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陳憶珊、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被 上訴 人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莊雲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伊購買型號為S G253,15MM,ANSI150之管路檢視器64個、型號為SG253,20MM , ANSI150之管路檢視器1個(下稱系爭貨品),總價計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完稅後為615,3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如數將貨品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公司處 所交貨予上訴人,依約既經其簽章,兩造買賣交易已意思表示合致,其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交貨結案通知書載「本 案閥件為專案訂製進口產品,不接受退換貨」等語,亦經其確認簽章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及發票後要求退貨,私自將發票退回。經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且以108年1月4日存證信函主張退貨,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及之工程為林口長庚研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之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水電、消防工程,被上訴人係由業主即「長庚工務單位」指定為相關商品供應廠商,再由伊依據台菱公司指示出面向其採購系爭貨品,而依「長庚工務單位」之要求,所有商品則均需先通過業主之檢測後,方能將商品裝置在系爭工程上,此為被上訴人所熟知。伊就系爭貨品於107年6月20日以詢價單向被上訴人詢價時,載「隨貨附件:1.試驗報告2.出廠證明3.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並由其收受、簽名回傳予伊,該內容在兩造嗣成立買賣契約時成為契約之一部。依上開約定,其負有取得業主即「長庚工務單位」檢測通過證明之義務,且伊於107年10月15日 收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交貨結案通知書後,在該通知書上註記「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惟伊事後方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管路檢視器」未送業主檢測通過,故無法安裝在系爭工程。本件買賣係附有「需業主檢驗通過」停止條件之交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未通過業主檢驗,本項交易尚未生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15,3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及交貨結案通知單、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4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菱公司承包業主林口長庚研究中心施工處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部分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而於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貨品,價金總計615,30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7年10月3、15日將系爭貨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由上訴人員工簽收。 ㈣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615,3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簽收,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為附停止條件買賣,而條件迄今未成就,系爭買賣未生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為上開有利於已 之辯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電子郵件、送審規範比較表、結案通知書及詢價單等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原審卷第65-73、127-131頁)。然系爭工程為「林口長庚研究中心新建工程」、系爭貨品為「管路檢視器」,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61頁)。而上開電子郵件「有關蒸氣冷凝水水垂吸收器事宜」,送審規範比較表工程名稱「林口尖端醫療園區動物中心管路工程」,均非系爭工程、系爭貨品,而係「蒸氣冷凝水水垂吸收器」經台菱公司通知上訴人經業主指定「spirax sarco」即被上訴人,及工程名稱「林口尖端醫療園區動物中心管路工程」且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自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依據。另詢價單上雖有註記「二. 隨貨附件:1試驗報告2出廠證明3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云 云,然無需經業主驗收合格、測試無誤後方付款等字樣。再詢價單僅係上訴人之要約,經被上訴人以原證1之報價單為 承諾,報價單亦無需經業主驗收合格、測試無誤後方付款之記載,上訴人仍在報價單上用印,並同註「待通知出貨,謝謝」。