薪資,與其出資經營系爭茶飲店並無影響,已如前陳;是證人林美春、楊雅晶之前開證言,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未領取薪資,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茶飲店之店主管乙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分配盈餘係以每季為之,與前開分紅8萬7398元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與匯款22萬6930元之情形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22萬6930元為薪資,已屬有據;又證人林美春、楊雅晶之前開證言,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未再能舉證證明,即不可取。則該22萬6930元既為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其服勞務之對價,其受領薪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6930元,並主張用以抵銷,自非正當。 ㈢綜上,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其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因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5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即屬正當。另被上 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然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分紅8萬7398元,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8萬7398元,並主張用以抵銷,亦屬正當。則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60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萬2620元),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為返還加盟金50萬元之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2至1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7年10月2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602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41萬2620元-4 1萬2602元=18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1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41萬2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雖為一部有理由,然勝訴部分之金額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