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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 上訴人
    蔡佳真
  • 被上訴人
    林佑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佑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至106年6月8日間,以投資為由,先後向伊借款8次(如附表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3萬元,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兩造嗣於107年9月6日結算欠款共計13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20 萬元、30萬元、80萬元之本票3張交與伊作為還款擔保,並 約定至遲於108年7月31日清償。上訴人於結算後陸續清償本金70萬元,尚欠60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投資訴外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並非借款。惟被上訴人執意要求取回投資款,伊才簽發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嗣經伊結算,共計匯款606萬元予 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603萬元,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606萬元;兩造曾於107年9月6日進行欠款 結算,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6日、到期日108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擔保欠款清償,並於107年9月6日後返還被上訴人7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0萬元: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欠款,上訴人簽發面 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8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還款擔保等 節,業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6頁),衡情擔保品價值與債權金額相當為常 見,應可認上訴人於上開結算時之欠款金額為130萬元。 ⒊上訴人嗣雖以: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均係於結算前之1 07年5月18日簽發,結算時欠款僅為80萬元等詞,據以撤銷 上開自認,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9、65頁)。然上訴人撤銷自認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歸還15萬元後「並簽下剩下本金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但未表明所謂「剩下本金本票」為何,自不能逕認上訴人於該日所簽發之本票即是上開面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68號)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從105年開始就有陸續借錢給蔡佳真,蔡佳真有陸續還我錢,但 後來蔡佳真有80萬元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表明係指上訴人於「結算時」欠80萬元。核其語意,應係指算至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尚欠80萬元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即為80萬元以觀,益可得徵。基此,足見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⒋準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結算時欠款130萬元,扣除該日後清償之7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可以確定。㈡上開60萬元欠款為借款而非投資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0萬元欠款為借款,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之欠款為借款(見原審卷第47頁)。且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之603萬元為借款(見 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68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⒉上訴人嗣雖以:伊之欠款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投資中兆匯公司之款項等詞,據以撤銷上開自認,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9頁),及聲請調取其告訴中兆匯公司負責人傅凱鍵等詐欺等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011號)偵查卷為證。然上訴人撤銷自認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查: ⑴細繹兩造之簡訊紀錄固記載:「(上訴人)你的名字叫什麼啊 身份證給我一下 我要開投資意向書」、「( 被 上訴人)是你的公司哦!這樣我要哦!」、「(上訴人)對啊我公司」、「(上訴人)你自己的,今天先處理,…我朋友今天會去匯給我,就等你這好,我要匯公司」、「(被上訴人)嗯嗯好」、「(被上訴人)我媽他同意了20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9、129頁),然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經對話之討論過程,惟無兩造簽署之投資意向書或投資協議書佐證事後匯款確為投資關係,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為投資關係而非借款。 ⑵觀之上訴人聲請調取其告訴傅凱鍵等詐欺等案件之偵查卷可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向很多朋友收受款項進來,但是以伊的名義投資等語(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11號偵查影卷第179頁),並提出其與中兆匯公司、傅凱鍵簽署之投資意向書、協議書、股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5至51頁、第81至89頁),可見實際投資之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係投資中 兆匯公司而非借款。 ⒊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0萬元欠款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 第478條規定甚明。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承107年9月6日結算之欠款應於108年7月31日返還( 見原審卷第47頁),且其當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亦為108年7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應可認上訴人所欠借 款60萬元之約定返還期限已屆至,應負返還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05/02 97,000元 5 105/08/26 866,000元 2 105/05/19 388,000元 6 105/09/05 294,000元 3 105/08/22 300,000元 7 106/05/04 2,075,000元 4 105/08/19 100,000元 8 106/06/08 1,910,000元 共計 6,030,0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06/03 3,000元 26 106/08/31 5,000元 2 105/06/20 12,000元 27 106/09/18 25,000元 3 105/07/03 3,000元 28 106/10/02 5,000元 4 105/07/20 12,000元 29 106/10/16 25,000元 5 105/08/03 100,000元 30 106/10/31 5,000元 6 105/09/26 14,000元 31 106/11/03 100,000元 7 105/09/29 20,000元 32 106/11/17 25,000元 8 105/10/26 14,000元 33 106/11/30 4,000元 9 105/10/11 6,000元 34 106/12/07 15,000元 10 105/10/31 20,000元 35 106/12/18 25,000元 11 105/11/10 6,000元 36 107/01/01 4,000元 12 105/11/28 14,000元 37 107/01/09 15,000元 13 105/11/30 20,000元 38 107/01/16 25,000元 14 105/12/12 6,000元 39 107/02/08 15,000元 15 105/12/26 14,000元 40 107/02/21 25,000元 16 105/12/26 20,000元 41 107/03/30 1,400,000元 17 106/01/11 300,000元 42 107/03/31 12,000元 18 106/02/03 300,000元 43 107/04/30 700,000元 19 106/05/31 16,000元 44 107/05/18 150,000元 20 106/06/01 1,000,000元 45 107/06/29 800,000元 21 106/06/16 25,000元 46 107/10/01 300,000元 22 106/06/30 5,000元 47 107/11/26 100,000元 23 106/07/17 25,000元 48 107/12/08 10,000元 24 106/07/31 5,000元 49 107/12/28 85,000元 25 106/08/16 25,000元 50 107/12/28 200,000元 共計 6,0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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