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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郭榮華

  •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上訴 人 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已停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後,在本院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400 萬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263頁),該擴張聲明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欣恆美公司有借款債權5516萬4768元,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佣金4765萬8364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對欣恆美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北院忠107司執全水字第820號),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 對其有系爭債權,執行標的之法律關係因而有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欣恆美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欣恆美公司對伊亦無系爭債權,欣恆美公司上開預付佣金所指對象係星辰旅行社,並非伊公司。又縱認欣恆美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惟該預付佣金項目業經雙方協議專案調整減列為0,欣 恆美公司對伊已不得請求返還預付佣金,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欣恆 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欣恆美公司有5516萬4768元之借款債權,其已聲請執行法院就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對欣恆美公司及被 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通知、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2頁)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金債權500萬元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帳冊時,欣恆 美公司在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科目項下列記「大榮(星辰)合計47,658,364」、在「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專案調整」科目項下列有「大榮(星辰)38,68 3,741」,此經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並檢附相關帳冊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81、365頁),可見欣恆美 公司於106年底,對於被上訴人仍有預付佣金未結清餘額會 計項目。又欣恆美公司向上訴人辦理續貸時所提供之107年1月至6月分類帳摘要欄上,亦記載「大榮(星辰)預付佣金 」多筆(見原審卷第35-49頁),且證人即欣恆美公司負責 人謝正杰(原名謝正傑)在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上訴人所提分類帳為欣恆美公司製作,「預付佣金」係因欣恆美公司經營陸客來台的市區免稅商店,而與旅行社合作,由欣恆美公司先墊付機票、住宿、遊覽車等費用給旅行社,俟旅行社將旅客帶到免稅商店消費後,欣恆美公司再跟旅行社結算加減帳,如果佣金少於我們代墊的團費,旅行社還要把不足額返還給欣恆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欣恆 美公司與旅行社約定,由欣恆美公司先代墊旅客團費予旅行社(以「預付佣金」列帳),於扣除旅行社帶客至免稅店消費之佣金後,得向旅行社請求返還「預付佣金」之差額。參以欣恆美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曾於106年6月1日匯出1000 萬元、7月11日匯出100萬元、7月25日匯出2000萬元、9月13日匯出400萬元,及在元大銀行之帳戶於同年6月23日匯出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3、115、185-188頁所附欣恆美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及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在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堪認欣恆美公司確有先墊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查,欣恆美公司之「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記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為「台北週佣沖」、「高雄週佣沖」(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可見欣恆美公司與被上訴 人係每週結算佣金並列帳沖銷完畢。而會計師係查核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憑證後,認定欣恆美 公司就「大榮(星辰)」之「預付佣金」尚有「47,658,364」,並於107年7月14日簽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足見該帳列項目及金額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預付佣金4765萬836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欣恆美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欣恆美公司帳列交易對象「大榮(星辰)」係指星辰旅行社等語,並舉證人謝正杰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帳冊時,有向 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函詢該預付佣金科目項下餘額是否為4765萬8634元,經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在詢證函上蓋用大小章回覆無訛,並檢附其與欣恆美公司簽署之預付佣金返還協議書予會計師等情,有詢證函、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公司信封(郵戳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及預付佣金返還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而該詢證函上所蓋被上訴人台 南分公司之大小章,經核與該分公司在安泰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5、28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台南分公司財務經理黃子銨確有在上開詢證函上蓋用分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認被上訴 人已以上開詢證函承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黃子銨係受欣恆美公司會計簡佩琪請託在詢證函上用印,簡佩琪稱該函僅是內部作帳文書,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查,該函已載明係勳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係供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欣恆美公司查帳之用途(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財務經理 對於會計師之詢證函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真實性所踐行之程序,該詢證結果攸關欣恆美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無虛偽編列之判斷,應知之甚稔,依法本有據實接受詢證之義務,況該會計師詢證之2科目金額合計高達8千餘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倘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確無上開債權債務存在,衡諸一般常情,該財務經理當無冒使被上訴人承擔負擔上開8千餘萬元債務之風險,而配合欣恆美公 司製作假帳。