詢價單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係附有「需業主檢驗通過」停止條件之交易。 ㈢另結案通知書上雖有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竹婷手寫註記「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云云(原審卷第71-73、129-131頁)。惟鄭竹婷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我的長官說這要跟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詢價購買…我就發詢價單即被證4……跟陳崇和聯繫…… 陳崇和說這原本不是台菱購買的嗎,為何變成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購買,當時我剛接手採購,對採購流程比較不清楚,我回答說可否價格優惠,我發詢價單過去,就我的認知而言,照詢價單上面該附上的資料原告已經有跟台菱接洽過,我只負責價格及交期,後續發詢價單……之後出貨的條件 要符合上面,且符合長庚規範,之後原告回傳資料給我,且價格有給優惠。依報價單所載日期,原告有提出報價單,下方懿德公司用印是我用的……待通知出貨字樣是我寫的……台菱 蠻急著要貨,我有請陳崇和看交期可否盡快。依…簽收單就是一次交付64個是10月3日直接出貨到工地,是工地人員簽 收,10月15日又交了一個,我簽收……陳崇和到我公司要我簽 結案通知書即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的『註 :本案閥件為專案訂製進口產品,不接受退換貨』我簽收時沒有印象是否有這段。陳崇和寄給我的檔案如第35頁的內容」、「第73頁的左下角手寫是我寫的,是簽收後陳崇和寄上開電子郵件給我……第35頁的……這段話,詢問主管後……補寫如 第73頁左下角…原因是因為要按照當時詢價單所載要符合長庚的規範後才可以計價」、「(事後補寫的手寫資料有交給陳崇和部分,有無留存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沒有印象,是公司電子郵件查詢,我可以查詢但需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就管路檢視器的買賣原告公司有無提供過送審資料?)在當下即我要詢價時,我沒有印象有無跟陳崇和提到此部分,但在詢價單上有寫要符合規範,但有無口頭特別提到不記得。原告公司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因為在我的認知當時他們應該是有給台菱過」、「(你有無向台菱確認原告曾否提供送審資料給台菱?)10月15日我有問過陳崇和,原告公司有無提供送審資料給台菱,陳崇和念了好多項產品名稱他們送審的資料,台菱實際買的只有其中幾項,陳崇和提到給台菱的送審資料有包含本件管路檢視器,但後來管路檢視器台菱沒有向他們購買,而是由我們向原告購買」、「( 你為何事項陳崇和詢問上開事情?)我只記得有這件事,但可能有交叉問過陳崇和及台菱,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上開所稱送審資料是陳崇和還是台菱告訴我的」、「(兩造交易次數、時間、情形為何?)水錘消除器及本件管路檢視器,其餘沒有印象」、「(有印象水錘消除器向原告購買時,原告有無提出或送審資料給被告?)我沒有經手…只經手後續交貨的時間。我經手交貨時並沒有經手送審資料。」「(在你們公司就管路檢視器發詢價單給原告時,既然附註有載明有符合長庚規範,則就原告提出的報價單及後續交貨時,你有無要求原告要提出送審資料?)印象中我沒有,因為在我的觀念裡,他簽回詢價單就應該他們有符合長庚的規範」「(既然你的觀念認為他的產品符合長庚規範,為何事後於107 年10月15日交貨完成後,需在另填寫如本院卷第73頁手寫字樣?)因實際交貨的驗收還是要依照台菱專業驗收,我所指的業主是台菱」、「(交易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曾經向你傳達本件採購項目管路檢視器已經有經過業主即長庚或上游台菱同意採用的訊息?)我沒有印象…陳崇和有問我為何原本是台菱購買的,為何變成你們公司購買,我自己主觀認為他們資料已經有送過了,至於陳崇是否提及有經過台菱或長庚審核部分我沒有印象」、「因水錘消除器前階段是別的小姐處理,所以我不確定陳崇和有無將送審資料交給該小姐」、「(你為何會認為廠商是要把送審資料交給你,而由你交給台菱,而非廠商直接送給台菱?)因為這項產品是我們公司訂購的,就會由我們向廠商要求提出送審資料」、「(為何後來沒有跟原告要求送審資料?)因為我以為原告已經跑過流程,我經手只是詢價,只是在詢價上沒有針對長庚規範有所提出無法達到等,所以就沒有要求提出送審資料」、「我的認知是,交貨後發現沒有送審通過,但至於是送審沒過或沒有送審不確定,我只知道要請陳崇和取消此筆交易,我是先打電話,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但意思就是這項產品送審沒有過,我印象中陳崇和回應我忘記,但我感覺不出他有驚訝送審沒有過,後續信件中有來往處理,就是我們公司跟台菱、業主討論協商,後來還在討論過程中我就離職了 ,就不清楚後續情形」、「(你認知交貨後發現沒有送審通過,依據為何?)這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3-118頁)。 ㈣鄭竹婷現非上訴人員工,無虛詞偏袒上訴人之理,是鄭竹婷所發詢價單上雖註記前揭隨貨條件即應附上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然未載明以附停止條件即需經業主長庚驗收合格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後再予計價始生買賣契約效力之約定。況苟鄭竹婷詢價時,被上訴人確已提出其符合長庚規範或經送審通過者,何以於被上訴人報價前、後,上訴人或鄭竹婷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送審資料或符合規範資料?此有悖於常情。又鄭竹婷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後始自行在該結案通知書所檢附之簽收單上手寫上開註記,該等事項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被上訴人同意鄭竹婷手寫「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部分,自不能認鄭竹婷該手寫部分為兩造約定之內容。 ㈤證人即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工地處長李家徵於原審到場證稱:「機電是包給台菱」、「所有的材料都要經過業主即長庚送審,把要用的材料品牌、規格、合約比對,我們會送文書資料,例如電視,要把型錄送給長庚書面審查」、「在合約中他(指長庚)會規定品牌水泥就會指定廠牌,其中一個就可以,我們發包時才知道價格的標準」、「(如果是沒有規範到的材料)一樣要送審,把要用的材料資料送給長庚做審查」、「(林口長庚對於設備或材料之採購有無要求要為如何之檢測或試驗?是在採購前或後為之?情形為何?)有些有,要看什麼東西,如果是不用測試或檢驗的,只要做原廠證明,如果要的,有可能是在現場做採樣,或在出廠前做功能測試,這要看採買的內容做確定」、「今日開庭前我有詢問過台菱的處長,他拿資料給我,有報價單,據我所知是被告跟原告買管路檢視器,兩造間情形我不清楚,但被告是對台菱負責,管路檢視器是台菱購買後交給被告裝設,這是在被告向原告採購前就已經處理做好的事情,但不知道為何被告還要向原告購買此項採購品,而台菱所採購的管路檢視器廠商並非原告」、「(台菱所採購的管路檢視器是何時交給被告簽收?)(庭呈出貨單2紙)第一 批是106年10月25日當時被告沒有簽收,是台菱工程師簽收 ;轉交給被告,第二張是107年2月22日,就是第二批的貨,交被告簽收」、「(就你所提出的出貨單,是臺灣斯壯公司出貨,則該公司出貨前或後有無送業主審查之情形,這是由台菱或被告負責?)這材料有無送審我不清楚,理論上應該有,因臺灣斯壯、原告有出產管路檢視器,如果有採買也是由中麟送資料給林口長庚審查,看他們可否接受,可以接受才購買,不論是施工的廠商或材料廠商要送審的資料都要交給中麟,由業主審查」、「(就被告公司來說,被告承包中麟業務,如果被告需要材料,要如何處理?)有分為中麟供料或被告自己採買」、「(如果為被告自己採買)是(送審,但也是要透過中麟送給業主長庚做送審」、「(就你所知中麟或台菱有無指示被告去向原告購買本件管路檢視器?)一般長庚同一種材料不會只指定一家廠商,因為會有綁標嫌疑,一般我們也不會指示被告去採買哪一家廠商,只是會建議,被告自己判斷決定」、「(被告跟)台菱(簽約),但台菱算是中麟的子公司,但台菱負責機電,中麟負責建築」、「林口長庚要發包前,要提供規範給廠商,廠商才能依此詢價,決定是否承包,報價才會有一定基準,至於規範有沒有提到特定廠商不確定,只是就廠牌部分長庚會指明不只一家,規範內容會明確規格」、「(業界是否設備需送審後,才可以安裝?)一般來說需送審,但在特殊緊急時,會安裝後才送審,最好都把送審程序補完,最後也是一定要驗收,如果還沒有送審就先做,之後驗收是否會過就是決定採買的人要負責,就是要看誰指示就要負責」、「(就管路檢視器,台菱向臺灣斯壯採購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否知悉提供材料的廠商為臺灣斯壯公司?)被告公司有簽收,應該會知道,除非是被告來不及施作,我們代購直接裝設,本件移交給被告,應該是被告裝設」、「(就本件管路檢視器台菱公司已經採購的數量,如果有不足的情形,誰要跟廠商購買?)原則上是台菱去買」「(數量不足時,是否指示被告去購買?)應該是由台菱公司繼續買,原則也會用同一家」「(為何台菱需要代替被告購買?)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為如期交期給業主,所以我們有時會代被告公司去代採購或代工」「(管路檢視器部分,台菱採購後交給被告,管路檢視器費用採購費用由何人支付?)要看合約,如果是實做實算,就不會算材料錢給被告,就只算工錢,本件管路檢視器應該沒有另外付材料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0-165頁)。 李家徵與系爭買賣及兩造間無仇隙怨懟或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依其上開證言,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管路檢視器既經台菱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斯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並於107年2月22日、107年10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簽收無 訛,台菱公司自無再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買系爭貨品之必要,況系爭貨品既未經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工程上,自無驗收或審查之情形。準此,系爭貨品是否係因業主長庚審查未通過或是甚未送審,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除系爭買賣外,尚有上開「蒸氣冷凝水水錘吸收器」之買賣,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約定而交付送審規範比較表、設備規範殊等資料(原審卷第147-156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故未提出,但已交付型錄予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且依李家徵上開證稱,長庚之審查資料也有可能只需型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審查資料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進而辯稱其伊依照台菱指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買賣附停止條件,而條件迄今並未成就即未經長庚審查通過云云,亦無足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既經兩造合意約定數量、價金,並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簽收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即61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6日(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及繕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宜