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財務經理係受欣恆美公司請託配合內部作帳,實際上雙方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難認可信。 ⒊至證人謝正杰雖證述:欣恆美公司分類帳上記載「大榮(星辰)」係指星辰旅行社等語。惟嗣又改稱:其不清楚上開分類帳之緣由,其不管帳,要問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可見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稱:其查核欣恆美公司財務時,「大榮」與「大榮(星辰)」係同一對象即被上訴人,「大和」與「大和(星辰)」為同一對象即大和旅行社,且依其工作底稿記載當時抽查結果,並無欣恆美公司與星辰旅行社間之交易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參以大和旅行社在另案訴 訟提出之欣恆美公司帳冊內載交易對象亦記載為「大和(星辰)」而非「大和」(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即欣恆 美公司記帳「大和(星辰)」之對象為大和旅行社,並非星辰旅行社,益證「大榮(星辰)」所指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星辰旅行社。故尚難據證人謝正杰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欣恆美公司於106年間匯款4900萬元至其台 南分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屬誤匯,其已依欣恆美公司指示轉匯予大和旅行社,經欣恆美公司與大和旅行社協議沖抵完畢等語,並提出欣恆美公司與大和旅行社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9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欣恆美公司於106年6月1日、6月23日、7月11日 、7月25日、9月13日匯出5筆款項合計4900萬元入被上訴人 台南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出至其他帳戶,及欣恆美公司與大和旅行社間另有合作協議等事實,然仍不能證明係欣恆美公司將本應匯予大和公司之款項誤匯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證人謝正杰雖證稱:當時欣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有7、8年沒有業務往來,應該是會計搞錯,把錢誤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然欣恆美公司上開所匯款金額均非小額,且於3個月 期間連續匯款次數高達5次,實與一時不察誤匯之情形有別 ,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其與欣恆美公司已7、8年無業務往來,亦與一般因業務往來密切,匯款交易頻繁始易生誤匯之常情有別。故被上訴人所辯係誤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大和旅行社於另案訴訟抗辯其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已陸續還清其積欠欣恆美公司之42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97-198、212-213頁之大和旅行社書狀、第187-189 頁之合作協議書、第199-209頁之帳戶交易證明單、第233-235頁之謝正杰另案證述),可見大和旅行社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尚對欣恆美公司負有4200萬元債務,欣恆美公司豈有可能再於106年6月至9月間匯款4900萬元予大和旅行社?益證 被上訴人抗辯欣恆美公司將本應匯予大和旅行社之款項誤匯至其台南分公司帳戶云云,難以信取。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縱欣恆美公司對其曾有返還預付佣金債權,惟已作專案調整,改列為佣金支出及暫付稅款,其已無積欠欣恆美公司任何款項云云,並舉欣恆美公司之帳冊及重編之財務報表為證。惟查: ⒈欣恆美公司帳冊雖另列會計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專案調 整」「大榮(星辰)38,683,741」,已沖銷歸零(見本院卷一第169、183、185頁)。惟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 所陳:其係依欣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預付佣金返還協議書之內容,認定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度超付佣金3868萬3741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欣恆美公司,故將此筆金額認列為「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專案調整」,嗣欣恆美公司於107年間雖與被上訴人重新協商,將該筆款項餘額減列為0,惟此與另一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佣金」無關,前者係特殊事項,後者係一般性收付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395頁),可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專案調整」列記「大榮(星辰)38,683,741」係特別事項之增減調整科目,與一般性收付項目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項下列記「大榮(星辰)合計47,658,364」係屬不同之記帳科目,自難僅憑該特殊事項記帳科目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此外,欣恆美公司董事會在會計師就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簽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雖另於107年11月2日決議重編財務報表,將欣恆美公司得請求旅行社返還之預付佣金視同對旅行社資金融通,轉列其他應收款,又將尚未收回之其他應收款結轉預付佣金,再將預付佣金2億778萬元改列佣金支出1億9788萬2千元及暫付稅款989萬8千元,追加估列預付佣金回收之可能損失4996萬4千元。惟會計師以該重編之 財務報表帳列餘額與真實價值顯有差異,已簽具否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47-149、111頁),則欣恆美公司107年11月2日董事會通過之重編財務報表即難信實,況該重編財務報表僅將「預付佣金」輾轉改列為其他會計科目並提列其中部分金額為可能損失,並不能證明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無積欠欣恆美公司任何預付佣金款項云云,亦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同上規定,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400萬元範圍內存在,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星辰旅行社負責人陳勁宇、大和旅行社負責人黃瑞榮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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